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恊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2年間,因竊盜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 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 3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乃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 ②案則經適用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393號裁定與不予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9月確定。鄭恊宗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案件,復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 5月13日。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犯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就搶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竊盜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 );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同96 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④~ ⑧案,繼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遭撤銷,且因前揭減刑條 例之施行,其應予執行之殘刑乃縮短為13日。鄭恊宗再度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3日及有期徒刑3年2月,迨99年5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恊宗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至31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被害 人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財物。鄭恊宗於得手 後,將竊得之贓物,分別持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墩 煌路口之「高元資源回收場」、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00號之「青松資源回收場」、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全一資源回收場」、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0號之「順億資源回收場」等處變現花用。嗣因鄭恊宗 另涉竊盜罪經羈押後,經警方借提訊問,鄭恊宗主動供出上 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鄭恊宗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 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 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恊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榮祿、陳俊哲、廖基昌、陳弘茂、 謝銘章、林倉賢、林錫謀、王進銘、簡明輝、陳春志、柳
堛銓、簡漢奎、黃錫傑、吳泰祥、林紫明、李秀惠、曾風 洲、陳進達、李浤榮、許秋富、莊玉山、簡源鋅、廖文得 、張錦茂、林進約、凌明聰、洪錦霖、洪明堂、蕭添進、 劉金銘、黃達嘉(以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3533號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 62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 頁、第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 4號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至69 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 85頁、第87頁、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6 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6頁、第 108頁、第110頁)及證人即順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關吉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50至54頁 )、員工劉育宗(見上開偵字第3533號卷第81至83頁、上 開偵字第928號卷第58頁反面至66頁)、青松資源回收場 員工梁育榕(見上開偵字第3533號卷第78至80頁、上開偵 字第92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全一資源回收場場長林 宗賓(見上開偵字第3534號卷第118至119頁)、高元資源 回收場員工陳君如(見上開偵字第3534號卷第122至124頁 )於警詢之陳述,並有刑案照片53張(見上開偵字第3533 號卷第55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上開偵字第3534號卷第61頁 、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76頁、第79頁、 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90頁、第93頁、第95頁、第 98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 、第109頁、第111頁);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內頁1份)、高元資源回收廠收購登記簿1份 (以上見上開偵字第3534號卷第120至121頁、第125頁) ,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舊貨(資源 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以上見上開偵字第928 號卷第47至48頁、第56至58頁),梁育榕、陳關吉、劉育 宗之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928 號第46頁、第55頁、第66頁)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鄭 恊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6號之竊盜犯行為與證人蘇繹元共同 為之,惟證人蘇繹元到庭否認被告所述(見本院102年9月 9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且被告亦自承證人蘇繹元雖有 共同前去,行竊前並沒有決定一起去偷,且只有被告下車 行竊,證人蘇繹元亦無分得款項(見上開審理筆錄第6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6號之竊盜犯行為被告與 證人蘇繹元共同為之。另被告所述於100年5月13日與證人 蘇繹元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旁共同行竊汽車電瓶 2 個,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 決確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恊宗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 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 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 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鄭恊宗所為如附表 編號16、17、18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於100年5月4日,惟 編號16與17、18行竊之地點不同,17與18間之被害人又屬 不同,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100年5月16日 ,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100年5月24日,編 號24與25之犯罪時間均於100年5月30日,編號26至31之犯 罪間均於100年5月底某日,惟被害人均非相同,依上所述 ,雖各該犯行間時間屬密接,然或行竊地點有別,且各該 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 ,則被告鄭恊宗上開各次所為上開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 所為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1各次 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9月24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 知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司
法警察主動坦承其所犯各該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102年7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俱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鄭恊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 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從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 ,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其所竊之汽車電池等物,但 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又因其 所竊為汽車用電池等物,價值高低不同,各該竊盜犯行之 情節亦輕重有別,另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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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 犯罪方式 │販售去向│ 主 文 │
│ │間 │ │ │價值(新臺│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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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南投縣草│柳堛銓│車牌號碼: │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高源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4日│屯鎮碧興│、南投│HH-603號南│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凌晨3 │路二段12│汽車客│投客運營大│ │ │徒刑肆月,如│
│ │時許 │0號旁 │運股份│客車電瓶4 │ │ │易科罰金,以│
│ │ │ │有限公│個(價值約│ │ │新臺幣壹仟元│
│ │ │ │司(下│12000元) │ │ │折算壹日。 │
│ │ │ │稱南投│ │ │ │ │
│ │ │ │客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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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南投縣草│簡漢奎│車牌號碼: │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 │月18日│屯鎮新生│ │841-UC號自│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
│ │凌晨3 │路76號旁│ │用大貨車電│ │ │期徒刑叁月,│
│ │時許 │ │ │瓶2 個(價│ │ │如易科罰金,│
│ │ │ │ │值約45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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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2│南投縣草│吳泰祥│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2日│屯鎮草溪│、全航│649-FQ號全│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5時許 │路中二高│汽車客│航汽車客運│ │ │徒刑肆月,如│
│ │ │橋下 │運股份│營大客車電│ │ │易科罰金,以│
│ │ │ │有限公│瓶4個(價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司(下│值約20000 │ │ │折算壹日。 │
│ │ │ │稱全航│元) │ │ │ │
│ │ │ │客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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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2│南投縣草│黃錫傑│挖土機電瓶│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2日│屯鎮草溪│ │2個(價值 │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6時許 │路256號 │ │約10000元 │ │ │徒刑肆月,如│
│ │ │旁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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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2│南投縣草│林紫明│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4日│屯鎮碧興│、騰陽│655-GH號營│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凌晨2 │路1段25 │交通有│運大貨車電│ │ │徒刑叁月,如│
│ │時許 │號前 │限公司│瓶2個(價 │ │ │易科罰金,以│
│ │ │ │ │值約8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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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2│南投縣南│張榮祿│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5日│投市祖祠│、彰化│328-FM號、│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凌晨4 │東路夜市│汽車客│089-FB號、│ │ │徒刑伍月,如│
│ │時許 │內 │運股份│368-FM號彰│ │ │易科罰金,以│
│ │ │ │有限公│化客運營大│ │ │新臺幣壹仟元│
│ │ │ │司(下│客車電瓶8 │ │ │折算壹日。 │
│ │ │ │稱彰化│個(價值約│ │ │ │
│ │ │ │客運)│3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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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2│南投縣南│陳俊哲│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0日│投市菓稟│、彰化│9U-758號彰│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7時許 │路101號 │客運 │化客運營大│ │ │徒刑叁月,如│
│ │ │空地 │ │客車電瓶2 │ │ │易科罰金,以│
│ │ │ │ │個(價值約│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9000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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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2│南投縣南│廖基昌│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2日│投市芳美│、中華│7U-011號大│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凌晨2 │路與育樂│郵政股│貨車電瓶2 │ │ │徒刑肆月,如│
│ │時許 │路口 │份有限│個(價值約│ │ │易科罰金,以│
│ │ │ │公司 │10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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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2│南投縣草│李來進│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5日│屯鎮草溪│ │UQ-5245 號│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凌晨1 │路84之7 │ │自用小貨車│ │ │徒刑叁月,如│
│ │時許 │號前 │ │電瓶1個( │ │ │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約100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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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2│南投縣南│林倉賢│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間某│投市自立│ │A5-859號大│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 │三路圓環│ │客車電瓶2 │ │ │徒刑肆月,如│
│ │ │ │ │個(價值約│ │ │易科罰金,以│
│ │ │ │ │20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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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3│南投縣名│陳弘茂│車用電瓶6 │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9日│間鄉名竹│ │個(價值約│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12時許│路216之1│ │33600元) │ │ │徒刑伍月,如│
│ │ │號內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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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3│南投縣草│曾風洲│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間某│屯鎮碧興│ │A5-577號大│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6時 │路1段881│ │客車電瓶2 │ │ │徒刑肆月,如│
│ │前某時│號前 │ │個(價值約│ │ │易科罰金,以│
│ │ │ │ │16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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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4│南投縣草│陳進達│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順億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8日│屯鎮中興│、全航│FU-802號、│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4時許 │路38號前│客運 │603-FT號、│ │ │徒刑伍月,如│
│ │ │ │ │FS-648號全│ │ │易科罰金,以│
│ │ │ │ │航客運營大│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客車電瓶3 │ │ │折算壹日。 │
│ │ │ │ │個(價值約│ │ │ │
│ │ │ │ │4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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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4│南投縣名│謝銘章│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青松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4日│間鄉大岩│、大成│WS-075號 │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3時許 │巷34之8 │商工 │大成商工校│ │ │徒刑肆月,如│
│ │ │號前 │ │車電瓶2個 │ │ │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約1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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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4│南投縣草│李浤榮│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間某│屯鎮新豐│ │810-TM號大│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16時│路40號對│ │聯結曳引車│ │ │徒刑叁月,如│
│ │許 │面 │ │電瓶1 個(│ │ │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約550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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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5│南投縣名│林錫謀│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順億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4日1│間鄉車站│、總達│079-FW號總│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1號旁 │客運股│達客運營大│ │ │徒刑肆月,如│
│ │ │ │份有限│客車電瓶2 │ │ │易科罰金,以│
│ │ │ │公司(│個(價值約│ │ │新臺幣壹仟元│
│ │ │ │下稱總│16000元) │ │ │折算壹日。 │
│ │ │ │達客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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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5│南投縣南│王進銘│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順億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4日2│投市華山│、總達│630-FQ號總│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街防汛道│客運 │達客運營大│ │ │徒刑肆月,如│
│ │ │路旁 │ │客車電瓶4 │ │ │易科罰金,以│
│ │ │ │ │個(價值約│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20000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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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5│南投縣南│簡明輝│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順億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4日2│投市華山│、平安│899-MM號 │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街防汛道│歸通運│平安歸通運│ │ │徒刑肆月,如│
│ │ │路旁 │股份有│營大客車電│ │ │易科罰金,以│
│ │ │ │限公司│瓶4 個(價│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值約25000 │ │ │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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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5│南投縣草│許秋富│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6日│屯鎮博愛│ │ZZ-822號大│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18時17│路999號 │ │客車電瓶2 │ │ │徒刑肆月,如│
│ │分許 │旁 │ │個(價值約│ │ │易科罰金,以│
│ │ │ │ │15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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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5│南投縣草│莊玉山│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16日│屯鎮博愛│ │ZZ-740號大│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18時17│路999 號│ │客車電瓶2 │ │ │徒刑肆月,如│
│ │分許 │旁 │ │個(價值約│ │ │易科罰金,以│
│ │ │ │ │12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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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5│南投縣名│陳春志│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順億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1日│間鄉車站│、總達│046-FH號總│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2時許 │路10號旁│客運 │達客運大客│ │ │徒刑肆月,如│
│ │ │ │ │車電瓶2個 │ │ │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不詳│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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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5│南投縣草│簡源鋅│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順億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4日│屯鎮碧山│ │1216-TY 號│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1時許 │路陳平巷│ │營業貨車電│ │ │徒刑叁月,如│
│ │ │13號旁 │ │瓶1個(價 │ │ │易科罰金,以│
│ │ │ │ │值約28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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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5│南投縣草│廖文得│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24日│屯鎮玉屏│、草屯│8912 -UF號│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16時許│路55之33│鎮公所│資源回收車│ │ │徒刑叁月,如│
│ │ │號旁 │ │電瓶1個( │ │ │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約675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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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5│南投縣草│洪錦霖│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30日│屯鎮御富│ │7V-879、 │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1時許 │路319 巷│ │R6-446大貨│ │ │徒刑肆月,如│
│ │ │口 │ │車電瓶4 個│ │ │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約16│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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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5│南投縣草│洪明堂│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30日│屯鎮玉屏│ │AF-7579 號│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6時許 │路165號 │ │自用小貨車│ │ │徒刑叁月,如│
│ │ │旁空地 │ │電瓶1個( │ │ │易科罰金,以│
│ │ │ │ │價值約400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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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5│南投縣草│張錦茂│無車號拼裝│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底某│屯鎮玉屏│ │車電瓶2個 │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1時 │路北新路│ │(價值約50│ │ │徒刑叁月,如│
│ │許 │巷口 │ │00元)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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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5│南投縣草│林進約│無車號拼裝│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底某│屯鎮玉屏│ │車電瓶2個 │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1時 │路北新路│ │(價值約5 │ │ │徒刑叁月,如│
│ │許 │巷口 │ │000元)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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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年5│南投縣草│蕭添進│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底某│屯鎮玉屏│ │7K-859號曳│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3時 │路155 號│ │引車電瓶2 │ │ │徒刑叁月,如│
│ │許 │前 │ │個(價值約│ │ │易科罰金,以│
│ │ │ │ │8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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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年5│南投縣草│凌明聰│無車號拼裝│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底某│屯鎮玉屏│ │車電瓶2 個│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5時 │路新厝巷│ │(價值約6 │ │ │徒刑叁月,如│
│ │許 │14號旁 │ │000元)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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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5│南投縣草│劉金銘│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底某│屯鎮玉屏│ │618-HQ號聯│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6時 │路162 之│ │結營大貨車│ │ │徒刑叁月,如│
│ │許前某│9號前 │ │電瓶2個( │ │ │易科罰金,以│
│ │時 │ │ │價值約960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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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5│南投縣草│黃達嘉│車牌號碼:│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全一資源│鄭恊宗竊盜,│
│ │月底某│屯鎮玉屏│ │485-ZD曳引│手。 │回收場 │累犯,處有期│
│ │日6時 │路溪底枝│ │車電瓶2 個│ │ │徒刑肆月,如│
│ │許前某│18之1 號│ │(價值約1 │ │ │易科罰金,以│
│ │時 │電桿旁 │ │0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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