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333號
NTDM,102,投刑簡,333,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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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其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下稱 第①罪)、10月(下稱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70 號裁定將前揭第②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 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於102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詎吳其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9 日11時許,行經南投 縣名間鄉○○路○段000 巷00號前,見周傾男所有之GIANT 廠牌銀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600 元)停放 在該處騎樓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臺,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適為居住於該處附近之吳陳圓所目睹,並告知周 傾男,周傾男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吳其明始 於同日16時15分許將該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其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傾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陳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1 份。 ㈤現場及遭竊之腳踏車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90、92年間亦



曾分別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知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 得財物為腳踏車1 輛價值約5 、600 元,業據被害人周傾男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惟業將該 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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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