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日祥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 峰球場」附設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000 號前,為閃避自路旁衝出之小狗,因酒後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減低,竟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葉祥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葉祥富未受傷),除造成 兩部車輛均受損外,亦因而致己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日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救治,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醫院 對黃日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日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㈦現場照片6 張。
㈧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日祥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已將拘役及單科罰金部分予以刪 除,並增訂行為人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 害不輕,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已與證人葉祥富就車輛受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 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