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展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展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余展均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21時40分至翌日(即同年月22 日)0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上之「合歡KTV 」內與 友人飲用酒類,竟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先搭載其友人返回友人住處後,再接續自行駕 駛機車欲返回「合歡KTV 」。嗣於同年6 月22日0 時15分許 ,其駕駛上開機車沿竹山鎮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 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 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之安全島水泥墩,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測得余展均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分公升191 毫克(即百分之0.191 ),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發生 事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 查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道路○○○ ○○○○○道路○○○○○○○○○○○○○○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三、核被告余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為83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1 ,再參以其駕駛機車無故 自行撞及中央安全島水泥墩之情,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竟 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
因而自摔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實已對 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年僅18歲,尚未 成年,思慮較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其本身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參見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受有相當教訓,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