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車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車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車科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1 杯後,竟仍於同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南投縣國姓鄉○○巷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 行經國道6 號公路東向17公里處(屬國姓鄉轄區),為警攔 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邱車科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車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 份。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 份 。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車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 車上路,行駛於國道,所生危害不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