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7號
NTDM,102,交訴,37,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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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鄉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由南投縣 信義鄉往水里鄉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行 經水信路與水里鄉民生路、中山路一段三岔路口,欲往民生 路方向直行時,適廖浩佑騎乘腳踏車,亦沿水信路往同方向 行駛,行經上述三岔路口欲往中山路一段左轉時,謝東鄉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頭因而與廖浩佑騎乘之腳踏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浩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 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謝東鄉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 廖浩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自用 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廖浩佑記下自用小貨車車號並 報警,且為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謝東鄉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東鄉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與被害人廖浩佑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且肇致被害人 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或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 :是被害人過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 頁至該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 第6 頁至第1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 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張(見警卷第13頁)及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40 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 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 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 責;亦即,此條文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 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 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 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 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 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車之被



害人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並無其他防護措施及撞擊力道非輕以觀,被告當知悉被害人 會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此亦為被害人於審理時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以不論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肇事有無過失、撞人或被撞,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仍應構成刑法第18 5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東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3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以修正後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屬無照駕車, 惟被告所犯既係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有一定之危險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肇事後致被害人廖 浩佑受傷,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 不足取,肇事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惟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屬低收入戶、被告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 者等(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 卷99頁、第101 頁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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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