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1號
NTDM,102,交易,101,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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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宜
      楊 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弘宜(下稱莊 弘宜)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14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 埔里鎮新生路往外環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 經同鎮新生路與河南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端(下稱 楊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河南路 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莊弘宜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楊端原亦應注意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莊弘宜楊端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端受有右 手橈骨遠端移位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莊弘宜則 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莊弘宜楊端均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端莊弘宜分別告訴被告莊弘宜楊端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莊弘宜、楊端業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與對造成立調解,嗣並均具狀對對造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第78號調解成立 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蔡 志 明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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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