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01號
NTDM,101,交易,20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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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昌翰以駕駛大貨車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仁愛鄉信義巷由霧社 往松岡即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執行駕駛業務,行經該鄉○○巷 0000號前,楊昌翰明知車輛在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適前方右側 有少年伍○○(86年7 月生,下稱伍姓少年)行走於該處路 面邊線外,致撞倒伍姓少年,伍姓少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前額之撕裂傷、上下唇之撕裂傷、右鼻竇出血、牙齒脫2 顆等傷害。嗣楊昌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翰自首及伍姓少年暨其父伍○沛(真實姓名詳卷)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昌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伍姓少年、 伍○沛、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高美花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關相片 8 幀等附卷可稽。又按車輛在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及前開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 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 有該委員會102 年6 月5 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上開時、地,仍 駕駛大貨車,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伍 姓少年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上開車輛 時,因與對向車道會車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伍姓少年受有前開傷勢,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 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伍姓少年所受傷勢(參 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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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