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郭碧珠
訴訟代理人 洪明弘
被 告 陳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東簡字第204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十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葉細銀之妹,兩人自幼感情深厚,葉 細銀自民國55年間,即居住於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東縣關山鎮中 興2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因見葉細 銀獨自撫養二男二女,系爭房屋又破舊不堪,遂於84年間出 資整修系爭房屋供葉細銀居住,葉細銀遂將系爭房屋轉讓與 伊,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名義。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即向葉細銀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新 台幣(下同)1,000 元,最近一次訂立書面租約為99年1 月 30日,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30日起至129 年1 月30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詎因葉細銀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未能清償,彰化銀行遂於 102 年2 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葉細銀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由該院囑託鈞院就系爭土地代為執行,而由鈞院 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 日由被告以245,700 元拍得, 惟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卻否認之,伊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優先購買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鈞院多次通知債務人葉細 銀及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拍賣情事,然其等均未陳報有租賃契 約存在,經債權人彰化銀行查報之結果,反係葉細銀因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支付2,000 元予原告。迄伊拍得系爭土地後 ,原告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向葉細銀承租系 爭土地多年,顯係為阻礙伊取得系爭土地而為之虛偽陳述。 再被告所提系爭租約之書面契約並非本人簽章,租金亦遠低 於一般市場行情,則系爭租約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超過5 年卻未經公證,應屬無效。況原告自承 與葉細銀為姊妹關係,感情深厚,足見其等間並無另訂租約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葉細銀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㈡葉細銀積欠彰化銀行借款未能清償,彰化銀行遂於102 年2 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葉細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由該院囑託本院就系爭土地代為執行,而由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 日,由被告以 245,700 元拍得並繳足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就被告向本院所拍定之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優先購買權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顯有不明確之情事,且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 有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葉細銀所有,於84年間其因見 葉細銀獨自撫養二男二女,系爭房屋又破舊不堪,遂於84年 間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供葉細銀居住,葉細銀遂將系爭房屋轉 讓與其,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四鄰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本院 執行處命債權人彰化銀行查報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彰化 銀行回復:「經債權人詢問結果,據債務人葉細銀陳述,該 地上物原係債務人於民國83年建設,因債務問題將房屋所有 權過戶予他債權人(即現所有權人郭碧珠)」等文字,有彰 化銀行102 年3 月29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與原告所述及房屋 稅繳款書相互勾稽之結果,足認葉細銀確有將系爭房屋轉讓 與原告之事實。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應堪認定。
⒉再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 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同屬葉細銀一人所 有,嗣後葉細銀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葉細銀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佐以原告主張其向葉細銀承租 系爭土地,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 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長 達30年,租金則僅為每年1,000 元,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且原告及葉細銀於拍賣程序進行中均未曾陳報其等間有租 賃契約存在,況其等為姊妹至親,自無另行訂定租賃契約之 必要等語。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與葉細銀間之租 賃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系爭房屋目前 既仍處於得使用之期限內,自得推定原告與葉細銀間,就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此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原告,而系爭土地則為葉細銀所有,再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則原告主張依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土 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