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197號
TTEV,102,東簡,197,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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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即張炳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楹棟 
訴訟代理人 王德祥 
被   告 王阿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張炳和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張炳 和為榮民,已於民國94年8 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5 號裁定(見本 院卷第5 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102 年4 月24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見本院卷第 26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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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