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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133號
TTEV,102,東簡,133,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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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子力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住所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 ,無非係以被告之戶籍資料為據,認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適逢設籍上址。然觀乎被告之戶籍 變動過程,被告之戶籍地雖於102年6月4日自「臺東縣鹿野 鄉○○村○○路00號」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然依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自無法僅依戶籍資料,遽然認定起訴時之被告住 所係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 ㈡本件被告已具狀陳明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被 告所提出其102年8月及101年11月之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及 消費明細,可見被告應係住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且消費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又依被告所 提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間在臺北市設立正風國 際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益徵被告平日係在北部工作 及生活。佐以本院曾囑託員警查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 函文及催辦單表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目前確實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再者, 訴外人林水聖亦出具建物登記謄本及聲明書表示:臺東縣鹿



野鄉○○村○○路00號房屋為伊所有,曾提供被告作為戶籍 登記,但被告從未在該地居住等語。又本院向「臺東縣鹿野 鄉○○村○○路00號」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均為寄存送達, 且無人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本院向「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則 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上開種種事 證,足證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應係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且訟爭支票所載之付款地又係在「台 北市南港區」,從而本院依法並無任何管轄權。 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示「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訴 訟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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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