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178號
TTEV,101,東簡,17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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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文明珠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文明秀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複 代 理人 李慶和
被   告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高馬也
被   告 古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龍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三公尺、面積八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古錦堂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三公尺、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其管理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段○○○○○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三公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其管理坐落臺東縣長濱鄉城山段八桑安小段臺東縣長濱鄉○○段○○○○段○○○○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寬三公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中央 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業經法定代理人廖蘇隆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07 至110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國產署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12月15日由廖蘇隆變更 為黃偉政,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0 頁),並經黃偉政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國產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被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嗣於訴訟 進行中,追加被告王金龍古錦堂為共同被告,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 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段○○ ○○○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 包圍,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亦無法與公路相聯絡,而為袋 地。伊為耕種水稻使用,每逢耕作、翻土或收割稻米之時, 需使用農耕機、割稻機等農務機械,為自道路通行至系爭土 地,而有向被告確認伊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必要,而以附圖所示(A )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向被告 確認伊之通行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二、被告古錦堂則以:其所有系爭地段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現已供原告及其他鄰地使用權人通行,而原告目 前亦通行被告王金龍所有系爭地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B )部分,其與被告王金龍,均已容忍原告通行,是原告 尚無通行如附圖所示(A )案之必要。若原告另再以(A ) 案通行之其土地,其土地將有兩條道路供人通行,致土地之 完整性及其上建物之隱密性均遭破壞,且其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靠近河床,將導致靠近河床部分之土石流失,再 其於該處亦種植如麵包樹、香蕉、椰子及景觀樹等作物,是 應以附圖所示(B )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倘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地段226-2 地號土 地(分割自原2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將導 致其土地遭劃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應



以(B )案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路總局則以:對原告通行權之路線均無意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王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揆其事件性質及訴訟型態,乃當 事人間就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87 條所 定通行權之實體上權利有爭執,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然 因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同條第2 項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未明定其具體形成要件,而 將之委由法官依實際情況本於衡平原則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足徵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實兼有確 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之性質。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 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應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以至公路,且被告妨害其通行,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創設 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 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欲 通行至公路僅有其東南側之台11線公路,且需經由同段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同段33-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同段2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同段3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通行面 積合計為236 平方公尺(計算式:8+176+40+12=236 ); 或經由同段31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同段33-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同段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 )部分及同段3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通行面積合計為286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101年1 月2日 成地二字第2 號地籍圖謄本、本院101年3 月10日及102年 1 月25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102 年8 月14日東成 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通行權位置測量複 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至76頁、第94至10 2 頁、第160 頁)在卷可佐,足堪認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通行至道路,如通過如附圖所示(A )案之被告土地, 經過之土地面積較(B )案為少。
㈣至於被告古錦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古錦堂所稱其所 有系爭地段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現供原告及其 他鄰地使用權人通行部分,未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連, 而尚需通行未有可供通行道路之系爭地段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 )部分,該部分位於高低地勢之邊界,且目前 種植樹豆、香蕉及四季豆,有本院101年3 月10日及102年 1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古錦堂稱原告目前得 通行該路線,尚難採信。而其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 ) 部分,未緊鄰河床,有本院101 年3 月10日及102 年1 月 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尚無土石流失之虞;又就其上 建物之隱私而言,如採如附圖所示(B )案,通過系爭地 段31地號土地,則係自該建物之後方高處通過,而(A ) 案則係自建物左前方通過,有本院101年3 月10日及102年 1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後者對建物之隱私權影 響較小。另縱其土地(A )案部分種植經濟作物,或現( B )案部分已供他人通行,然審酌各周圍地所受之損害以 觀,仍應認通過如附圖所示(A )案之被告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另被告國產署雖以如附圖所示(A )案部分將導致土地系 爭地段226-2 地號土地遭劃分為辯,然如採用如附圖所示 (B )案,將導致系爭地段31地號土地遭劃分之區域及面 積所受損害,較系爭地段226-2 地號土地採用(A )案所 受之損害更鉅,是經本院權衡結果,仍認採(A )案造成 之損害較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為如主文第1 、2、3、4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性質上係屬確認之訴,故不宜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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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