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劉天河
被 告 簡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 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 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3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主體,須以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 行使。如欲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原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市南區灣裡路與 喜樹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嚴重毀損,被告簡原燦有過失 ,上開車輛經送汽車修理廠修理,估價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聯、調解案件轉介單、台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劉 瑞億」,另依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該 部自小客車之車主亦載明為第三人劉瑞億,並非原告,原告 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上開車輛係屬劉瑞 億所有(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僅係當時駕駛該車之人 ,而該部自小客車遭被告簡原燦撞擊受損,經估價所需前開 修理費用,容認係該車因此所受之損害,然上開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認係車輛所有權人即劉瑞億始為權利 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命補 正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車輛受損之被害 人,則其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權利被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原告就本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 訴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 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