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鄭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000號之營業場所有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圖片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圖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000號之營業場 所有關如附圖所示內外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 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拆除坐落於臺南市○○○路000號營業場所,如 原告102年7月29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證物五第1張照片緹雅 漢堡下方圖片,及第3張照片以紅筆圈起之圖片。經核上開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與被告鄭人友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訂立加盟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在臺南 市○○○路000號營業場所使用「早安美芝城臺南站前店
」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經營早餐事業,系 爭合約有效期限於100年10月3日,經兩造合意續約至101 年10月3日止,嗣因兩造對於續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再續約。按「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本合約期滿未 續約或因約定、法定事由致終止合約關係後,仍繼續履行 下列各款義務:⑶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即原告,下同)有 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並於七日內將有甲方之智慧財產權 標示(包含但不限於商標)及甲方企業識別體系(包含但 不限於招牌、廣告、吧台等)物品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 者,甲方並得對乙方求償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⑸ 乙方未遵守第1項至第3項約定,致侵害甲方之智慧財產權 時,乙方除應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至拆除 完畢之日止,支付甲方每日以貳仟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5款定有明文。(二)系爭合約業已於101年10月3日期滿且未續約,則被告應依 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款規定,立即停用原告公司有關之 任何智慧財產權,並於七日內拆除標示原告公司之識別物 ,詎料,被告於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公司多次口頭告知應 履行上開拆除行為,甚委請鼎律法律事務所多次發函通知 被告應遵行上開合約內容,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且持續以 原告公司之商標及名稱對外經營早餐事業,此有鼎律法律 事務所函影本三份及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仍以原告公司之商 標經營早餐事業照片二紙足憑,是以,原告公司爰依系爭 合約第10條第3、5款約定,除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南市 ○○○路000號之營業場所有關如附圖所示內外一切圖案 、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外,另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止 ,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
(三)原告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合約,毋庸收取加盟金及權利金, 但須給付生財器具設備之費用,且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原物 料及包裝材料,並依原告所要求之配方及製作方法完成所 有早餐產品之製作。而本案被告係於99年9月30日向「早 安!美芝城臺南站前店」之原加盟主張鶴連承讓該店於營 業上所使用之生財器具設備(不包括商標使用,商標可否 使用由承讓人再和商標所有人洽談之),並未因此給付任 何費用予原告,此有原證一加盟合約書所附轉讓同意書可 證。嗣原告始於99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並 約定被告就早餐店經營所需之所有原物料(包括但不限於 產品)及包裝材料均須向原告採購,並依原告所要求之配
方及製作方法完成所有早餐產品之製作。
(四)被告雖於102年7月2日辯論庭時辯稱: 伊已將坐落於臺南 市○○○路000號之營業場所有關起訴狀附圖所示內外一 切圖案、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云云 ,惟經原告前往該址勘察,發現被告迄今仍續續使用原告 標章、經註冊之蛋寶兒圖及攝影作品著作,此見證物五所 示三幀照片中紅線圈選處自明,故被告上開辯稱顯非事實 。
(五)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業於101年12月15日終止 之事實,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辯論庭時表示不爭執,堪認 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從未主動告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其就本案拆除表彰原 告體系之識別物之相關訊息,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本院 指示通知原告查證相關事宜。
(七)原證五所示照片中紅線圈選處,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2年7月2日辯論庭後,請原告前往臺南市○○○路000號 營業場所勘察所拍攝之相片,且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日 、同年7月18日前往該址勘查並將所拍攝之相片陳報本院 後,被告始拆除部分項目,並無被告自稱其有何主動積極 詢問、通知之作為。
(八)被告於兩造合約終止後即無權使用表彰原告標章之店內平 面設計作品著作部分(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且該部分 業已於起訴狀附圖中標明,然被告迄今除未拆除外,甚不 斷地扭曲原告之訴求,原告實感遺憾。
(九)並聲明:
⒈被告應拆除坐落於臺南市○○○路000號營業場所,如原 告102年7月29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證物五第1張照片緹雅 漢堡下方圖片,及第3張照片以紅筆圈起之圖片。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所示 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履行契約,誣指被告和原告早己於101年10月3日 談好不再續約,但被告卻仍掛其原告之商標,進而求償20 萬,但調解時,被告提出101年10月10幾號前來續約之證 據,和101年10月3日後陸續出貨之貨單,被告提出那有故 意拖超過續約時間還跟人續約,事後再提告求償。由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本於自身之專業,只為賺錢連契約書內 容都沒查看,再於102年5月14日開庭再改口辯稱等到原告 只是要通過評比才能續約,但被告早就於99年10月加盟美 芝城,已經評估二年多了還要評估嗎?之後再以續約為理 由把合約書收走,續約時被告一直表明如無法合乎公司要 求可不再續約,原告仍要被告續約,經過二個多月再突然 來電說停止供貨,於102年5月14日上法院再以無蓋鋼印為 由不能使用商標,但合約書清楚說明續約日期滿前要決定 是否續約。美芝城為一間大企業,沒有本企業之良心,和 社會責任,而逼害一個每天清晨四點多起床賺辛苦錢的加 盟主,原告若不願續約可清楚表明,被告也可不再經營早 點,但原告以突然斷貨,讓被告突然找不到原物料造成客 源流失,還有改商標數萬元費用,租房之押金等嚴重損失 ,事後還加以誣告。
(二)由於102年5月14日開庭謹遵法官指示先拆除商標相關再談 相關事宜,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似乎於開庭後,並無告知原 告派人前往本店查看是否有無遺漏部份,102年7月2日開 庭時才說她不知道是否拆除,還要確認,請問這些都是 102年7月2日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義務告知原告的。於是 被告害怕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不積極作為,被告於102年7月 2日出庭後馬上通知美芝城業務前來拍照,並主動問那裡 有遺漏部份,並依其指示立刻作完修正,其他的部份原告 訴訟代理人似乎完全不看她所提告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 民事陳報狀清楚說明除商標外其他所有使用權皆是被告所 有,被告在不違法違約已被原告訴訟代理人任意這她高興 想拆什麼我就要拆什麼,請法官核對一下,幾乎不在原告 訴訟代理人起訴狀附圖裡。況且著作權法和商事法相關商 標的說明,除註冊商標外我本說有權使用,所謂表彰原告 體系並不是無限上綱,三明治只有美芝城在賣嗎?漢堡只 有美芝城在賣?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有加盟合約,由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在臺 南市○○○路000號營業場所使用「早安美芝城臺南站前 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經營早餐店,系 爭合約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經 兩造合意續約至101年10月3日,嗣因被告未通過原告評比 而未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早安美芝城加盟店合 約書、續約紀錄表、律師函、商標註冊證、著作權出資人 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告辯稱兩造合約在101年10月3日到
期後,原告在101年10月10幾號前來續約又陸續出貨,經 過兩個多月後再突然來電說停止供貨云云,被告實不知兩 造之合約是否繼續云云置辯。經查:
⒈兩造之系爭合約第22條第2、3項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 間為壹年,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0年10月3日止 。上開期限屆滿前,甲方得依乙方之狀況決定是否與乙方 續約。甲方決定續約時,雙方須於本合約書末頁之續約欄 共同簽章始生效力。」後又續約有效期自100年10月4日起 至101年10月3日止,嗣101年10月3日期滿後,原告並未在 續約欄簽章,此有該合約書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調 字第105號卷第12、13頁)。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決定不與被告續約應可認定。
⒉雖原告在101年10月4日之後仍持續供貨與被告,此經原告 自承:「契約本來就載明101年10月3日到期,之後就是要 看評比,評比的時期是可以容許讓被告使用招牌,一直到 101年12月15日,由原告公司的員工徐千珮告知被告合約 到此結束,不過當日也有送貨給被告,被告就說這次的貨 也退掉,所以從101年12月15日起被告就不得再使用原告 的圖案商標商號。」等語,且被告亦陳稱:「(問:兩造 合約已終止,是否爭執?)我不爭執。101年12月15日後 雖未再向原告進貨,但大概是在那個時候,原告的員工打 電話來告訴我說不要再送貨了,…。」(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第15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續約時須雙方於合約書末頁之續 約欄共同簽章始生效力,而原告既未簽章,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於101年10月3日終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查兩造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滿未續 約或因約定、法定事由致終止合約關係後,仍繼續履行下 列各款義務:……⑶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有關之任何智慧財 產權,並於七日內將有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標示(包含但不 限於商標)及甲方企業識別體系(包含但不限於招牌、廣 告、吧台等)物品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甲方並得對 乙方求償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⑸乙方未遵守 第1項至第3項約定,致侵害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時,乙方除 應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至拆除完畢之日止 ,支付甲方每日以貳仟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0-12頁)。而兩 造間加盟合約屆期未再續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書
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未續約後,自負有「立即 停止使用原告有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並於七日內將有原 告之智慧財產權標示(包含但不限於商標)及原告企業識 別體系(包含但不限於招牌、廣告、吧台等)物品予以拆 除」之義務。
(三)次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營業場所中尚有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包含招牌、櫃台、牆壁上價目表、廣告、冰箱上的 貼紙並未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如原告102年7月29日 民事陳報二狀所附證物五第1張照片緹雅漢堡下方圖片( 下稱附件一,其圖片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4頁之屏風隔間圖 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及第3張照片以紅筆圈起之圖 片(下稱附件二,其圖片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3頁之門楣著 作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外,其餘均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頁)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對附件一、二之圖片享有著作 權,業經其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據,被告雖辯稱:其經過合法購買轉移原告的著作財 產權,並未違法,原告無權拆除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一、二之圖片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附件一、二之圖片止,按日給付原 告2,000元。然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本件被告固已逾期未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包含招牌、 櫃台、牆壁上價目表、廣告、冰箱上的貼紙,惟於本院審 理時,除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圖片外,其餘均已拆除,且 已將「早安美芝城」之字樣拆除,變更為緹雅漢堡,又參 酌被告加盟期間,於100年11月前,每月銷貨金額均在10 萬元以下,於100年11月後,每月銷貨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 (見本院卷第21-27頁),以及被告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等 情狀,認如以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即逾期未拆除即需 賠償20萬元、另賠償至拆除附件一、附件二之圖片止,按
日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00元,以及按日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始為適當。
(五)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定有 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翌日起計算遲 延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路000號之營業場所有關如附件一、二之圖 片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件一、二之 圖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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