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民彥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每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利息前二年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固定計息, 第三年調整為八點四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見效,被告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訂之借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利率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參 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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