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張狀吉
黃宇蓮
被 告 郭福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錦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6,71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錦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錦花向原告訂立最高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貸款契約,可動用額度為67, 5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戴錦花自94年10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66,712元未還,戴 錦花已於97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陳報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 錦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錦花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66,712元,其自起訴前5年內按年息 20%計算計算之利息等語(逾五年之利息捨棄),並提出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卡消費明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9團字第825號函 影本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方法 院雄院高99團字第825號函影本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於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審認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所為之請求,雖已主動將起訴前五年以外期間
之利息部分予以捨棄,然就利率部分,有關請求年息超過 10%之利息部分仍應予剔除。
四、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年息逾10%之範圍不應准許之理由:(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本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 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 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 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放 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 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準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 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 ,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 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 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2. 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 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同 ,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乃 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之 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之
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略 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其 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幅 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營 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獲 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為 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所 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 ,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此利率大幅下降之事實,應回饋 由債務人承受,始符公平,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迄今仍 高掛在逼近20%,且為債權者所緊咬不放,其強權之心態 ,豈一句契約自由原則可為交代,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 呼救聲音微不足道,然身為經濟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 於利率變動之事實,以現今利率水準而言,此年息20%之 利息已然不符合公平正義,違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 ,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然 陳稱債權人僅求得一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待日後如果 債務人有意清償再作協議云云,惟主張年息20%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 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 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 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 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之被繼承人自94年間已陷於給付不 能,苟仍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20%計算,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止,其逾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 被告原負之債務由本金66,712元,計算至起訴時,總額已 達2倍即133,424元之數,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 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 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起訴前 五年起,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在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錦花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66,712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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