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750號
TNEV,102,南小,75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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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被   告 蔣宜汝(原名蔣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並另約定延滯第1個月應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應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應計付違約金500 元,94年10月21日因被告申請,原告同意調整信用卡額度由 80, 000元調至96,000元。詎被告於95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消 費款,尚積欠本金95,940元、上揭約定之違約金及利息,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歷史交易帳單、約定條款、信用額度調整申請 書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2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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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