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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739號
TNEV,102,南小,739,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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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邱榮俊
被   告 王岑甄即王裔甄
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28),依該公寓大 廈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為了充裕本社區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繳交管理費用 ;而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則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 1月1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決議,原告乃於90年1月31日召開臨時會並決議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為:「住家每坪40元、店面20元、透天15元、 汽車車位200元;並於3月初開始收取,…」,而以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被告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用為2,190 元。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拒絕繳交管理費用,嗣原告以被 告積欠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7,520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鈞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29號),惟被告仍不願繳納管理費用 ,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 10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共32,850元。 ㈡針對被告之答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已搬離系爭建物,惟依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社 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40條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權人, 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況被告於100年7月未繳 交管理費後仍有搬回系爭建物居住。
⒉另被告辯稱訴外人廖憲忠常至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騷擾云云 ,惟訴外人廖憲忠亦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因此原告無法限 制其自由進出系爭大樓。
⒊又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稱未居住在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



費用應減少之主張,蓋上開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並未有相 關規定,且目前系爭大樓之空戶甚多,空戶之所有權人亦 係繳納全額之管理費用。
⒋此外,就被告主張原告向其指稱車位不得出租予訴外人, 並出言威脅之部分,原告僅係對承租車位之訴外人請求依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繳納管理費用,原告並無阻止被告出 租車位。
⒌至被告提出本院卷第72至74頁之租賃合約書,因租賃契約 書係被告自行與承租人訂立之合約書,故原告無立場干涉 ;而本院卷第75頁之信託切結書部分,原告就被告與訴外 人甲○○間是否有信託關係,不予評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00年7月10日搬離系爭建物而另行居住他處,是系 爭建物目前由信託人甲○○作為倉庫使用,存放雜物。 ㈡被告為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住戶,本應繳納管理費用,無奈被 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遭債權人即訴外人廖憲忠聲請 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致被告暫時無法居住在系爭建物, 且原告將被告之個人資料予訴外人廖憲忠,致訴外人廖憲忠 常至系爭建物騷擾被告,因此被告才未繳納管理費用。 ㈢當今民主社會時代,本是使用者付費,既然被告因官司糾紛 暫不能居住於系爭建物,則為何須與一般住戶付出等額之管 理費用?故被告主張未居住在系爭大樓之住戶應可繳納半價 之管理費用,始符合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況被告就大樓內 有些娛樂場所等公共設施未曾享用過,為何要與一般住戶付 出同等費用?實有不公平之處。
㈣另原告對被告有其他多處不平等之待遇,如:⑴原告不讓被 告進入大廈之地下室,亦不讓被告搭坐電梯;⑵曾有門禁限 制自由出入;⑶有部分大樓管理人員以歧視眼光及態度對待 被告;⑷被告曾於101年間把地下1F之平面停車位招租出去 ,以便收入補繳管理費,然卻遭原告某幹部指稱不得招租, 並以言語威脅。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長谷海頓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000號3樓之28),依該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授權原告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190元,惟 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共積欠管理費32,8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住戶規約既組織章程、管理 費計算標準(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臨時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即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交管理費,係依該大廈之管理規約行之,乃本於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與原告執行職務是否 妥適並無對價關係,且與被告是否實際使用其建物或該公寓 大廈公共設施亦無對價關係,易言之,被告前開所抗辯拒絕 繳納管理費之事由,與系爭管理費之收取間,二者並非係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即管理費之給付與否(或數額多寡) ,與住戶有無使用其建物及公共設施,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執行管理事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存在,是縱原告於 執行管理職務時有何不當處,或被告確實未使用其建物及公 共設施,被告亦僅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議案或建議 修改規約,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以前 開抗辯事由作為拒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實,尚乏依據 。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 費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6月 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3746號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明定,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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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