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保險簡字,102年度,3號
TNEV,102,南保險簡,3,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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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及楊亞秦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 之胞兄劉國陽招攬保險契約,原告以胞兄劉國陽為其代理人 ,由胞兄劉國陽與訴外人許又文及楊亞秦接洽瞭解保險相關 事宜後,於96年3月15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2份(保單號碼分別為:QB0AQ0F6、Q B0APZV4,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每年繳 交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保費,兩年合計已繳50萬元保費 。惟許又文、楊亞秦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不保證收益而有投資 風險,竟為追求績效,不僅未主動告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將 有可能承擔虧損風險,甚至還為不實之保證,佯稱系爭保險 契約為每年保證獲利9%之儲蓄保本保單,到期即可按保險 計畫書所列金額回收云云,然原告於101年4月間經離職之許 又文告知,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非但沒有保息,甚至連本金 亦產生極大虧損,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本保息之效果, 與許又文、楊亞秦向原告招攬保險時之說明完全不同。經原 告提出質疑,楊亞秦始告知投資標的均虧損,並無獲利,且 虧損須由原告承擔,與被告公司無關;許又文並坦承係遵照 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以保證獲利手法向原告招攬保險,實際 上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儲蓄保本保單等語;另被告公司早於98 年間即因不當招攬「得意理財」系列投資型保單而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懲處,被告公司當時手法與本 件如出一轍,足證被告公司確有不實招攬保險之詐欺情形。 ㈡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許又文、楊亞秦



係為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人,即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 被告公司自應對於許又文、楊亞秦於債之履行上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又原告係以胞兄劉國陽為其代理人與訴外 人許又文及楊亞秦接洽瞭解保險相關事宜,故如劉國陽確因 遭被告之使用人許又文、楊亞秦以未告知投資風險且施用保 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與被告公司 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因此不存在, 被告公司所受領之50萬元保險費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險 費。另許又文、楊亞秦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不保證收益,卻提 供錯誤資訊,以保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向原告招攬保險, 此項詐欺行為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因此給付保險 費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返還原告前已給 付之50萬元保險費。
㈢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理應清楚知悉投資與儲蓄不同云云,然依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8條之規定可知,投資型 保險不一定是自負盈虧,亦有可能保證投資收益,「投資」 與「保證收益」並非當然互斥的概念,不能單以原告知道保 險商品名稱為「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跟計畫書上有記載「 投資」及列舉投資標的,即謂原告理所當然要知道系爭保險 不保證收益。又系爭保險契約屬無投資收益保證型,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列舉三組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舉例之 基準,且最高數值不得逾年報酬率百分之6,然原告提出之 原證一保險計劃書所列之年報酬率高達9%,且僅列出該9% 之單一報酬率(楊亞秦於本案審理時,經提示該計劃書時表 示她們單位當時都是以這份計劃書招攬保險,且與許又文去 找劉國陽時,也都是拿該份計劃書,然於另案即102年度南 保險簡第2號審理時又表示該份計劃書僅係其拿給劉國陽看 的其中之一,故楊亞秦於保險計劃書部分之說詞前後不一, 難以憑採),明顯違反前揭規定,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許又 文、楊亞秦當初以保證獲利9%之不實話術招攬保險,並非 虛言。
㈣訴外人許又文於本案及另案(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均 證稱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說保證獲利9%,因為這是OPP 講師及其單位教育的,而且就算知道有風險也不敢講,楊亞 秦也有向劉國陽表示保證有9%獲利等語,顯見訴外人許又 文、楊亞秦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不保證收益,有投資風險,竟 為求績效,不僅未主動告知劉國陽投保系爭保險可能要承擔



虧損風險,甚至不實保證投資報酬率會有9%,保單到期即 可有如保險計劃書上所列之金額回收,致劉國陽陷於錯誤, 代原告向被告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訴外人許 又文提出由許東陽賴本防、張延昌簽立之證明書,均足以 證明許又文曾以保證獲利之不實話術手法,向該三人招攬與 系爭保險契約類型相同之得意理財保險商品,被告並因而同 意退還全額保費;又依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網路新聞報導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9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內容暨裁處書,被告即因以不當手法銷售投資型 保單,遭金管會懲處一情,更足徵被告確有不實招攬保險之 詐欺行為。
㈤被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5項主契約項下有以紅色 字體標明投資風險等注意事項,及載明投資不保證收益,投 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原告有充足的時間可以閱覽要保 書,顯然應可知悉系爭保單的內容為投資保單是不保證獲利 等語,然參另案(102年南保險簡字第2號)原證七保單之「 重要事項告知書」欄位全部漏未勾選,足見許又文、楊亞秦 根本未向劉國陽說明保單內容,亦未告知前揭告知書的相關 內容;又縱使系爭保險契約第5項主契約項下有以紅色字體 標示如被告所述之警語,但無論是依楊亞秦之證述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是當日回收,抑或是依許又文之證述要保書 是隔日回收等語,原告均無如被告所稱之充分時間審閱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以紅色字體記載之 部分有多處,整體看來並無特別明顯。
㈥被告固主張許又文及楊亞秦於97年收取續期保費時,建議原 告將系爭保單解約,改保傳統型保險,足證原告於當時應已 知道系爭保險有虧損一情,依民法第93條、第197條之規定 ,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已超過除斥期間,而 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然茍原告於97年繳交續期保費時已知道虧損,又怎會於97年 3月25日向被告申請繳納增額保費?此舉豈非越虧越多?且 許又文及楊亞秦於97年向劉國陽收取原告及劉國陽之續期保 費時,均僅以金融風暴為藉口建議劉國陽換成傳統型保險, 並未明白表示系爭保險已經虧損,核與許又文及楊亞秦於本 案之證述相符,至楊亞秦另陳稱原告之胞兄劉國陽應該知道 保單已虧損云云,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參酌許又文證稱其 離職後才主動跟原告之胞兄劉國陽提及系爭保單虧損等語, 且許又文係於101年4月2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故原告係於10 1年4月23日許又文離職後始知系爭保險契約根本不保證獲利 ,更確定當初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是不實向劉國陽招攬保險商



品,遂於101年12月26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向 金管會提出申訴,並於102年2月21日提起本訴,故本件之撤 銷權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保險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又文、楊亞秦於96年間向劉國陽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時,從未與原告親自接觸過,然劉國陽係代理原告 向被告為欲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有許又文、 楊亞秦之證述為憑,被告不予爭執,故許又文、楊亞秦向劉 國陽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亦及於本件原告。 ㈡原告確實已瞭解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內容及無獲利保證之約 定,亦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並無以保證獲利9%等詐術向原 告不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⒈許又文、楊亞秦於招攬時,曾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為投 資型保險商品,且從未保證將有9%之獲利,且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身為公司行號之經營者,按其學識及經歷,應 明瞭契約上所載投資警語之意義,亦應能區別「投資」與「 儲蓄」之不同;而原告自取得要保書後,亦有充足時間瀏覽 要保書上之內容,原告也未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後10 日之審閱期間內向被告公司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即10日 審閱期間)。從而,原告既於瀏覽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後於其 上簽名,嗣楊亞秦、許又文於投保後第2年向劉國陽收取保 費時,曾建議劉國陽將投資型保單轉換為傳統型保單,然劉 國陽表示金融風暴時期一定會虧損不需要轉換,顯見劉國陽 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類型係投資型保單,同意自負投資 之盈虧,並無受詐騙之情事。
⒉又許又文既通過第三公正機構所舉辦之投資型保險證照考試 ,而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亦曾參與由被告所舉辦之投資型 保險證照課程,上開課程及考試之內容均涵蓋投資型保險商 品之內容、投資之定義與工具、風險介紹與評估等範圍,故 許又文顯無可能不了解投資型保險與儲蓄型保險商品之區別 ,且亦無可能明知投資具有風險性之特性,仍向劉國陽保證 獲利,況許又文稱其向劉國陽招攬時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屬 投資型保險商品,並謂詳細說明時楊亞秦亦在場,而楊亞秦 則證稱有告知劉國陽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且



其與許又文一同為招攬行為時並未說有保證獲利,亦未聽聞 許又文有說保證獲利等情,顯見證人許又文證稱有保證獲利 9%云云不可採信。
⒊另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等相關書面資料,均在在 指出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具有風險,並未有保 證獲利之情,而要保書上有以紅色字體載明「投資不保證收 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重要事項書亦以紅色字體標 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 有損失或零」,而對照原告於重要事項書之簽名位置,係在 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正下方,原告一望即可知悉系爭保險商品 為投資型保單並未保證獲利,且依許又文之證述,要保書既 係隔天才拿回,則原告顯然擁有充分時間瀏覽要保書內容, 況被告自原告投保時起,即有定期寄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 予原告,通知書上所揭示之內容為基金標的投資金額、基金 淨值等與投資相關之訊息,與儲蓄無關,是故,原告既係企 業之經營者,按一般經驗法則,不僅應能明瞭要保書上紅色 字體警語之意涵,並可分辨「投資」與「儲蓄」之不同,且 於當時存款利率2%之社會經濟環境下,顯無可能有高達9% 之儲蓄利率,而原告也未於投保後之10日審閱期間內向被告 主張撤銷,綜上所述,原告顯非係遭詐騙而投保。 ㈢原告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不需負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⒈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且亦自 陳所請求之50萬元本係作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故系 爭保險契約自成立時起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並享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障,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原告稱其權利遭侵害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稱之損害,係指其受詐欺而錯誤投保投 資型保單,復因投資虧損而受有損害,惟投資須自負盈虧乃 舉世皆然之理,且系爭保險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存在,並無 失效或停效之情,原告迄今亦未曾辦理贖回,故保單帳戶價 值現亦持續隨投資標的之漲跌而持續浮動中,顯見原告投資 標的之虧損並未實現,仍有獲利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實際 損害,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退步言,縱使被告確有侵權之行為 ,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已載明有關投資、風險等文字 內容,亦有紅色字體警語提醒要保人投資不保證收益一情已 如前所述,原告及劉國陽既為公司之經營者且非不識字之人 ,社會歷練與經驗豐富,依常理應可知悉投資有風險,無法 保證獲利,卻疏於注意隨意聽信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 片面之詞,致發生損害,足徵劉國陽及原告顯有過失,應自



負過失責任。
⒉又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楊亞秦與許又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 目的,並以向不特定人招攬保險為其完成工作之方法或手段 ,且渠等於為招攬保險及其相關服務時,有相當高的權限決 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機械式地提供 勞務,況依其性質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並可自行決定招攬對 象、時間、地點,亦須配合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 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故就此部分顯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縱 被告公司與許又文、楊亞秦間屬僱傭關係,惟被告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已制訂相關獎懲辦法,禁止保險 業務員於從事保險相關業務時,使用違法之手段,並公告要 求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訂立之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不得使用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當之方法; 另投資型保險商品須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始得招攬, 然為服務保戶並落實相關之法令規範,於符合法令之規定範 圍內,未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雖無法招攬投資型保 險,但可陪同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居中將保戶介 紹與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並從旁輔助領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向保戶招攬,是系爭保險契約即係由領有 證照之業務員許又文向原告招攬,並由未領取證照之業務員 楊亞秦從旁輔助。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公司每年均會定期寄送詳列其 所選擇之基金標的投資金額、基金淨值、贖回參考金額與基 金標的損益金額、投資報酬率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至原告 要保書上所載之地址,而原告之寄送地址既自投保後迄今均 未曾變更,且於102年間亦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保單帳戶價 值通知書,是原告自投保後第一次收受上開通知書時起,即 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且無保證獲利;況許 又文、楊亞秦於98年間發生金融風暴時,均曾建議原告轉換 為傳統型保單,但原告並未接受,由此可知,無論原告係於 第一次收受保單帳戶通知書或於98年時經許又文、楊亞秦建 議轉為傳統型保單時,始知系爭保險契約發生虧損,但原告 遲至102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公司所受領之保 險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保險費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3月15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QB0AQ0F6」、「 QB0APZV4」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系爭2份保險之契約書上業 務員簽章均係「許又文」。系爭2份保險係不保證獲利之投 資型保單。
⒉系爭QB0AQ0F6保險第1年一次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 爭QB0APZV4保險第1年一次繳5萬元,合計系爭2份保險之第1 、2年原告共繳50萬元保費。
⒊系爭QB0AQ0F6保險於2012.1.12~2013.1.9期末保單價值明 細中之期末投資組合參考報酬率為-19.67%,淨現金解約價 值(保單價值)為90,266元。又系爭QB0APZV4保險於102年3 月28日之保單價值餘額為14,498元。目前系爭兩份保險仍然 有效存在,上開保單價值仍持續浮動。
⒋原告自投保系爭2份保險後,每年都有按期收到被告寄發之保 單帳戶價值通知書。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是否遵照被告之教育訓練 以保證獲利之推銷手法,向原告佯稱系爭保險為保證獲利, 以此詐欺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2份保險? ⒉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保險費50萬元,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之規定,有無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之 一年除斥期間?
⒊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以上開詐欺 手法而陷於錯誤致投保系爭保險,此乃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險費50萬元,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有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依憑之原因事實,均係 基於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未告知原告投 資風險,更以保證獲利9%之不實話術詐騙劉國陽及原告, 致其誤信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前提事實,而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有施以前述詐術)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秦以不實話術向 原告招攬,致原告受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節,所舉之 證人及相關文件均尚難證明其所主張,不足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
⒈查原告於96年3月15日透過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 亞秦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且第1、2年原告共繳50萬元保費,又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上之原告「劉國榮」簽名字 樣確均係原告所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單2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 第3號卷),自堪信為真實。觀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要 保書等文件記載,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5項主契約項下最後乃記載「投資不保 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字樣,且該要保書所 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其上明文記載:「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 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2. 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 保證。」等告知事項,原告並於緊臨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之 「當您已確實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以原 子筆或鋼筆簽名於下方空白處」欄位下親簽其姓名,且該重 要事項告知書之各項欄位均已勾選「是(即已告知)」之選 項完畢,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3卷第17頁、第18 頁背面、第28、29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書關於系爭保險 之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行負擔且並非保證獲利之投資型保單等 內容,已有作明確詳細之說明與告知警語,參以兩造對於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第5項主契約項下記載「投資不保證收 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之字樣係以紅色字體標明 該風險承擔之注意事項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



,且經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 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訛,則原告於親自在系爭保險要保書及重 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時,實已可明確、清楚閱覽該紅色警示 字體之內容,並無難以察知之情形。是原告雖主張該重要事 項告知書之勾選非其所親為,其對該等風險揭露之記載不清 楚,不知道系爭保險有投資風險云云,然上開契約文件已充 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投資部分可能具有之風險,原告既均親 簽姓名於其上,縱非親筆勾選告知事項,對於上開風險告知 等事項實不得諉為不知。再者,原告自承從事五金買賣,與 劉國陽共同開設經營公司,則其應有實際經營或參與經營商 品交易之社會經驗,對商業經營有賺有賠及投資風險等情, 當較一般大眾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體認,並更能瞭解各類契 約書明文記載內容應詳閱清楚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 原告既具備此智識程度,其對系爭投資型保單是否具有風險 或風險由何人承擔等節,應有對契約書記載內容瞭解掌握度 較高之注意能力與警覺性,況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重要 事項告知書關於風險承擔之警語說明依前所述堪認明確清楚 ,原告於其等文件簽名時顯已能察知風險承擔之問題,而尚 無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有保證獲利之理。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 ,堪認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應已明知系 爭保險契約乃投資型保單,有盈虧之風險,並無保證獲利之 情事等語,洵屬可採。
⒉而原告對於許又文、楊亞秦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並未 告知投資風險,而以保證獲利等不實話術為詐欺行為之主張 ,雖舉證人許又文及保險計畫書為證(見102年度司南保險 簡調字第3號卷第5、6、8頁),然觀上開保險計畫書上係記 載「預期報酬」,並無記載保證獲利9%等文句,尚不足認 定許又文、楊亞秦有為保證獲利之話術。至證人許又文固於 本院審理及另案(本院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劉國陽的朋友王美人先向楊亞秦買 同類型之投資型保單,伊與楊亞秦便請王美人推薦給劉國陽劉國陽之前曾與王美人同至被告公司參加得意理財變額壽 險產品說明會(OPP),當時劉國陽就有概念,後來伊自己 再與劉國陽接洽過3、4次,其中1次跟楊亞秦一起,在送計 畫書及要保書時,伊都是向劉國陽表示系爭保單是投資型保 單(在本案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審理時則證稱係向劉國 陽表示係儲蓄型保單),投資報酬率很好,每年保證9%獲 利,存6年就可以照計畫書上所寫金額領回(或放10年就可 以領回多少錢),並未告知投資風險,因為被告公司的教育 訓練也是這樣告訴伊的,伊自己也不知道有風險,對於系爭



保單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背 面),然核與證人楊亞秦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與許又文共同向原告招攬及接洽系爭保單計4次,因為伊 並無投資型保單證照,主要都是由許又文向原告講述,許又 文有提到買相同類型保單之客戶往年投資報酬率還不錯供原 告參考,但伊沒有聽聞許又文講到保證獲利等話語,而當時 原告要求保障,許又文介紹系爭保單保費比傳統型保單而言 相對便宜,原告才接受系爭保單;當時伊有告知投資風險, 並曾提供投資報酬率有正有負的保險計畫書給原告參考」等 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另案卷第75頁 背面至第79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南保險簡 字第2號卷核閱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又觀以證人許又文於本 案及另案(本院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返還保險費事件) 審理中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當時情節之證述,亦即關於自己 是否知悉系爭保單有投資風險、向劉國陽介紹系爭保險契約 為儲蓄型或投資型、有無與楊亞秦共同前往劉國陽所在處所 、招攬當時所提供之資料為何等細節所述不盡相同,或前後 有所更異,可認證人許又文之證述先後已有矛盾不一之瑕疵 。再詳加比較證人許又文、楊亞秦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其中就劉國陽及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動機、兩人是 否每次皆共同向劉國陽接洽、楊亞秦有無共同提送要保書予 劉國陽及原告、計畫書與要保書是否分次提送、許又文是否 為主要招攬者、原告及劉國陽取得要保書後是否當場簽名或 翌日始收回要保書、計畫書所載投資報酬率有無負報酬、楊 亞秦有無主動表示保證獲利等細節,兩人所證述亦均有明顯 出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另案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衡以證人許又文自承其原本在被告公 司工作10幾年,1年多前因幫客戶操作基金虧損,遭公司扣 薪,無法支撐生活而離職,當時有因招攬不實遭被告公司記 警告、扣薪等處罰,其與劉國陽是朋友;要詳細講當時為了 系爭保險契約而找劉國陽之情形可能沒有辦法等情(見另案 卷第6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180頁背面),可 見證人許又文已自承就當時情形無清晰記憶,且其曾受被告 公司不利處分,嗣更因而離職,與被告公司間堪認有利害糾 葛之不友善關係,反之,證人許又文與劉國陽為朋友關係, 故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期證人許又文能本於記 憶為完全客觀真實之證述,是證人許又文之證述既有前述疵 累,可信度又較低,自不能僅以證人許又文之上開證述,即 遽認楊亞秦、許又文確有共同以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劉國陽 及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節。




⒊原告復請求傳訊證人王美人作為證明許又文、楊亞秦有為本 件保證獲利之招攬手法之證據方法,而證人王美人雖於本案 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聽到許又文、楊亞秦向劉國 陽說這保險一定會賺,至於會賺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另案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然王美人為劉 國陽認識17年的朋友,關係密切,所為證言亦難期公允;況 且,其就自身有無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聽聞許 又文及楊亞秦劉國陽招攬當時係由何人主導發言或說明等 節,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迥然迴異(見本院卷 第86頁及其背面;另案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可徵其所為 證述顯有矛盾瑕疵之處。復查證人王美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其於原告及劉國陽投保系爭保險前已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同類 型投資型保單,是楊亞秦向其招攬的,其收到對帳單時也發 現有虧損,但想說放著以後說不定會漲,楊亞秦是說就像股 票一樣,有賺有賠,其向楊亞秦表示6年到期後,不論賺或 賠其都會贖回,現已經贖回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另 案卷第177頁背面),可知證人王美人事實上於劉國陽及原 告投保系爭保險前已有向被告公司購買同類型投資型保單且 知悉系爭類型之保險並非保證獲利之情形,是倘如證人王美 人確實聽聞證人許又文及楊亞秦劉國陽招攬系爭保險時係 謂系爭保險係保證獲利,依證人王美人劉國陽之朋友交情 ,何以未當場向許又文及楊亞秦提出質疑並告知劉國陽此等 情事,此顯然不合常理。再者,依證人王美人於另案審理時 所證述其當時沒有全程聽聞,也不清楚要招攬何種保單或保 證獲利多少,也不清楚是何人負責發言或主導說明,之後的 事伊也不清楚,對保險計畫書沒有印象等語(見另案卷第17 6頁至第179頁),則證人王美人既不清楚許又文、楊亞秦係 針對何種保單向劉國陽保證獲利,其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許 又文、楊亞秦確有共同以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原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甚明。
⒋另原告雖提出被告遭金管會開罰之網路新聞、金管會102年4 月29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投相關裁決 書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3號卷第 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惟觀之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公司銷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投資型保 險商品時,南區部分區域以「104專案」、「固特利得意專 案」為名,以保證獲利4%並建議客戶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方 式不當招攬保險,衍生消費爭議,遭金管會於98年3月13日 懲處在案,然上開個案事實,與本件之基本事實、具體情況 並不相同,原告亦非上開事件之承保客戶,自不能援引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許又文、楊亞秦於本件即有以保證獲利9%等 不實話術詐欺原告之證明。
⒌況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因為投資之基金產生虧損, 許又文、楊亞秦兩人均曾分別主動向原告表示因景氣較差、 金融風暴之故,建議可解約改為傳統型保單,惟原告均未接 受,劉國陽更曾向楊亞秦表示金融風暴一定虧,這樣就好等 情,業據證人許又文、楊亞秦於本案及另案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另案卷第73頁、第79頁);且系爭 保險契約成立後,被告公司於每季均會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 知書予原告,載明保單帳戶價值之明細,包括淨投資金額、 匯率、贖回參考金額、未實現損益金額、投資組合參考報酬 率等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3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 7-198頁),原告亦對有收受上開通知書及系爭保險契約於9 9年起即有虧損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至遲於99年間應已明確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所投資之標的確實產生虧損,並無獲利之保證,然原 告並無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縱令許又文、楊亞秦於招攬 時有未告知投資風險及保證獲利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陷於 錯誤,致誤信絕對能獲利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否則原告自 斯時起即可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起訴主張權利,實無迄至102 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遭許又文、楊亞秦詐欺始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理,基此更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事 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係於許又文離職(101年4月23日) 後,經許又文告知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虧損及系爭保險無 許又文、楊亞秦所稱之保證獲利9%等情事,實違常理,亦 與上述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按期通知原告之 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等文件上所明確記載之風險自負、虧損 情形等事實相悖,而難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許又文、楊亞秦確有以保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向原告招 攬系爭保險契約,其主張被告公司以不實話術詐騙原告之代 理人劉國陽,致劉國陽及原告受詐欺而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 保險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許又文、楊亞 秦有未告知投資風險,且以保證獲利9%等不實話術之不法 招攬,致原告誤信絕對獲利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受詐欺而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前已



給付之50萬元保險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回保費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保險金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並未受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許又文、楊亞秦詐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如前開論 述說明,本院自無須再審究本件兩造關於原告權利有無受損 、許又文及楊亞秦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是 否盡僱用人注意義務、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是否逾詐欺撤銷 權除斥期間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其他 爭執事項;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7,32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證人許又文、楊亞秦王美人日旅費各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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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