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他調小字,102年度,1號
TNEV,102,南他調小,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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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連宗偉
被   告 吳鄭也
訴訟代理人 謝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收送調解書正本,有臺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則原 告於102年7月19日提起本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101年10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臺南市公園路、公園南 路交岔口,與第三人吳仲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乘坐於吳仲宏車上副駕駛座之被告受傷,因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臺 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102年5月23日至前開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由該會之郭少鈴擔任調解委員,原告雖然知悉 調解當日是就體傷部分作調解,並沒有就車損部分調解,但 當時兩造有被分開與調解委員郭少鈴分別談,原告有問調解 委員郭少鈴關於原告之車損部分是否要全部由被告賠償原告 ,調解委員郭少鈴說對,故原告當日是基於內心認知被告會 全額賠償原告之車損部分,才同意賠償被告體傷之金額即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認為調解當日所達成之共識係為 「被告方賠償原告全部之車損,而原告不負被告車損部分; 另被告因受傷,原告基於道義願支付醫療費及慰問金10萬元 予被告」,然因本件係臺南地檢署函送之過失傷害調解案件 ,故於簽立之臺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僅記載被告體傷之部分,而被



告應賠償原告車損部分,雙方則約定一週後即102年5月30日 再行書立內容,豈料,於102年5月30日調解當日,被告竟違 反第一次之協議,稱車損部分原告仍須負三成責任,兩造不 歡而散,原告立即向調解委員表達之前書立之調解書應屬無 效,但調解委員稱已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而無法處理。 ㈡102年5月23日調解當日,原告就車損賠償責任部分並沒有親 自跟被告或吳仲宏詢問或確認,而且簽完系爭調解書後,兩 造有提到車損部分之後由保險公司來談,吳仲宏有說車損部 分不用擔心保險公司會賠,原告自己於調解當日因為就車損 部分也覺得怪怪的,所以原告也要求下次再談車損問題。綜 上,鈞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因被告事後反悔其應賠償原告 全額車損修復費用之必要條件,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南核字 第1847號准予核定之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
本件於102年5月23日調解當天,僅就被告體傷部分調解並作 成系爭調解書,至於車損部分,因為我們有保險,要由保險 公司來處理,所以才會約下一次的調解。觀以系爭調解書內 容,可以看出來製作系爭調解書的當次調解只有針對被告體 傷之部分,我們並沒有同意要完全賠償原告之車損,而在第 二次調解期日即102年5月30日當日,我們的保險公司認為兩 造都有責任,只是被告的責任比例可能較高,我們的保險公 司有表示願意賠償原告7成,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認為被 告應賠償車損全額,也有說要交給法院作認定是否只賠償7 成,所以第二次調解就車損部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 書,系爭調解書上首開載明該份調解內容係原告連宗偉就被 告吳鄭也因本件車禍所致體傷賠償部分聲請調解,就被告吳 鄭也所受體傷部分之調解條件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 即⒈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醫療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 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⒉給付方式:分4期給付,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1日、 102年8月11日、102年9月11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 上分期,壹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⒊吳鄭也連宗偉不再 互相請求其他賠償。)
⒉原告於102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前,並未親自向被告或



其代理人吳仲宏詢問或確認「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部分是否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一事,亦即 被告及其代理人吳仲宏並未親自向原告承諾願意全部賠償原 告所駕駛上開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 ⒊102年5月23日調解當日,兩造有提及就車損之部分,之後由 保險公司來談理賠事宜。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同意全額賠償原告所駕駛上開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損修復費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表明欲主張無 效之具體法律規定後,原告表示無法明確主張條文規定),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 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 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 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 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 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聲請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而訴訟法上之 無效之情形為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無訴訟 能力,或當事人並無調解之權限,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對不 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情形。至於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 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 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3日調解時,被告有同意全額賠 償原告之車損,致原告願意先簽立系爭調解書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就此聲請傳訊調解委員郭少鈴作證,然 證人郭少鈴於102年9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車禍本來 就有肇事責任尚待釐清的問題,我不可能向原告說被告會全 額賠償他車損費用,而且調解當日是先就體傷的問題作調解 ,至於車損部分,應該有在調解文件上註記車損部分還要另 外再申請調解,而且原告既然願意賠償體傷,也可能涉及肇 責問題,我是調解中立的第三人,不會去認定肇事責任,怎



麼可能會向原告他說車損的部分對方會全額理賠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102 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前,並未親自向被告或其代理人 吳仲宏詢問或確認「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損部分是否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一事,亦即被告及其 代理人吳仲宏並未親自向原告承諾願意全部賠償原告所駕駛 上開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一情,顯見被告或其 調解代理人吳仲宏於102年5月23日調解當日並未親自向原告 承諾將全額理賠原告之車損費用甚明,此外,原告亦未就此 主張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所述自難憑採 。況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繁雜,原告明知系爭調解書內 容僅就被告體傷部分為記載,而未一併將原告車損部分列入 條件之情形下,仍決意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並在系爭 調解書上親自簽名,是縱原告主張其係內心以為被告會全額 理賠其車損始願意簽立系爭調解書一節為實,亦屬其願與被 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更非為系爭調 解書因此無效之原因,原告復未就系爭調解書尚有何無效之 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00元),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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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