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博宏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發票人記載為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然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分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卻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應證明伊與原告間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否則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二)原告現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任職警員。證 人賴華偉(為原告以前之同事,現已離職)於99年8月中 旬,忽然與原告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85度C咖啡見面 ,見面時與另一年輕男子突然拿出本票及借據要原告簽名 ,原告因同事情誼,未詳細詢問,只見證人一直要原告信 任,因證人有正當職業,每月薪資應該可以還款,故原告 不疑有他,而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但簽名時借據上沒未 填寫「林志強」(即被告)。借據上林志強絕對是事後才 填寫,此由墨跡色澤不同即可知悉。原告接獲裁定後有找 賴華偉質問,賴華偉表示不清楚「林志強」是誰,當初的 這筆借款是賴華偉經另一警界同事即訴外人黃俊毅介紹前 往臺南市○○街000號2樓借款200,000元,每月分期攤還 本金利息計12,000元,24期本金利息合計正好288,000元 ,即本票面額及借據之金額,因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僅 實拿188,000元。借款時該男子就要求賴華偉要將薪資帳 戶辦理提款卡交給該男子,由該男子於薪資撥入後自行以 提款卡提領清償。賴華偉之提款卡經該男子所轉匯之清償 款均匯給「黃梅香」,轉匯給黃梅香之金額早已超過本票 金額。賴華偉於101年11月中旬曾去臺南市大智衛125號2
樓找該貸予金錢之男子詢問,該男子叫身邊一位女性助理 寫一張結算至11月7日止之紙條,由上開紙條記載內容似 可知悉,賴華偉之借款金額為400, 000元,每月應平均攤 還24,000元,且承認已清償(領)16期,故已清償金額為 384,000元,未還款僅餘192,000元,但其他金額如16,000 元、尚欠538,800元,以及714,800元等,不知為何,但賴 華偉表示該男子要求必須清償714,800元才會還回本票, 令人匪夷所思,怎會愈還愈多?
(三)原告主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存在(原 告否認),充其量僅餘83,733元。證人賴華偉己經清償16 期,合計清償金額384,000元,系爭本票面額288,000元, 清償款已超過288,000元,則債務全部因清償而消滅。退 步言,若認為賴華偉借款兩筆,故未能全部清償時,因借 款時均預扣利息,故賴華偉雖向該男子借款400,000元但 實拿金額應為376,000元(400,000-24,000=376,000) ,故應以376,000元為借款本金。以376,000元計算自借款 日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法定利率上限20%計算利 息,則利息為175,467元。證人已清償16期,合計384,000 元(24,000×l2=384,000),先抵利息再抵本金,則證 人尚欠該男子金額為167,467元(384,000-175,467-376 ,000=-167,467)。借款兩筆,故將167,467元拆分為兩 筆,即每筆借款算至101年12月止,僅餘83,733元本金未 償還。
(四)依證人賴華偉所證自其向被告借款之初就已將郵局提款卡 交付被告,則被告自96年12月起就已持有該提款卡自行提 取清償。被告雖未陳明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受清償之金額若干,仍堅稱受償金額為936,100元,惟936 ,100元係自98年1月至101年10月間之清償金額,尚未計算 96年12月至97年12月間之清償金額。但從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所列97年1月至97年12月,以金融卡所為提領交易提 出金額合計有227,000元,惟被告卻隱匿避談。因被告與 賴華偉間之債務關係複雜,例如:借據記載金額為288,00 0元,但被告自承係借款200,000元,並有扣減6,000元開 辦費,則實際交付金額應不超過194,000元;且多筆債務 同時存在,而從提款卡扣款資料觀之,扣款筆數多,金額 零散,加上被告又不據實以告,實難判斷其各筆債務受償 情形,惟仍然可由卷存之證據推知債務清償情形: ⒈依被告辯論時陳述原告所擔保的借款累積到隔年7月份計 價時,還欠了170,000多元,而嗣後答辯狀又陳稱仍欠187 ,654元,其陳述前後不一,但至少可以知悉,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之金額288,000元,並不實在。
⒉依賴華偉之郵局存摺提領(還款)紀錄及證人提出的清償 債務明細表記載,賴華偉從100年1月份起至100年底,還 款大致正常,約101年初才出現還款不正常。且從100年1 月至101年10月最後一筆還款止,累積賴華偉還款金額為 262,200元。被告辯稱100年1月起就沒錢讓被告領,顯然 非實。可知,原告所保證之此筆系爭借款,所餘金額應遠 低於被告所稱之170,000元或180,000元。 ⒊本件系爭借款借據所載,賴華偉應自99年8月起至101年8 月止按月還款12,000元,如有2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得追討全數債額。而賴華偉又已將提款卡交付予被 告,讓被告自行提領清償,又依清償債務金額明細表從99 年8月至100年12月底,還款情形大致正常,且此期間被告 並未催告或追訴,應可推知此期間之還款均正常,參酌借 據之清償方法,應可推知本件系爭借款自99年8月至100年 12月,共計有17個月均按期還款,依此推算,算到100年 12月,原告所擔保之該筆借款,賴華偉累計還款金額至少 為204,000元(12,000×l7=204,000)。又被告於每次借 款時均以開辦費名義扣取其中6,000元,被告向賴華偉收 取此所謂開辦費,於法無據,是被告向賴華偉扣取開辦費 ,與預和利息無異,應就扣減之金額,減少借款本金金額 ,若被告提出之九張借據均屬真正,則被告共計已用開辦 費名義扣減應給付賴華偉之借款金額共有54,000元(6,00 0×9=54,000元),則賴華偉向被告借款之全部金額應該 扣減54,000元,等於賴華偉清償債務之金額實際上應多出 54,000元,因此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應為258,000元(2 04,000+54,000=258000),則系爭借款所餘未償金額應 不超過30,000元(288,000-258,000=30,000)。(五)雖系爭借款借據有逾期償還分期款時,需計付滯納金之約 定,惟滯納金之性質應屬遲延利息性質,惟賴華偉之每期 分期款中已含利息在內,則該滯納金之約定,無異複利之 約定,依法無效。退步言,因賴華偉所欠金額不超過30,0 00元,已如前述,若自101年1月開始遲延清償時起算其滯 納金,也僅能自101年1月起,以30,000元計算其年息5%計 算之滯納金,算到102年5月31日(計1年又5個月),滯納 金金額為2,125元,超過部分即屬無理由。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2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1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此筆債務為連帶債務,主債務人即證人賴華偉於99年 8月起,陸續繳交4期,共48,000元後,從此不聞不問,依 法原告仍負連帶責任。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案件,依法有 據。賴華偉借款非原告所述400,000元,是600,000元,每 借100,000元是扣掉開辦費及利息,從隔月開始要還,賴 華偉所借為本金加利息,所簽本票及借據也是本金加利息 ,所以借200,000元,是簽288,000元(即本金加利息額) ,而實際拿到的是194,000元。賴華偉只還4期還欠20個月 ,每月以12,000元計算,本金加利息還欠240,000元。另 賴華偉陳述後面有借400,000元,是因為之前證人只繳4期 ,從100年1月就沒有錢,後面還有陸續一小部分,原告所 擔保之借款累積到隔年7月份計價時,還欠170,000多元, 因證人無法一次清償,故協商再借一筆200,000元並分期 償還,另外200,000元是賴華偉說所有借款,可以直接到 法院執行扣款,所扣錢當做還200,000元,即法院執行可 以還錢,另外借款也會還錢,但都沒有還。紙條欠700,00 0多元是600,000元欠款未繳完部分,到12月份賴華偉來談 時,未繳部分還有176,000元,包含後來借的400,000元, 這400,000元是實際借款,並沒有扣,故全部就有500,000 多元,總共就有700,000多元。
(二)有關證人賴華偉所有債務明細,即受償明細詳述如後,所 有實領金額共365,700元,99年9月8日、100年8月5日分別 匯回其帳戶25,000元、19,000元,故99年9月至100年12月 實際總領取321,700元(365,700-44,000=321,700)。 賴華偉所有債務明細:債①144,000元,每期付6,000元, 自97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未償期數99年9月至12月共4 期,共計24,000元。債②288,000元,每期付12,000元, 自98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償期數99年9月至100年7月 共11期,共計132,000元。債③144,000元,每期付6,000 元,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止,未償期數99年9月至10 0年11月共15期,共計90,000元。債④288,000元,每期付 12,000元,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未償期數100年8 月至100年12月共5期,共計60,000元。債⑤288,000元, 每期付12,000元,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未償期數 100年8月至100年12月共5期,共計60,000元。擔保債288, 000元,每期付12,000元,自99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未 償期數99年9月至100年12月共16期,共計192,000元。(三)上列時間皆為於99年9月起100年12月止,此即為擔保債權 之存續期間,由上可知賴華偉此期間實際償付於被告之金 額為321,700元。則債務平均分攤,以每6,000元為一期共
可化得債①有4期、債②有22期、債③有15期、債④有15 期、債⑤有10期、擔保債則有32期,共計93期。兩者相除 可得每期平均分攤之數額為3,459元,故正確之清償額, 債①尚須清償4期(3,459×4=13,836元)、債②尚須清 償22期(3,459×22=76,098元)、債③尚須清償15期(3 ,459×15=51,885元)、債④尚須清償10期(3,459×10 =34,590元)、債⑤尚須清償10期(3,459×10=34,590 元)、擔保債尚須清償32期(3,459×32=110,688元)。 故原告所擔保之總債額為288,000元,扣除上開擔保債平 均抵償之金額110,688元,實際上尚欠177,312元。依借據 上開未償畢金額自101年1月起即延繳,迄今102年3月止共 可求償利息10,342元,故擔保人即原告須代償數額為187, 654元(177,312+10,342=187,654),所求償之滯納金 ,僅求償至102年2月為止,若原告訴畢未全數清償,而致 清償日延時擴日,屆時之滯納金當依約另行求償。(四)若依原告主張按屆期清償抵充之方式,賴華偉尚有前未提 出之3筆債務①288,000元,清償期96年12月至98年12月、 ②144,000元,清償期97年1月至99年1月、③144,000元, 清償期97年8月至99年8月。重新整理如下:①288,000元 ,清償期96年12月至98年12月、②144,000元,清償期97 年1月至99年1月、③144,000元,清償期97年8月至99年8 月、④144,000元,清償期97年12月至99年12月、⑤288,0 00元,清償期98年7月至100年7月、⑥144,000元,清償期 98年11月至100年11月、⑦288,000元,清償期99年8月至1 01年8月(原告擔保)、⑧288,000元,清償期100年7月至 102年7月、⑨288,000元,清償期100年7月至102年7月。 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0月間由賴華偉之帳戶內領得之 金額為1,163,100元。若依原告所算方式,則被告該可求 得清償為,①288,000元(96年12月至98年12月)、②144 ,000元(97年1月至99年1月)、③144,000元(97年8月至 99年8月)、④144,000元(97年12月至99年12月)、⑤28 8,000元(98年7月至100年7月)、⑥144,000元(98年11 月至100年11月)、⑦288,000元(99年8月至101年8月) 、⑧168,000元(100年7月至101年10月)、⑨168,000元 (100年7月至101年10月),上述9筆自97年1月至101年10 月間被告可求償之金額總數共為1,776,000元,扣除被告 領得總額1,163,100元,尚積欠612,900元,何來無擔保之 責。再以更簡易之算法即以擔保人所擔保之債務為止清算 ,證人給予被告領取之部分,上述①至⑦合計1,440,000 元,而被告自97年1月至101年10月共只領取1,163,100元
,此包含⑧⑨共2筆100年8月至101年8月之總金額312,000 元,故實際至擔保人涵屬之部分,被告實領金額為851,10 0元,兩者相扣亦尚積欠588,900元(144,000-851,100= 588,900),何來無擔保之責。再依合約規定,逾期償還 ,可自延日起每百元每日7分計收滯納金,故原告擔保之 債被告可求償之滯納金為15,600元(288,000×0.05+120 0=15,600)。
(五)綜上所述,證人賴華偉,實因積欠多筆,雖略有歸還,然 細算下當知所還尚不足,故積欠債務之事實存在,理所當 然原告需連帶負起清償之責。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本票裁定供 卷可憑,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 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364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證人賴華偉於99年8月6日 向被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賴華偉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賴華偉之證詞、卷附
系爭本票影本及借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然被告與賴華 偉間之借貸關係非僅止上開一端,且賴華偉於96年間開始 向被告借錢時,將其東山郵局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俾每月 由被告自行提領以為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賴華偉之證詞、卷附賴華偉東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被告提出之借據供卷可考,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賴華偉對 被告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則答辯稱賴華偉並未清償 完畢,原告仍有連帶保證責任。本件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於 99年8月6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是否已因賴華偉清 償完畢而免其責任。查依被告提出卷附之借據內容而觀, 賴華偉先後於96年12月、97年1月、97年8月、97年12月、 98年7月、98年11月、99年8月(此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借款債務)向被告借款288,000元、144,000元、144,00 0元、144,000元、288,000元、144,000元、288,000元, 借款期間均為2年,而借據上固載明上開借款金額,但被 告自承借據載明288,000元者,扣除利息及開辦費後,賴 華偉實際取得194,000元,借據上載明144,000元者,扣除 利息及開辦費後,賴華偉實際取得97,000元,則參諸前揭 說明,賴華偉前揭借款本金應分別以194,000元、97,000 元計算。再者,被告與賴華偉並未約定借款利率為何,自 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民法第203條參照)。據此計 算至原告所擔保該筆債務之下一筆債務發生(100年7月) 前之利息為止,賴華偉應返還之本息如下:96年12月之借 款部分為227,950元【計算式:1 94,000×5%×3年=29,1 00,194,000×5%×6/12=4,850,194,000+29,100+4,8 50=227,950】,97年1月之借款部分為113,571元【計算 式:97,000×5%×3年=14,550,97,000×5%×5/12=2,0 21,97,000+14,550 +2,021=113,571】,97年8月之借款 部分為110,742元【計算式:97,000×5%×2年=9,700,9 7,000×5%×10/12=4,042,97,000+9,700+ 4,042=110, 742】,97年12月之借款部分為109,125元【計算式:97,0 00×5%×2年=9,700,97,000×5%×6/12=2,425,97,00 0+9,700+2,425=109,125】,98年7月之借款部分為212,5 92元【計算式:194,000×5%×1年=9,700,19,400×5% ×11/12=8,892,194,000+9,700+8,892=212,592】,98 年11月之借款部分為104,679元【計算式:97,000×5%×1 年=4,850,97,000×5%×7/12=2,829,97,000+4,850+2 ,829=104,679】,99年8月之借款部分為202,892元【計 算式:194,000×5%×11/12=8,892,194,000+8,892=20 2,892】。依此,計算至100年6月為止(賴華偉於100年7
月再次向被告借款〈借據載明金額為28 8,000元〉,依10 0年7月後之上開東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賴華偉 償還金額尚不足清償該筆借款,但此部分應不在原告擔保 之範圍,因此應計算至100年6月為止始為妥適),賴華偉 應償還之本利為1,081,551元。另依卷附賴華偉之東山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9-75頁),賴華 偉自97年1月至100年6月間共還款1,015,400元(因賴華偉 係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以為清償,故上開清單顯示卡片 提款、卡片轉帳、跨行提款、跨行轉出者,即為賴華偉清 償借款之款項),則原告所擔保之賴華偉向被告借款部分 應尚有66,151元未清償。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該 筆借款債務既尚餘66,151元未清償,其自應於66,151元之 範圍內負票據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於超過66,151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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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6日 │288,000元 │101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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