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06號
TPBA,102,訴,806,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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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6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展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楊鳳玲
 曾六毅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8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 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德國產 製MERCEDES-BENZ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9/ VD90/1597 號),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 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 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下稱「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 果,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41,500/UNIT,核與原申 報為FOB EUR 24,000/UNIT 不符,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爰以101 年9 月4 日 101 年第101000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238,38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 徵進口稅費計983,388 元(包括進口稅284,793 元、貨物稅 573,654 元、營業稅124,29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0 元) ,並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240,087 元及所漏營業稅 額0.6 倍之罰鍰計31,2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財政部102 年3 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8710 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堂兄郭威迪平時往來密切,於99年 7 、8 月間,原告至郭威迪所開設之鞋行,因一時疏忽將身 分證遺落於店內,直至99年12月間,接獲郭威迪之通知表示



拾獲,並交還予原告。豈知100 年10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通知 到案說明,郭威迪始坦承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 義進口車輛,而原告念在郭威迪平時對其甚為照顧,故未追 究其刑事偽造文書之罪責。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郭威迪於沙鹿稽徵所已自承系爭車輛 實由其所申報進口,由本案原始提單登載之CONSIGNEE (收 貨員)為郭威迪之配偶李汩淇(LEE MI CHI)及李汩淇曾於 99年11月16日匯款至德國車商等事實,亦可推知,被告自應 以郭威迪為裁罰之對象。又證件遭他人盜用,自應由盜用之 人自負全責,被告復查決定竟以「屬兩造私法上之求償行為 」為由,實難令人信服。且原告之身分證既係遭郭威迪盜用 ,則原告自無委由郭威迪代為參與行政程序之意思,則郭威 迪何得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是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由,顯係誤解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涵義。㈢原告於99年9 月10日依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之規定,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登記, 始知悉需攜帶身分證為之,原告當下向承辦人員表示忘記攜 帶身分證,承辦人員遂表示其他身分證件亦可,原告因此以 駕照(或健保卡)代之,是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於辦理歸 鄉報到登記,即已知悉身分證遺失之事實。㈣蓋被告並未考 量原告於發現身分證遭郭威迪冒用時,郭威迪即自行前往沙 鹿稽徵所坦承犯行,原告考量郭威迪既已自承在案,即不願 再追究,而當原告知悉自己仍必須擔負龐大之稅捐、罰鍰時 ,郭威迪已自殺身亡,即便原告欲對其為刑事追訴,最終結 果亦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況郭威迪既已死亡,再追究其責 任並無意義,此乃常人之反應,並無特殊之處,至被告指摘 原告未盡對自身事務應有之注意,故有過失云云,顯然對於 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蓋本件逃漏稅捐之行為既係郭威迪所為 ,則原告對他人之違法行為何以需盡注意義務,被告之論述 顯有可議之處。㈤原告當時向沙鹿稽徵所就本件稅捐提出異 議,承辨人員即向原告表示郭威迪已向該所解釋並自承,致 原告誤以為問題就此解決,詎料嗣後卻接獲本件課稅及罰鍰 之通知,是原告並非不為詳盡說明,而係不知應為,然不論 如何,本件既係郭威迪假冒原告之名義所為,則基於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主之原則,自應由郭威迪承擔全部責任,豈 可因原告未積極爭取,即將責任轉嫁與原告承擔;而就原告 借名與郭威迪辦理進口車輛一事,原告既否認曾同意借名予 郭威迪,則基隆關稅局就借名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純靠臆測,況郭威迪於101 年度偵字第302 號具狀自首稱「



以多名不知情親友為人頭自德國進口中古車輛」,可見原告 主張郭威迪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辦理進口業務, 係屬真實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稱99年7 、8 月間不慎將身分證遺落於 郭威迪所開設之鞋行,直至同年12月間,接獲郭威迪通知, 表示其係無意間拾得並交還原告,惟查原告於99年9 月8 日 退伍,同年月10日即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向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登記,在報到當日原告即應知悉 身分證已經遺失之事實,惟原告向大甲區公所卻表示忘記攜 帶,原告又訴稱直至99年12月間才發現身分證遺失的說法, 並非真實,不足為採。況原告自99年9 月10日辦妥離營歸鄉 報到以後至同年12月間,竟未對所遺失身分證至警察局辦理 備案或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以維自身權益,仍執詞表示身 分證遭人盜用,與常情顯不相符。㈡原告訴稱100 年10月間 接獲沙鹿稽徵所通知,請原告就偽造國外供應商發票事件到 案說明,其堂兄郭威迪始坦承日前拾得身分證時,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進口車輛,倘原告認為其權益受到 侵害,依法應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方能證明確屬被冒名盜用;依常理亦應主動赴沙鹿稽徵 所親自說明其主張,而非具名授權郭威迪自行前往陳述案情 ,俾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惟原告未循此途徑以釐清真象,選 擇不再追究,誤以為問題就此解決,又辯稱並非不為詳盡說 明,而係不知應為,但又率爾執詞遭冒名報關,顯有違一般 社會處理事務之經驗法則,其欠缺一般人對自身事務應有之 注意,致衍生繳驗不實發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 非故意,亦有過失。㈢原告自承與堂兄郭威迪平時往來甚密 ,故彼此倘借用名義,從事社會商業行為,亦與常情並不相 悖,此見諸李清俊(郭威迪之岳父)、李明偉(郭威迪之妻 舅)、李杰達(郭威迪之妻舅)、葉麗月(郭威迪之阿姨) 等4 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明;101 年1 月3 日郭威迪赴沙鹿稽 徵所曾代表案內原告等5 人,就報運進口舊汽車涉有繳驗偽 造或不實發票之情事,接受沙鹿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並 未載明原告涉及本案係因遺失身分證件遭盜用冒名所致,倘 原告不認為本案係借名報關行為,自應於當時赴沙鹿稽徵所 陳述實情,清楚說明自己的主張,以保權益,惟原告捨此不 由,足證與同案其他4 人皆同意借名充當人頭之事為真實, 且原告多名不知情親友於另案不起訴書中皆自承借名供郭威 迪辦理進口車輛。㈣原告訴稱,本案原始提單登載之收貨人



CONSIGNEE 為郭威迪之配偶李汩淇(LEE MI CHI),李汩淇 亦於99年11月16日匯款至德國車商,應係實際申報進口車輛 之人,故涉逃漏稅捐之行為人應為郭威迪,惟原始提單係物 權證券,可供轉讓使用,本件舊汽車運抵臺灣時,船方根據 客戶郭威迪指定,提單之CONSIGNEE 更改為實際收貨人郭展 宏,按此情節,郭威迪李汩淇類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之使用 人與代理人之地位,透過原告名義委託辦理貨物報運進口事 宜,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借名供堂兄郭威迪購車報關,於報關 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生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 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與受任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爰依規定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㈤另本案經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 商查復結果,經核報關發票上所載購買人之英文姓名(KUO ZHAN HONG )及地址即為原告,國內船運承攬業- 安陽通運 公司(GLOBAL FREIGHT FOR WARDING)所簽發提貨單(DELI VERY ORDER)之收貨人亦係原告無訛,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 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94條規定,被告即以原告為本件違 章案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 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冀邀免罰,惟該決議之意旨 係規範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規使用時 之裁量,與本案無涉,原告所稱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第AE/BC/99/V D90/1597 號進口報單正本、被告101 年9 月4 日101 年第10100012號處分書正本、原告101 年9 月25 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1 年11月1 日基普復二六字第10 11028661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2 年3 月26日臺財訴 字第1021390871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得閱覽部分 第1 至2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 9 至13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 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38,386 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 983,388 元(包括進口稅284,793 元、貨物稅573,654 元、 營業稅124,29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0 元),並處所漏貨 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240,087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



鍰計31,211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 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 關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 倍至5 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十、國外 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 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 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按「人民參與行政 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 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 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 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 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 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否則有失均衡。……,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委由鴻源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 製MERCEDES-BENZ 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9 / VD90/1597 號),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 24,000/UNIT , 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准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被告據調查稽核組函 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41,5 00/UNIT ,核與原申報FOB EUR 24,000 /UNIT不符,且報關 發票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38, 38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 徵進口稅費計983,388 元(包括進口稅284,793 元、貨物稅 573,654 元、營業稅124,29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0 元) ,並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240,087 元及所漏營業稅 額0.6 倍之罰鍰計31,21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原告雖陳稱其與郭威迪係堂兄弟關係,平時往來密切,原告 係於99年7 、8 月間,因至郭威迪所開設之鞋行將身分證遺 失於店內,直至99年12月間,始獲郭威迪返還,不意竟遭郭 威迪冒名以原告之名義進口系爭車輛,原告之證件係遭郭威 迪盜用,郭威迪始為行為人,自應由郭威迪負全責。原告因 郭威迪平時對原告甚為照顧,故起始未追究郭威迪偽造文書 之刑責。其後知悉有本件應負稅捐及罰鍰問題時,郭威迪已 死亡,追究其刑責已無意義,故始未提出告訴,追究郭威迪 之刑責。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辦理後備 軍人歸鄉報到登記時,雖知悉應攜帶身分證為之,但原告當 下向承辦人員表明忘記攜帶身分證,遂以其他證件代之。又 原告係因沙鹿稽徵所承辨人員曾向原告表示郭威迪已向該所 解釋並自承,原告以為問題已解決,始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為 詳盡說明云云。然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 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 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 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 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 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 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 ,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 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 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 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 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 ,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 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所提起者雖為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 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 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於99年7 、8 月間,因至郭威迪所開 設之鞋行將身分證遺失於店內,直至99年12月間,始獲郭威 迪返還,不意期間竟遭郭威迪冒名以原告之名義進口系爭車 輛云云。惟查,「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為關稅法第6 條所明定,原告為本件進口艙單之 收貨人,亦為進口報單上所載關稅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所 出具之個案委任書符合法定格式,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 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 並由原告在委任書上蓋章,是原告依法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 報運進口人。且按原始提單係物權證券,可供轉讓使用,本 件舊汽車運抵臺灣時,船方根據客戶郭威迪指定,提單之 CONSIGNEE 更改為實際收貨人郭展宏,依此情節,即或原告 非係欲自行進口系爭車輛使用,而係同意擔任郭威迪之人頭 代郭威迪進口系爭車輛,而為名義上之進口人,則於法律之 論理上,原告仍係系爭車輛買賣申報進口之買方,即契約上 之當事人,郭威迪於法律上所處之地位,則係處於原告之代 理人之地位,自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之適用,亦即原告對於郭威迪 進口系爭車輛時故意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 漏稅費之情事,應負推定故意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就其



所負之推定故意責任加以推翻,自應就郭威迪上揭逃漏稅費 之行為負故意違章之責,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追徵稅費及處 罰鍰,即無違誤。復按「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 日起15日內(不含回鄉旅程實際所需時間)攜帶離營證件、 離營報到憑證卡乙份、本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1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係因遺失身份證件遭郭威 迪冒用為進口名義人,惟查原告係於99年9 月8 日退伍,並 於99年9 月10日即依上揭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臺中市大甲區 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登記,此參諸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2 年1 月2 日甲區人文字第1010022142號函復被告機關之內容略以 :「……說明:一、…二、……郭展宏君歸鄉報到登記:退 伍日期99年9 月8 日,報到日期99年9 月10日。」即明(見 答辯卷1 第56頁)。原告既於99年9 月10日向戶籍所在地之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完成後備軍人之歸鄉報到手續,復於起訴 狀陳稱「……原告辦理登記時,始知悉需攜帶身分證為之, 原告當下向承辦人員表示忘記攜帶身分證,承辦人員遂表示 其他身分證件亦可,原告因此以駕照(或健保卡)代之…… 。」準此可知,如確有原告所陳稱之身分證係於99年7 、8 月間,至郭威迪所開設之鞋行將身分證遺失於店內,直至99 年12月間,始獲郭威迪返還之情事,則原告於99年9 月10日 因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報到辦理後備軍人歸鄉登記手續時, 既已知身份證不在其身已經遺失之事實,致其僅能以健保卡 或駕照辦理報到手續,則其理應即循線找回遺失之身分證件 ,如未能尋獲,即應循遺失補辦之手續申請重新補發新身分 證,但原告均未此之為,反稱係至99年12月間獲郭威迪返還 遺失之身分證時,始知身分證遺失之事實,與常情至有所悖 ,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係因身分證件遺失,致遭郭威迪冒 用為進口名義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後 ,亦無法認原告所陳稱之上情為可採信,則依諸上揭客觀舉 證責任法理之說明,原告上揭陳稱,自非可採。 2、又原告自承,與郭威迪係堂兄弟關係,平時往來甚為密切, 故倘郭威迪借用原告名義,從事本件系爭車輛之進口行為, 衡情與常理亦屬相符。此觀李清俊(郭威迪之岳父)、李明 偉(郭威迪之妻舅)、李杰達(郭威迪之妻舅)、葉麗月( 郭威迪之阿姨)等人均同意擔任郭威迪之人頭,以自己之名 義代郭威迪進口車輛即明:①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 3 號李清俊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載明「郭威迪徵得被告李 清俊之同意借用李清俊之名義進口車輛」(見答辯卷1 第57 、58頁);②101 年度偵字第154 號葉麗月之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三載明「葉麗月陳稱郭威迪曾向葉麗月要求借名進口一 台德國賓士車」(見答辯卷1 第59頁);③101 年度偵字第 302 號李杰達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載明「被告李杰達於警 詢時陳稱伊僅係借名供郭威迪進口車輛」(見答辯卷1 第62 頁);④101 年度偵字第2054號李明偉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三載明「被告李明偉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將 身分證件交予姊夫郭威迪買車,伊妻子陳昱彣、伊母親謝阿 巧,伊父親等親戚都有借身分證給郭威迪買車」(見答辯卷 1 第64頁),足認郭威迪確實廣為向其親友借名供其辦理車 輛進口事宜。復參諸沙鹿稽徵所102 年1 月9 日中區國稅沙 鹿銷售字第1021452241號函略以:「……說明一、……二、 ……郭威迪君……前於101 年1 月3 日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 略以,渠係實際買受人,透過李清俊君、李明偉君、李杰達 君、郭展宏君及葉麗月君等5 人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 ……」及所附談話紀錄:「……4.談話內容:(1 )……( 3 )問:台端今日係因何事至本所? 對於李清俊李明偉李杰達郭展宏葉麗月等5 人於99-100年間報運進口舊車 乙事,是否全盤知悉並可接受代表訪談? ……答:……本人 係代表上揭等5 人接受協調。……」(見答辯卷1 第66至68 頁),可知郭威迪曾代表原告等5 人至沙鹿稽徵所,並自承 其係實際買受人,透過李清俊李明偉李杰達郭展宏葉麗月等5 人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其談話紀錄內並未 載明原告涉及本案係因遺失身分證件遭盜用冒名所致,原告 如否認其係借名予郭威迪辦理報關進口,理應於稅捐機關通 知到場說明時,親赴稅捐稽徵所陳明實情,以保權益,惟原 告未此之為,反推由郭威迪代表其前往說明,足證原告與其 他人等皆係同意借名予郭威迪,充當郭威迪進口車輛之名義 人之情,確屬真實,始會推由郭威迪代其向稅捐機關說明情 形。本件原告既係同意擔任郭威迪擔任系爭車輛之進口名義 人,其對於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 稅費之行為,即應負推定故意之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 ,自不能免罰,則被告依據上揭規定作成原處分補徵應納稅 費並處罰鍰,洵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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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