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65號
TPBA,102,訴,665,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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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許銘能(兼代署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一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 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為邱文達,茲據 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之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嗣為配合 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起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表人為許銘能,茲據其 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以101 年12月24日書函向 當時之衛生署請求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之會員不繳費退 會除名規定。經衛生署交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1 月8 日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嘉義縣藥師公會,略以請 參酌原告所提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意見後,逕復原告等語。 茲原告以被告衛生署等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公會違法開除 會籍之決議及章程,卻怠忽職守不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 10201317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1 年12月24日請求被告衛生署、內政 部等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公會違法開除會籍之決議及章程 ,被告衛生署轉請食品藥物管理局處理,然被告食品藥物管 理局未依法行政,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蓋被告食



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 嘉義縣藥師公會,惟其明知開除會籍之決議將妨礙原告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竟怠為撤銷嘉義縣藥師公會違法之決議及章 程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機關必須作成─廢棄嘉義縣藥師公 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廢棄要開除會籍之行政處分。四、被告衛生福利部則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7條規定 ,被告衛生署得設食品藥物管理局,復查食品藥物管理局組 織法第2 條規定,藥師業務之管理事項係被告食品藥物管理 局所掌,是該局以102 年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 函回復原告在案。㈡原告101 年12月24日函請廢止嘉義縣藥 師公會不繳費退會之章程規定,惟其並未提出得為該請求之 公法依據,且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前段規定,嘉義縣藥師公 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均為嘉義縣政府,被告就 該公會有關會員除名之章程規定是否適法之疑義並非主管機 關,爰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將其來函轉知相關公會及嘉義縣 衛生局,而非對陳情案件未為處理。㈢故就要求被告「廢止 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乙事,原告既無主觀公權利存在,被 告對此請求自無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作為義務,與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相符,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則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組 織法第17條規定,衛生署得設食品藥物管理局,復查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第2 條規定,藥師業務之管理 事項係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掌,是該局以102 年1 月8 日 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回復原告在案。㈡原告101 年 12 月24 日函請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不繳費退會之章程規定 ,惟其並未提出得為該請求之公法依據,且依人民團體法第 3 條前段規定,嘉義縣藥師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主管 機關均為嘉義縣政府,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就該公會有關會 員除名之章程規定是否適法之疑義並非主管機關,爰被告食 品藥物管理局將其來函轉知相關公會及嘉義縣衛生局,而非 對陳情案件未為處理。㈢故就要求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廢 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乙事,原告既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對此請求自無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 作為義務,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內政部則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及第3 條第1 項規 定,本件原告誤認被告內政部嘉義縣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 ,而將被告內政部列為被告,惟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



本案嘉義縣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且被告內政 部未曾對原告為相關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提起行政 救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以101 年12月24日書函影本、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 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影本、行政院102 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76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訴願卷第 2 頁、第3 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
八、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 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 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 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 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或人民並非係適格之請求權人,則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 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 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 ,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 定。




㈡、本件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以101 年12月24日書函向當時之 衛生署請求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之會員不繳費退會除名 規定。經衛生署交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1 月8 日以FD 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嘉義縣藥師公會,略以請參酌原 告所提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意見後,逕復原告等語。茲原告 以衛生署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公會違法開除會籍之決議及 章程,卻怠忽職守不作成行政處分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茲查,本件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於101 年12月 24日向當時之衛生署請求廢止嘉義縣藥師公會章程之會員不 繳費退會除名規定,經衛生署交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 1 月8 日以FDA 藥字第1010083306號函轉嘉義縣藥師公會加 以函覆,因無任何法律授與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對被告衛 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此項請求權,就其 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主觀公權利,是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於 101 年12月24日所提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食品藥物 管理署以系爭書函所為函覆對於原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 自非屬行政處分。再者,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並未向被告內政 部為申請,被告內政部就此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並原告劉 泓志亦未向本件被告3 機關為申請,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告雖陳稱其係提起公益訴 訟,然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 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雖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 條有所明定。乃依 傳統訴訟利益理論,提起訴訟限於與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規定,人民 得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惟人民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就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係屬例外性 之規定,為免影響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是以公益訴 訟適用之範圍,係由立法機關審酌個別法律規範之目的,以 法律特別規定之,惟查,原告並未舉出其得據以提起公益訴 訟之特別法律規定為何,本院亦依職權查無原告得據以提起 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法律規定,是原告陳稱其係提起公益訴 訟,自屬無據。本件原告或未提出申請,或無主觀公權利, 又不符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其申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範之依法申請案件之範疇,則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以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藥師 公會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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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