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56號
TPBA,102,訴,656,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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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6號
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峰玉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被告,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起,上開機關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均由改組後之機 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嘉義縣玄祐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負責醫師 曾仁德(按曾仁德原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嗣於102年6月26日 撤回起訴)於100年2月25日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約定由玄祐診所 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有效期間自100年2 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止。玄祐診所於101年2月2日檢具文 件,向被告健保署申請101年1月份門診醫療費用28萬695點 ,經被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採專業審查、程序審查、檔案分



析所送資料後,因申報資料部分符合不予支付指標標號023 (即西醫基層門診新陳代謝及心血管兩系統疾病之慢性病案 件開藥天數小於等於21日之案件占率過高),被告健保署乃 依101年12月24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予以追扣1, 190點醫療費用,並於101年3月21日以健保南字第101531876 6號函(下稱101年3月21日函),將該核定結果通知玄祐診 所。玄祐診所不服,提出申復,被告健保署尚未作成申復決 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醫師、藥局與被告健保署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簽訂 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被迫 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兩造,故要求修改簽 約規定,請求廢棄健保特約延伸之不給付指標,應得提起給 付訴訟,並因影響人民健康甚鉅,具有公益性質,而得提起 公益訴訟。又被告健保署102年3月27日健保南字第10250611 38號函稱之行政規則不得規制人民,欲限制人民權利者,僅 限於法律或經立法院通過之命令始得為之。被告健保署101 年3月21日函以未經立法院通過系爭審查辦法規定之不給付 指標核扣費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24號解釋。為維護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 提起公益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健保署101年3 月21日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 使用未經立法院通過之不給付指標核扣費用,應廢棄合約延 伸之不給付指標。㈡被告共同賠償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被告健保署101年3月21日函通知之醫事服務機構, 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原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未合。 ㈡依健保特約第1條第1項規定,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系 爭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各項醫療服務業務。而健 保制度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給付藥品,並 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申請案件,採專業審查 、程序審查、檔案分析等進行審查,以符合行政效益及降低 醫療院所之行政負擔。又系爭審查辦法係依100年1月26日修 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之情形。另不予支付指標標號023「西醫基層門診新陳 代謝及心血管兩系統疾病之慢性病案件開藥天數小於等於21



日之案件占率過高」,係由被告健保署依系爭審查辦法第30 條規定及被告衛生福利部95年12月15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 0595號函,於96年1月3日以健保審字第0950032988號公告, 並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各西醫基層門診院所均受拘束,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準此,被告以原告符合不予支付指標標號 023而予以追扣1,190點,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提起公益訴 訟之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且須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所謂公益乃相較於私益 之概念,係指公共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廢棄健保 特約延伸之不給付指標及共同賠償利息損失200萬元,顯係 為玄祐診所之利益,與純為維護公益全然無關,核之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之公益訴 訟,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 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 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乃屬一般人 生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 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 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現行法令 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 法權之義務。是以,倘人民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 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向主管機關陳情,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 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 ,原告係以玄祐診所向被告健保署申請101年1月份門診醫療 費用28萬695點,經被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審查結果,核定 予以追扣1,190點醫療費用為由,請求被告應廢棄健保特約 延伸之不給付指標。因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係經被告 健保署依系爭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及被告衛生福利部95年12 月15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5號函,於96年1月3日以健保 審字第0950032988號公告,為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不屬具體



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 象。核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廢棄健保特約延伸之不 給付指標,並無法律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 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 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另訴請被告共 同賠償利息損失200萬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間究有何 實體上得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 告應共同賠償利息損失20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足採,其請求被告應廢棄健保特約 延伸之不給付指標,及共同賠償原告利息損失200萬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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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