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51號
TPBA,102,訴,65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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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1號
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清算人)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16 巷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5530 號(案號:第1020005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61,456,193元、營業成本47 ,797,489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0 元,經被告初查 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漏報土地收入134, 867,343 元,乃分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6,323,536 元 、營業成本133,797,489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1 ,058,004元,補徵稅額1,952,3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被告101 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636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係以訴外人蘇陳秀子於93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金105,460,00 0 元中,有86,000,000元係原告輾轉支付,原告並於95年間 將系爭土地建屋(十勝悅案)出售,而認定原告因支付土地 款而產生土地收入134,867,343 元,而為補稅處分,惟系爭 土地係蘇陳秀子購買且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實與系爭土地無 涉,自無被告所稱漏報土地收入情事。
㈡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更無出售系爭土地,自非經濟上 實質取得利益之人,而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 係登記於蘇陳秀子名下,且係由蘇陳秀子給付價款並向銀



行申貸,足認蘇陳秀子始為系爭土地之購買人及所有人,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及其立法理 由,可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前提係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 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基於租稅之公平,而改以經 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 法定原則之例外,其適用即須符合謙抑性,並以:⑴納稅 義務人之交易模式是否濫用法律形式;⑵納稅義務人之交 易模式是否存有明顯節省稅負之效果;⑶納稅義務人之交 易全部或主要目的是否為節省稅負,而無其他合理商業目 的為其要件,該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否則租稅法定 原則無異崩解。
⒊系爭土地為蘇陳秀子所購買,已如前述,其購地資金多係 蘇陳秀子自行向銀行貸款而來,僅部分資金因與原告約定 合建而由原告貸予,原告與蘇陳秀子間資金往來實屬通常 業務往來之短期借貸,且蘇陳秀子已於94至96年間將上開 資金償還在案,故由資金關係以觀,系爭土地實係蘇陳秀 子購買,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土地。 ⒋又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前段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免徵所得稅,故利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而出售並無 節省稅負之利益,原告並無利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 必要。況原告與蘇陳秀子間合建約定,以蘇陳秀子出資取 得融資土地款,係合理分攤經營風險、利害共同之合理商 業目的,實屬合法。原告既未取得出售土地所得,非經濟 上實質取得利益之人,本件自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被 告僅以與社會常情相悖之經驗法則及臆測方式為唯一論據 ,而未舉證原告有何違章以實其說,被告濫用實質課稅原 則甚明。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泛稱原告與蘇陳秀子間合建契約與交 易常情不符,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之違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 判例,以及100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 作成處分前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依據,,不得出於臆測而認定事實 。
⒉原告與蘇陳秀子間合建契約係合理分攤經營風險、利害共 同之合理商業目的,實屬交易常態而無不法,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未實質調查,即片面採信被告意見而遽為不利原告 之決定,毫無具體說明何謂交易常情?為何逕認本件合建 契約與交易常情不符?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除均有未盡調 查義務之違法外,亦有出於臆測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並 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 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 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 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 費用之分攤……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 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 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 ,分攤計算之。」為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 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所規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 有判例。
㈡本件合建契約書係蘇陳秀子與原告於93年7 月11日簽訂,合 約條文並未明訂原告需借款予蘇陳秀子,合先陳明。蘇陳秀 子於93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李儒嘉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105,460,000 元,蘇陳秀子分3 次支付,其中86,000,000元 之來源如下:
⒈93年7 月6 日蘇陳秀子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付10,000 ,000元,其資金源自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7 月 5 日轉帳至蘇陳秀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⒉93年7 月8 日蘇陳秀子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支付2,000,



000 元,其資金源自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先匯款至蘇福 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蘇福來於93年7 月2 日匯入蘇 陳秀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均早於合建契約簽訂日。 ⒊93年8 月9 日支付74,000,000元,係蘇陳秀子於93年8 月 5 日及9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93年11月17日即由原告 向同一家銀行借款償還蘇陳秀子之前揭借款。
㈢依原告93至96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關科目,前 揭資金往來,並無原告所述係蘇陳秀子向原告借款之記載, 亦無蘇陳秀子還款紀錄,且原告迄未提出借貸契約供核,是 系爭資金往來,究其本質,實係原告透過蘇陳秀子名義,以 原告資金取得系爭土地後建屋出售,藉以減少租稅負擔。從 而,本件就原告出資部分,不應囿於民事合建契約之形式外 觀,而應本於經濟實質,視原告為實質上系爭土地購買人。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蘇陳秀子自行購買,且蘇陳秀子 向原告之借款係合建分售之約定乙節,其主張核不足採。又 原告係透過蘇陳秀子之名義,以資金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5 年間將系爭土地建屋出售,故屬原告支付之土地款產生之土 地收入134,867,343 元,應列入營業收入,被告並調增原告 之營業成本86,000,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6,323, 536 元、營業成本133,797,489 元及出售土地增益41,058,0 04元(出售土地收入134,867,343 元-土地成本86,000,000 元-分攤營業費用7,809,339 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與本件類似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本院100 年訴字 第19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綜上,原告未提示其他具 體新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6,323,536 元 、營業成本133,797,489 元及出售土地增益41,058,004元並 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196,323,536 元、營業成本133,797,489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 出售土地增益41,058,004元,補徵稅額1,952,334 元,有無 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



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 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 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 攤:……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 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 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 計算之。……」為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 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所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 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項實質課稅原則並於98年5 月13日 增定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 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及相關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定,乃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準。而為實現衡量個 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 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屬免稅收入之費 用,卻列為應稅收入之費用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者,雖納稅 義務人蓄意隱匿該免稅收入之存在,仍應按其實質調整於免 稅收入項下減除,以免侵蝕稅基,而符稅法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㈢查蘇陳秀子於93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李儒嘉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價款計為105,460,000 元,其中第3 條約定由蘇陳秀子 分4 次支付,有其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原處分卷第233 頁、第 234 頁足稽,其中買賣價款86,000,000元部分,係由原告分 3 次匯款給蘇陳秀子充當系爭土地購買資金,有如下述:



⒈93年7 月6 日,蘇陳秀子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申請本支EH2061******號,支付10,000,000元,然其資金 卻係於93年7 月5 日,由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528901 ****** )轉帳至蘇陳秀子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帳戶(234503******)。
⒉93年7 月8 日,蘇陳秀子自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支付2,000,000 元,然其資金,卻係自原告彰化商業 銀行建國分行帳戶(528901******)先匯款至蘇福來第一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234503******),再由蘇福來於 93年7 月2 日匯入上開蘇陳秀子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528903******),且均早於合建契約簽訂日(93年 7 月11日)。
⒊93年8月9日支付74,000,000元,係蘇陳秀子於93年8月5日 及9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 3 份附原處分卷第201 頁、第203 頁足稽;另93年11月17 日即由原告向同一家銀行借款,亦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 詢單2 份,附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第158 頁可徵,該等 借款於93年11月17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分 2 次轉帳至蘇陳秀子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528903 ******),金額合計91,000,000元,償還蘇陳秀子之前揭 借款,有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1 份,及蘇陳秀子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 2 份附原處分卷第186 頁、第201 頁、第202 頁可證。 ㈣次查,依原告93至96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關科 目,前揭資金往來,並無原告所述係蘇陳秀子向原告借款之 記載,亦無蘇陳秀子還款紀錄,有原告93至96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佐,且原告迄 未提出借貸契約及總分類帳供核。是系爭土地之資金往來, 既源自原告,究其本質,實係原告透過蘇陳秀子名義,以原 告資金取得系爭土地後建屋(十勝悅案)出售,藉以減少租 稅負擔。故而,本件就原告出資整體金流觀之,揆諸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意旨,應以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合建契約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不應僅取決於蘇陳秀子與訴外人 李儒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蘇陳秀子間之民事合建契 約形式外觀,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合建契約之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既為原告,自 應視原告為實質上系爭土地之購買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蘇陳秀子所購買,其購地資金多係蘇陳秀子自行向銀行貸款 而來,僅部分資金因與原告約定合建而由原告貸予,原告與



蘇陳秀子間資金往來實屬通常業務往來之短期借貸,且蘇陳 秀子已於94至96年間將上開資金償還在案,故由資金關係以 觀,系爭土地實係蘇陳秀子購買,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土地等語,既與上開查證蘇陳秀子購地資金 來源之事實有忤,自屬無據,無法憑採。
㈤據上,蘇陳秀子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資金,既均源自原告, 可見原告係透過蘇陳秀子之名義,以資金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建屋出售,自屬原告支付之土地款產生 之土地收入134,867,343 元。被告因而按原告就系爭土地購 買出資比例,核定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營業收入,並核列此 部分對應之營業成本,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 損失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計算此部分收入所應分攤 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而補徵稅額,於法自屬有據 ;亦即,被告因而將之列入營業收入,並調增原告之營業成 本86,000,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6,323,536 元、 營業成本133,797,489 元及出售土地增益41,058,004元(出 售土地收入134,867,343 元-土地成本86,000,000元-分攤 營業費用7,809,339 元),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原處分認其實質有系爭出售土地之利得係屬違法,且未善盡 其職權調查義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行政程序法 第9 條等規定等語,為歧異主觀見解,洵無可採。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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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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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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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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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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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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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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