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彩萍
林憶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李彩萍
沈品頤
鍾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02 年4 月 18日健保南字第1025054380號函(下稱系爭函),要求由原 告劉泓志擔任負責醫師之祐民診所,提供保險對象之病歷首 頁及100 年3 月份就診紀錄影本,原告對系爭函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醫事機構與被告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簽 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 被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 條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制定調閱病歷及診療紀錄之標準 ,惟被告並未訂定相關法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 發布後送立法院,造成被告健保署長期恐嚇醫師若不給錢則 濫抽病歷癱瘓診所行政。又被告健保署職員至醫療缺乏地區 抽查病歷時,一般情形每診所僅抽查20份病歷,惟該被告職 員黃佳慧於90至100 年間對雲林玄祐診所實施抽查時,卻濫
用職權,每月抽查60至80份病歷,由此益見被告確有訂定抽 查病歷辦法,以防止被告健保署職員濫抽病歷之必要。原告 遭被告健保署職員黃佳慧恐嚇不給錢就濫抽病歷,因此要求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制定調閱病歷、診療紀錄之標 準,於法有據,且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制定抽查診所病歷辦法,並廢止系爭函濫用抽 查權力之恐嚇行政;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楊岫涓非系爭函通知之醫事服務機構亦非利 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劉泓志 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基於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 訴訟,惟既無法律特別規定,自與公益訴訟之要件不符。又 原告劉泓志為負責醫師之祐民診所與被告健保署訂有健保特 約,依該特約第1 條規定,雙方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辦理各項醫療服務業務。被告健保署基於管理特 約保險醫務機構權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通知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提供100 年3 月份病歷影本計 63 人 、190 件,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健保署之職員亦無原 告劉泓志所指恐嚇之行為,是其訴請被告健保署賠償100 萬 元,乃於法無據;其另訴請該被告應制定抽查診所病歷辦法 ,並廢止濫用抽查權力之恐嚇行政,亦無實體法上之依據, 均無理由。又全民健康保險係由被告健保署為保險人,辦理 保險業務,被告衛生福利部(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 條規定,雖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 然本件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人與醫事機構間因健保特約 所衍生事件,自屬被告健保署辦理保險業務權責,而與被告 衛生福利部無直接關係,原告將衛生福利部列為被告,並為 同上之請求,亦非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記 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 第3 項規定,訂定調閱病歷及診療紀錄之法規,導致原告劉 泓志擔任負責醫師之祐民診所及雲林玄祐診所,遭被告健保 署職員濫抽病歷而受有損害,故係主張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 所與雲林玄祐診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未制定法規 命令而受違法侵害,並非單純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 益而起訴,故與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 相符,先予說明。
㈡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該制定抽查診所病歷辦法,廢止系爭函之濫 用抽查權力之恐嚇行政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衛生署。」第80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主管機 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 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 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 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第2 項)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 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3 項)前項相關資 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3 項,係授權 被告衛生福利部就被告健保署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向保 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閱文 件或資料之範圍及程序等事項,訂定相關辦法,被告健保署 則未經立法者授與訂定有關上述事項之法規命令權限,則原 告訴請被告健保署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 制定抽查病歷辦法,於法自非有據。
⑵次查,系爭函係被告健保署依據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 第1 項規定,請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檢送該函附件所列保 險對象之病歷首頁及100 年3 月份就診紀錄影本,供該署查 核一節,有系爭函附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稽。是被告健保署 以系爭函向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調取病歷,既係依據法律 規定所為,且觀諸該函內容,並無任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或帶有恐嚇意味之文字,則原告劉泓志空言指稱被告健保署 所發該函係屬「濫用抽查權力之恐嚇行政」,請求予以廢止 ,自屬無憑,無從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給付訴訟,須原告就該具體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 當事人適格,否則,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被 告係以系爭函請求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提供病患之病歷與 就診紀錄,原告楊岫涓並非祐民診所之負責人,亦查無可以 擔當原告劉泓志起訴之法定權限,則楊岫涓自居利害關係人 ,本於原告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健保署應廢止「系爭函之 濫用抽查權力之恐嚇行政」,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 ⑶再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 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 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
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 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 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 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向主管行政機關陳情,並無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 律上請求權。故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衛生福利部應制定抽查診 所病歷辦法,並無法律上請求權,自無理由。另依前述,系 爭函為被告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對 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所發,並非被告衛生福利部所為,原 告訴請被告衛生福利部應廢止「系爭函之濫用抽查權力之恐 嚇行政」,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錢給付,必須原 告因公法上原因而對被告發生給付請求權,且已屆清償期, 為其要件。原告雖另訴請被告賠償100 萬元,惟並未說明被 告究係基於何種公法上原因,對其2 人負有該項金錢給付義 務,且該項金錢給付債務業已屆至清償期,則其等此項請求 ,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制定抽查診所病歷辦法,廢止系 爭函濫用抽查權力之恐嚇行政,及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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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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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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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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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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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