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24號
TPBA,102,訴,624,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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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4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曾六毅
羅志達
楊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 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 ES-BENZ 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15 97號),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 稱驗估處)傳真請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外單位) 協查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56,500/UNIT, 核與原申報為FOB EUR 24,500/UNIT 不符,且報關發票非國 外供應商Leasing Service Schier公司(下稱國外供應商) 所簽發,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 漏稅費情事,被告以101 年9 月11日101 年第10100056號處 分書(即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追繳稅費及裁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查決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訴外人范政瑋與訴外人郭威迪 (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接洽購車事宜,此有買賣合約書 影本一份可稽,簽約之人皆非原告,而後其中間關稅所發生 之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情事,原告實不知情,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 0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且本件進口車輛並申請報關之 實際行為人,應係為郭威迪,原告主張「非實際申請報關之



人及未偽造、變造發票」應堪採信。
㈡依照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告非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主體,自不得類推適用第7 條第2 項,而應適用 第7 條第1 項,由被告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過失方得處罰,且 原告亦經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實已足以證明上開偽造、變造發票及低報稅捐等情事,實 非原告本人所為,被告不查,仍為處分,實有爭議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由鴻源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車 輛,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 事,乃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 56,500/UNT核估, 經核計逃漏關稅237,104 元、營業稅103,479 元、貨物稅47 7,595 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 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74,208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 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 2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452,894 元(包括進口 稅420,763 元、貨物稅847,537 元、營業稅183,633 元、推 廣貿易服務費961 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 77,609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477,595 元。經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關稅法第6 條及第94條規定,原告為 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進口艙單之收貨人,亦為 提貨單之持有人,其進口報單所附個案委任書符合規定格式 ,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 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蓋章,即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進口人。本案報關發票經調查稽核組以傳真電文請駐 外單位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交易原始發票,與報關 發票所載金額不同,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已至臻明確,原告雖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察終結 ,惟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仍應依法論處,被告依法 裁處,核屬有據。
㈢原告縱非親自委託鴻源公司代為申報貨物進口,係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由范政瑋與郭威迪接洽其購車一切事宜。惟原告 於訴願書及不起訴書自承「將身分證件等交給范政瑋先生, 僅係要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件係因友人范政瑋



進口買車,伊只是同意他以其名義去買車」,原告雖推稱不 知情,並主張本件進口車輛申請報關之實際行為人係郭威迪 ,縱屬事實亦為兩造私法上之求償行為。原告既同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供范政瑋買車,並交予郭威迪代為辦理車輛進口 報關事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 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以本件而言,原告應就范政瑋及郭威 迪之故意、過失負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 應受處罰。
㈣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基 隆地檢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不起處分書影本、100 年 5 月10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E/BC/00/UG32/1597號) 、驗估處100 年9 月2 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0873號函、處 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就系爭車輛繳驗偽造發票及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予范政瑋供 進口車輛之用,系爭車輛查核價格為FOB EUR56,500/UNIT ,暨追繳規費、罰鍰計算方式,均無爭執,但為前揭主張, 略謂原告對進口過程及繳驗偽造發票不知情,無故意過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免罰等語。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 審酌如下。
五、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6 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 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 理。」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 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 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 款:「產製或進口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 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 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㈡原告委由鴻源報關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報運進口系爭車輛 ,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24,500/UNIT,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有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影本、系爭車輛照片影本、原告 身分證影本、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及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 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案卷1 )。嗣經被告送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即102 年1 月1 日改制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及財政部駐慕尼黑代表處 經濟組協助查詢,查核結果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票之實 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56,500/UNIT ,與系爭車輛進口申報 發票不符,發票金額顯示亦不相同,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 所簽發。依前揭定原告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系爭車輛進口報 單亦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繳驗偽 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足堪認 定。從而被告核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繳驗偽造發 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規定以 原處分追繳稅費及科處罰鍰,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繳驗偽造發票進口並無故意過失云 云,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 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 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 ,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 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 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 ,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 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⒉查原告同意訴外人范政瑋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車輛,業據原告 於基隆地檢署101 年1 月19日偵查中訊問時供述:「當時是 范政瑋要買車,要接送我的小孩,所以我同意以我的名義借 他去買車,可以抵銷車馬補助費,……」,范政瑋供稱:「 因為曾淑慧是身心障礙者的母親,用他的名義買可以節省牌 照稅七萬元,以抵我平常載他小孩到東原國小、培英國中的 油錢。」、「我全權委託郭威迪處理。」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0號卷第12至14頁),可見原告同意范 政瑋以其名義買車且未限制不得以進口方式買車,原告既同 意賦予范政瑋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車輛,自應負起報運進口 人之法律責任。系爭車輛雖由范政瑋出資,但原告為進口名 義人,原告為艙單所載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並由郭威迪處 理進口報關事項,是原告以郭威迪為進口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或受任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 原告應就郭威迪之故意、過失負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受處罰。再者系爭車輛報單 上所載納稅義務人、艙單所載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均為原告 ,原告即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如有違反 海關相關法令規定,即為受處分之對象,觀諸關稅法第6 條 及第16條第1 項自明,是原告以其不知情及未實際參與報關 手續,主張系爭處分違誤,為不足取。至於原告所稱不知情 ,范政瑋及郭威迪始為實際進口及負責報關之人,縱然屬實 ,應另循序私法救濟,原告不因此免除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



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行為人刑 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就仍得違章行為依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查該案係以范政瑋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述向郭威迪買車經過,檢察官據以認定原告未偽造或提供 偽造發票,故就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犯罪偵查終結,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不因 其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而免除,被告依法論處核屬有據 。查原告同意由范政瑋以其名義進口車輛,經范政瑋與郭威 迪簽訂買賣合約進口系爭車輛,由郭威迪負責處理報關事宜 ,郭威迪就進口系爭車輛為原告之使用人或受任而參與行政 程序之人,原告就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 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推 翻,自不能免罰,被告依規定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 不合。
㈣從而,被告按查得之實際價格56,5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 經核逃漏關稅237,104 元、營業稅103,479 元、貨物稅477, 595 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74,208 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452,89 4 元(包括進口稅420,763 元、貨物稅847,537 元、營業稅 183,63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61 元),並處所漏貨物稅額 1 倍之罰鍰計477,59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77 ,609元,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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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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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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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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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