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614號
TPBA,102,訴,614,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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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4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曾六毅
  鍾政龍
  楊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 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 ES-BENZ 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0/UC94/15 80號),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稽 核組)傳真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結 果,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76,800/UNIT ,核與原 申報為FOB EUR 60,300/UNIT 不符,且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 商Sindik Automobile 公司(下稱國外供應商)所簽發,認 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被告以101 年9 月6 日101 年第10100054號處分書(即原 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 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0,644 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941,757 元(包括進口稅562, 33 9元、貨物稅1,132,712 元、營業稅245,421 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1,285 元),並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242, 363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31,507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威迪(已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有親戚關 係,郭威迪向原告借用身分證件辦理事務,並無說明欲要用 原告之名義代購車,因原告與之關係甚為密切,原告不疑有 他而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而郭威迪將其身分證件交還與原 告時,亦未告知原告其以原告之名義進口車輛,嗣後因報關 偽造文書、變造發票等情事,始知郭威迪以原告之名義進口 車輛。原告實不知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 案,而本件進口車輛並申請報關之實際行為人應係郭威迪, 且郭威迪101 年度偵字第300 號偵查中供稱「伊尚向不知情 之弟媳趙瑩潔、陳旻彣、阿姨葉麗月等等以渠等之名義低報 進口價格並進口其車輛」,原告主張「非實際申請報關之人 及未偽造、變造發票」應堪採信。
㈡按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本件原告非行政罰 法第7 條第2 項之主體,自不得類推適用第7 條第2 項,而 應適用第7 條第1 項,由被告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過失方得處 罰,且經基隆地檢署經101 年度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案,實足以證明上開偽造、變造發票及低報稅捐之情事, 實非原告本人所為,被告不查,仍為處分,實有爭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 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 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 至3倍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 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本案原告違法 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行 政罰法第26條、關稅法第6 條及第94條所明定。本案原告為 本件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進口艙單之收貨人,亦為 提貨單之持有人,其進口報單所附個案委任書符合規定格式 ,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 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蓋章,即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進口人。本案報關發票經稽核組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 位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交易原始發票,與報關發票 所載金額不同,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 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已至臻明確,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察終結,惟其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仍應依法論處。被告依法裁處, 核屬有據。
㈢再對照前揭起訴理由所稱「訴外人借用身分證件並未言明要 以原告名義代購車輛」之說法,其前後供詞矛盾,故原告訴 稱對於郭君以其名義委託鴻源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汽車 乙節不知情,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縱屬不知 情而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亦屬兩造私法上之求償行為,並 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擔之責任。原 告既同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亦知悉郭君借名欲購車 之用,賦予郭君代為辦理車輛進口報關事宜,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人民 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 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 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以本件 而言,原告應就郭君之故意、過失負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被告依查得事證,審認本案原 告委由郭君購車報關,於報關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致 生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與 受任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爰依規定追徵應 納稅費及課處罰鍰,洵無不合。
㈣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0 年4 月18日進口報單 (報單號碼:第AE/BC/00/UC94/1580號)、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100 年9 月8 日總驗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艙單明細、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 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繳驗偽造發票及 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予郭威迪供進口車輛之用,暨規費、罰 鍰計算方式,均無爭執,但為前揭主張,略謂原告對進口過 程及繳驗偽造發票不知情,無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予免罰等語。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五、本件相關規定:
㈠關稅法第6 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 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 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㈢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 款:「產製或進口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 報。」
㈤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㈥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 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 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六、經查:
㈠原告委由鴻源報關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報運進口系爭車輛 ,原申報單價為FOB EUR40,000/UNIT,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有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影本、系爭車輛照片影本、原告 身分證影本、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及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 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案卷1 )。嗣經被告送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即102 年1 月1 日改制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及財政部駐慕尼黑代表處 經濟組協助查詢,查核結果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票之實 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76,800/UNIT ,與系爭車輛進口申報 發票不符,發票金額顯示亦不相同,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 所簽發。依前揭定原告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系爭車輛進口報 單亦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繳驗偽 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足堪認 定。從而被告核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繳驗偽造發 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規定以 原處分追繳稅費及科處罰鍰,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繳驗偽造發票進口並無故意過失云 云,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 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 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 ,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 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 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 ,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 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⒉查原告知悉郭威迪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車輛,業據原告於基隆 地檢署101 年2 月10日偵查中訊問時供述:「我姊姊的兒子



威迪說要用我的名字進口一台賓士車,說他會合法納稅, ……」(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 號卷第11頁)甚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法官問:原告把身分證 、印章借給郭威迪?)對此沒有爭執,就是要買車、進口車 輛,但是他去偽造文書,進口之後就將這些還給原告。因為 原告是郭威迪的阿姨,單純就是把名字借給他。沒有一個文 書、一個筆跡是原告做的,報關行也不是原告找的。」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明知且同意郭威迪以其名義委 由鴻源公司報關,進口系爭車輛,故原告就進口系爭車輛以 郭威迪為其使用人或受任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原告就郭 威迪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知悉進口系爭車輛應繳納稅費,復 於個案委任書蓋用印章,由委由鴻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 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文書格式符合規定,原告系 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亦為原告既為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載 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 本件原告應就郭威迪之故意、過失負責,已如前述,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受處罰。原 告以其不知情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委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 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行為人刑 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就仍得違章行為依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 度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略以難苛原告預見郭 威迪偽造發票,郭威迪亦稱原告對偽造發票一事不知情,故 而就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犯罪偵查終結,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惟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被告仍應依法論處。本 件原告同意由郭威迪以其名義進口車輛,原告對郭威迪繳驗 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自不能免罰,被告依規定 補徵應納稅費及處罰鍰,洵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按查得之實際價格76,8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 經核逃漏關稅120,322 元、營業稅52,512元、貨物稅242,36 3 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40,64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 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941,757 元(包括進口稅562,339 元、貨物稅1,13 2,712 元 、營業 稅245,42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85 元),並處所漏貨物 稅額1 倍之罰鍰計242, 363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 計31,507元,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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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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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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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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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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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