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0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聲鉅
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8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 ,位於新竹縣芎林都市計畫範圍內。被告為開發新社區,於 申請徵收前之民國98年8 月17日與區內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 人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惟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價購,被告乃 向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號 等231 筆土地,合計面積18.4001 公頃,並一併徵收公私有 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26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807260 56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98年12月 9 日府地徵字第098018 5429B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 12月17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並以98年12月9 日府地徵字 第0980185429A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以面積核算農 作物補償金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經 被告以99年2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90023725號函復查處結果 。原告復於99年3 月15日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99年4 月23 日府地徵字第09900540 99 號函復查處情形。原告再於99 年5 月20日提出復議申請書,經被告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依地政單位
所提建議價格照案通過。」被告乃據以99年8 月2 日府地徵 字第0990126883B 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0486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
㈡被告嗣改採造林木計算方式,以100年9月27日府地徵字第10 00130904號函重新核定徵收補償費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於100 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 日府地 徵字第1000142081號函復,認原告之農林作物非位於公園住 家庭院內,亦未修剪,故改採造林木計算方式估計原告之補 償費。原告不服,申請復議,經被告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業務單位復議 金額與原處分金額差異過大,為考量民眾權益且並避免爭議 ,請業務單位委託第2 家專業查估機構,辦理本案第3 次查 估作業,俟查估完成後再提送。」經被告以101 年11月1 日 府地徵字第101015306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被告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決議,仍以密植花 木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補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方式計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 2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83602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以面積核算補償費 ,其前提要件必須係「樹苗密植難以點算」,如非達到難以 點算之程度,即應依實地查估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原告 所有系爭14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業經被告委由亞興測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興公司)於98年7 月8 日實地查估,並 量測各農作物之種類、數量、胸徑、高度等,記載於農作物 查估調查表,並請原告就地簽認無誤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 至34頁,即原證1 ),並無樹苗密植難以點算之情形,被告 以密植花木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補償,計算本件補償價額, 顯非適法。
㈡本件原告自93年、94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劉世聲、鍾德煥 、鄭保寧、林礽貴、鄭興寧、林儷子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種 植培育觀賞花木,此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6 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 頁至109 頁,即原證13)。被告並於96年7 月5 日核發種苗業登記證,其上分別記載苗圃土地承租期限至99 年4 月19日及99年6 月14日止,此亦有種苗業登記證影本2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即原證6 )。故原告自93 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培育本件被徵收之觀賞花木,原
告根本不知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4年2 月22日通過區 段徵收系爭土地,況被告公告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之時間係98 年11月26日,迄原告種植培育上開地上農作物之時間已長達 5 年,且原告種植培育之觀賞花木係論棵出售,市價遠比徵 收補償價高,原告若明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不可能甘冒損 失,仍承租系爭土地以培育本件之觀賞花木。被告於訴願中 主張原告係知悉要區段徵收搶種系爭農作物云云,顯係誣蔑 之詞,倘原告係搶種農作物,為何被告仍於96年7 月5 核發 種苗業登記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又被告以航照圖即泛謂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確屬繁雜 茂密無法點算云云,實置亞興公司於98年7 月8 日實地查估 結果於不顧,且航照圖比例尺少說也有1/5,000 ,縮至如此 程度,連公園之樹木,皆將呈現繁雜茂密難以點算,自不得 作為難以點算之依據。再本件徵收於98年11月26日即公告, 系爭農作改良物既被徵收,原告不可能再花費人力、財力、 物力去維護與修剪,致擴大損失。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會同 會勘下,101 年9 月間私自委託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複查,且被告並未令該公會聯合會實際清點,反請 其逕依僅載有面積,未載有數量之被證16(見原處分卷第10 0 頁至135 頁),判斷本案是否為密植花木。惟被證16僅載 有面積,未載有數量,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超過合理單位面積 種植數量,而有密植情形。是其直接套用被證16之資料做出 之查估報告,空有查估之名,而無查估之實,此複查結果, 自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委由亞興公司於98年7 月8 日實地查估,並依據查 估結果,業計算出應放發予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費為16,993,2 84元(見訴願卷第29頁,即被告102 年1 月11日訴願補充答 辯書第3 頁)。詎被告認為補償費過高,竟違法以密植樹苗 無法點算為借口,按面積算補償費予原告,致原告損失慘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依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實 際查估新竹縣芎林鄉○○段第000 、000 、000 、000 、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等14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各棵景觀花木之等級,依 「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 」按棵計算放發補償費(即16,993,284元)予原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再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 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 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 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 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 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 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 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 應予尊重。」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㈡系爭補償費之核定,係經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1 年度第5 次會議審酌相關事實經充分討論後所作成之決 議,決議內容如次:「(一)查目前本縣類似情形之徵收案 例皆無以觀賞花木逐一單棵計算補償費(參酌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有關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行政訴訟 事件),次查,依內政部96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 48號函釋略以,景觀花木與造林木如何區分乙節,係屬實務 執行問題,補償依據需參酌標的物之用途、土地區位等情況 ,就個案予以審認。本案異議人雖持有苗圃登記證,種植之 樹木屬於觀賞樹種,但本案標的物之用途係供買賣且大面積 種植,與一般消費者購買樹木種植於庭園修飾照顧供觀賞使 用不同,基於上述考量本案不以觀賞花木單棵計徵補償。( 二)再者,本案業已依101 年5 月14日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2 次會議記錄結論委託第2 家專業 機構辦理本案第3 次查估作業。本縣查估辦法第10點已有明 文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物, 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認定有困難或已生糾 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 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案既經第2 家專業 機構依內政部96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號函示 辦理查估,則改以密植方式辦理徵收補償。」(見本院卷第 177 頁及其背面,即被證11)。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新竹縣地 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2 次會議記錄結論委託 第2 家專業機構辦理本案第3 次查估作業,並於第2 家專業 機構即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完成查估作業後 ,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經前開新 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5 次會議,委員 充分討論後作成「以密植方式辦理徵收補償」之決議,被告 依據該決議辦理徵收補償,並無不合。
㈢查被告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認原告所種植樹木之用途為買賣 、所位處之土地為農業區且大面積種植,又種植期間無須時 常修剪等情,屬景觀花木。另就原告主張本件非屬樹苗密植 難以點算,應逐一點算以計算補償費部分,被告審酌因原告 承租系爭多筆土地,所種樹種及數量均多,種植面積範圍大 ,且現階段種植目的供買賣使用等節,判定現場農作物為林 木雜項種植,短時間無法查估完竣,依據被告98年1 月13日 府農糧字第0980008137號函實施之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 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第3 點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 載「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之規定,認 本件應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又查,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 原處分卷第114 頁至135 頁,可知樹木密植)、101 年9 月 農林作物複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48頁,即被證10 。勘估標的:芎林鄉○○段等14筆土地;勘估單位:臺灣省 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內載系爭土地種植有蒲葵、 棍棒椰子、黑板樹、細葉南洋杉、大王椰子、水黃皮、黃椰 子、木棉、阿勃勒、龍眼、蓮霧、楊梅、榕樹、茄苳、樟樹 、台灣欒樹、楓香、第倫桃、龍柏、杜英、櫸木、光臘樹、 流蘇、羅漢松、細葉欖仁、羅比親王海棗、酒瓶椰子等共計 27種農林作物,復觀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6年9 月29日芎林都市○○區段徵收地籍範圍航照圖 套繪地籍圖與另一96年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99頁, 即被證15),可證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確屬繁雜茂密難以 點算,故被告認定系爭土地農作物屬林木雜項種植,短時間 無法查估完竣,認本件應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並無違誤。 又系爭事件依據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 第3 次會議決議所委託之第2 家專業機構臺灣省園藝花卉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進行第3 次查估作業時未通知原告乙節, 因本案爭議並非在於查估數量、種類……等,而是在於查估 標準,故未通知原告,由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自行至現場查估並參酌公告當時查估之數量(見原處分卷 第100 頁至135 頁,即被證16),並請依內政部96年1 月16 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意旨參酌標的物之用途、土地區 位等情況實況認定(見原處分卷第136 頁,即被證17),未 因未通知到場進而影響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不足採信 。
㈣另原告爭執因其持有苗圃登記證,且作物類別多為棕梠科的 應以觀賞樹種逐一清點計徵其補償費云云。查原告所稱之苗 圃登記證,在內政部、新竹縣之基準皆未有規定情況下,被 告參酌鄰近苗栗縣所定之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植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中訂有苗圃業者之規定, 在該自治條例附表1 中,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二、密植及 苗圃花木、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 以1 平方公尺300 元予以計價(見原處分卷第172 頁,即被 證18),作為被告辦理徵收補償之參考依據,故被告所為之 勘估補償確實合理並符合公平。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有無樹苗密植難以點數之情事? 被告以面積核算補償金額是否適法?⑵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 放發補償費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予原 告之處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因此 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 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 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 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參照)。又被徵收財產 權之補償通常係指補償其實體損失(權利損失),即被徵收 而被剝奪之標的物價值而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 謂:「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 241 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 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 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 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 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 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揭示對非搶植或濫種者,應給予個案正義,衡量人民所受 損失而給予妥慎認定之相當補償。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第2 項)農作改良 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 在1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 年者,按其 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 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再按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 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 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
:「(二)觀賞花木:1 、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 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 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 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第7 點規定:「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 。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就此,被告亦定有「新竹縣辦理土 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 下稱新竹縣 查估基準) ,以為適用之依據,就觀賞花木之補償計算基準 ,亦與內政部上開查估基準為相同之規定。其中新竹縣查估 基準第3 點規定:「各種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 (一)果樹、茶樹及竹類: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 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二 )觀賞花木: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 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 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 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前項各種農作物之種類、等級 、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上 開查估基準附表第9 點之附註1.規定:「密植花木不分種類 ,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木本為30 0 元,草本為200 元,草皮為100 元……」(見原處分卷第 87頁,即被證14)。
㈣查內政部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 ,而新竹縣查估基準復係參照內政部查估基準所訂定,關於 觀賞花木之補償計算基準,兩者並無不同。依前開規定可知 ,以面積核算補償費,其前提要件必須係「樹苗密植難以點 數」,如非達到難以點數之程度,即應依實地查估作為計算 補償費之基準。至於新竹縣查估基準附表第9 點之附註1.雖 規定:「密植花木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木本為300 元,草本為200 元,草皮為10 0 元……」,其中所謂「密植花木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給 予補償費」,係屬簡略用語,仍應依照內政部查估基準及新 竹縣查估基準之規定,以「樹苗密植難以點數」,作為一律 按面積給予補償費之前提要件。
㈤查原告所有系爭14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業經被告委由亞興 公司於98年7 月8 日實地查估,並量測各農作物之種類、數 量、胸徑、高度等,記載於農作物查估調查表,並請原告就 地簽認無誤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至34頁,即原證1 ),依 該表之記載,其胸徑有粗達15-20 、20-25 、25-30 、30-3
5 公分,甚至35公分以上者(見本院卷第23、26頁),又其 高度亦有高達3-4 、4-5 、5-6 、7-8 公尺,甚至10公尺以 上者(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就每一樹種之數量,亦均於該 表記載明確( 包括榕樹、棍樁椰子、阿勃勒、大王椰子、第 倫桃、黑板樹、蒲葵、楊梅、龍柏、樟樹、臺灣欒樹、楓香 、木棉等) ,是足認系爭農作物係屬「成樹」,而非「樹苗 」,更難認有「難以點數」之情形。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實地 查估時照片(被證16,見外放證物第129 頁至135 頁),系 爭農作物雖數量繁多,但株株分明,其胸徑、高度等亦如上 開查估調查表所載,殊屬粗壯高大,難認為「樹苗密植難以 點數」,此有該現場照片274 張可稽。則被告以密植花木難 以點數,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補償,計算本件補償價額,顯 非適法。
㈥被告雖稱:其係依據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2 次會議記錄結論委託第2 家專業機構辦理本案第3 次查估作業,並於第2 家專業機構即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完成查估作業後,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經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 1 年度第5 次會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以密植方式辦理 徵收補償」之決議,被告依據該決議辦理徵收補償,並無不 合云云。惟查:
1.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 固載:「(一)查目前本縣類似情形之徵收案例皆無以觀賞 花木逐一單棵計算補償費(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關 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行政訴訟事件),次查 ,依內政部96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函釋略以 ,景觀花木與造林木如何區分乙節,係屬實務執行問題,補 償依據需參酌標的物之用途、土地區位等情況,就個案予以 審認。本案異議人雖持有苗圃登記證,種植之樹木屬於觀賞 樹種,但本案標的物之用途係供買賣且大面積種植,與一般 消費者購買樹木種植於庭園修飾照顧供觀賞使用不同,基於 上述考量本案不以觀賞花木單棵計徵補償。(二)再者,本 案業已依101 年5 月14日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01 年度第2 次會議記錄結論委託第2 家專業機構辦理本案 第3 次查估作業。本縣查估辦法第10點已有明文規定,『遇 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物,得依當地之情 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認定有困難或已生糾紛時,得委託 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案既經第2 家專業機構依內政部 96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號函示辦理查估,則
改以密植方式辦理徵收補償。」(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其背 面,即被證11)。
2.然所謂「樹苗密植難以點數」之定義,理應參照「內政部查 估基準」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但書,及「新竹縣查估 基準」第3 點之規定,以為判斷之基準,而非內政部96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函。蓋該函係謂「景觀花木 與造林木如何區分乙節,係屬實務執行問題,補償依據需參 酌標的物之用途、土地區位等情況,就個案予以審認」,足 見該函係關於景觀花木與造林木如何區分之釋示,非關「樹 苗密植難以點數」之問題。
3.本件地上農作物業經被告委託亞興公司於98年7 月8 日實地 查估,並量測各農作物之高度、胸徑,點算清楚在案,並無 樹苗密植難以點數之情形,已如前述。雖被告嗣又委託第2 家機構即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再為查估,並 提出該同業公會聯合會所製作之「農林作物複查調查表」, 載明各種作物之種植面積,並一律按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30 0 元等語( 被證10,見外放證物第36頁至48頁),然細觀該 「農林作物複查調查表」首頁,其檢附單位係前開亞興公司 ,而非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就此,被告訴 訟代理人業已陳明:台灣省園藝公會是由亞興公司轉委託的 單位,所以最後由亞興公司具文( 見本院卷第188 頁筆錄) 。復經訊問亞興公司參與查估之證人李元富( 更名前為李墾 典) ,據李元富結稱:「
法官問:
證人在亞興公司擔任何職務?
證人:
我是亞興公司土地開發課課長。
法官問:
(提示原證1 ),此調查表是否為亞興公司製作,傳送 予原告?
證人:
該表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由我傳送給原告。
法官問:
(提示被證16),此調查表是否亦為亞興公司製作? 證人:
這一份也是我們公司製作的。
法官問:
再提示原證1 ,此調查表所記載之農作物種類、高度、 胸脛、數量等,是否均依現場查估結果所做之報告? 證人:
是的。這個都是根據現場查估結果所做的報告。當時我 們總共有四人去現場查估,包括我在內,我們當時是分 組依現場情形分別就各作物為測量及點數。
法官問:
何以原證1 已具體記載各種類花木之數量及胸徑、高度 ,而被證16卻又以面積計價?
證人:
剛開始我們是按現場查估的結果分別記載其作物種類、 高度、胸脛及數量,而製作原證1 之調查表。該調查表 後來轉成電子檔並計算地上物價格送給縣府,請他們審 核,縣府有提供查估基準及內政部之公文請我們做修正 ,我們修正完後才重新製作被證16的調查表。 法官問:
何以後來改用面積計價?
證人:
被證16後來是由我們的同事做的,我有問他,他說是縣 府指示他依面積來計價。
法官問:
(提示被證16查估現場照片),這些都是當時查估之照 片?
證人:
是的,這是當時在98年時查估現場所拍的照片,我們查 估時間就整區開發案19公頃總共花了大概一個月時間, 就本件系爭土地大約1.8 公頃我們四個人總共大約花兩 天左右時間查估。
法官問:
依照片顯示,系爭花木是否難以點數?是全部難以點數 ?抑僅部分難以點數?
證人:
當時我們是有算,算出來的結果就如原證1。 」 4.由以上證人所述,足認系爭農作物並無難以點數之情形。至 於被證16亞興公司第2 份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實際 上係亞興公司同仁依被告之指示改依面積計價,又亞興公司 轉委託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製作之所謂「農 林作物複查調查表」,其逕以面積計價,因系爭農作物既無 「難以點數」之情形,亦不足採。故被告以一律按面積補償 ,即非適法。
㈦被告另稱:依新竹縣查估基準第10點之規定:「遇有特殊栽 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物,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 估,辦理補償。認定有困難或已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
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機關負擔。」;又因新竹 縣未訂定苗圃的定義,爰參照相鄰之苗栗縣政府有關苗圃之 規定,依據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植物及畜 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 中,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二 、密植及苗圃花木、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 費,以1 平方公尺300 元計價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農作物 業經被告委託亞興公司實地查估,並量測各農作物之高度、 胸徑,點算清楚在案,並無樹苗密植難以點算之情形,已如 前述。而新竹縣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 、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物,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 理補償。認定有困難或已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 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查本件縱有所謂特殊栽植情形,然被告業已委託亞興 公司實地查估,僅被告事後不認同亞興公司就系爭農作物所 為量測高度、胸徑及點算之結果,而指示另依面積補償。是 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㈧被告復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 9 月29日芎林都市○○區段徵收地籍範圍航照圖套繪地籍圖 與另一96年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99頁,即被證15) ,可證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確屬繁雜茂密難以點算,故被 告認定系爭土地農作物屬林木雜項種植,短時間無法查估完 竣,認本件應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並無違誤云云。然查: 1.航照圖比例尺甚小,其縮小比例之結果,使地表樹木呈現繁 雜茂密情形,自不得作為難以點算之依據。系爭農作物是否 難以點算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斷。本件既經被告委託亞興公司 實地查估,並量測各農作物之高度、胸徑,點算清楚在案, 並無樹苗密植難以點算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依航照 圖主張系爭農作物難以點算。
2.至系爭農作物種植是否密集乙節。查依「新竹縣查估基準」 第7 點規定:「農作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 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 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 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但其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 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20%。」據上開規定可知,若查估標 的之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之限量者,超過部分不予補 償,但若認定為正常種植時,則仍可在20%之範圍內補償。 故以面積核算補償費,實乃查估作業之例外規定,不得以種 植密集而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
㈨綜上,本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未加
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費16,993,284元之 處分部分,由於系爭農作物單位面積種植數量有無超過各該 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其情況尚屬未明;又系爭農作物之 種類包括:榕樹、棍樁椰子、阿勃勒、大王椰子、第倫桃、 黑板樹、蒲葵、楊梅、龍柏、樟樹、臺灣欒樹、楓香、木棉 等,各植株之高度、胸徑,雖已點算清楚,但其不同種類農 作物之單價為何,亦有待被告查明,間或須被告行使裁量權 限加以核算後,始能確定者,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本階段尚無 從逕予准許,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由被告依本判決 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102 年1 月11日訴願補 充答辯書第2 頁雖記載:景觀木按棵計徵訴願人補償費合計 16,993,284元,有違一般誠信原則等語( 參第二次訴願卷第 29頁) ,然該金額並未經過詳細核對計算,且未考量有無超 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情形,業經被告陳明( 參本 院卷157 頁筆錄) ,尚不得做為正確補償數額之依據,併此 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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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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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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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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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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