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50號
TPBA,102,訴,55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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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0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朝賢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雅惠
 吳婷筠
  蔡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府訴一字第1020902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 日北市 社助字第10142704100 號函自101 年8 月30日起廢止原告之 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並自次月(101 年9 月)起停發相關 補助【原告每月得具領之補助金額包括低收入戶第2 類生活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800 元,及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中度)8,200 元,合計原告每月得具領之補助金額 為15,000元】,而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依社 會救助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 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是本件原告所爭 執因被告廢止其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而影響之生活補助費金 額計為60,000元(自101 年9 月計至101 年12月,原告於10 1 年度因被告所作成之上揭廢止其低入戶資格受影響無法具 領生活補助費之月份計為4 個月,其金額計算式為:15,000 元 ×4 個月=60,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 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之專屬 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47 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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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