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40號
TPBA,102,訴,540,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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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0號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安秀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
月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3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與崇 恩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恩公司,即受託人)訂立1 年 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股票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普安公司)股票2,000,000 股,並以恩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達公司)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 人,查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 定,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遂將普安公司開立分 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6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3 7,096 元、2,045,698 元合計8,182,794 元及可扣抵稅額12 4,462 元、41,487元合計165,949 元,轉正歸戶予原告,歸 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103,770元,所得淨額42 ,853,744元,補徵應納稅額3,107,169 元。原告就核定取自 普安公司營利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0月11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932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2 月8 日台財訴 字第102 13903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7 月27日訂立之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係普安公司 普通股股份,有關該上市公司之股利決議情形,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隨時可上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得知。且原告於 96年7 月31日業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報「本金自益:孳 息他益」信託之贈與稅,經該所核定贈與總額3,082,803 元 ,贈與淨額1,972,803 元,應納稅額107,452 元,原告依限 繳清,並取得被告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既然



如此,被告於原告96年7 月31日申報贈與稅時,即應依其實 質課稅之主張,告知原告並據以核課贈與稅;抑或告知原告 因法令規範尚未明朗,暫無法核稅,則原告當時即可有另項 選擇,亦即撤銷該筆贈與稅申報案件。然因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致使原告認為此案業經被告「核准、同意」。孰料被告 竟以嗣後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推翻原核定案,不啻是被告設下陷阱,待原告誤觸陷 阱後,再予以嚴懲,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告自93年度起,即年年依法辦理「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之信託贈與,93年申報信託贈與日時,即已逾越股東會日期 ,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歷年來均無異議予以核准通過。導致 原告認定信託贈與日期只要不超過「除權息日」,稅捐機關 均會核准。然財政部於100 年始發布上開解釋令,回溯規範 以往年度的信託贈與案件,以贈與日期落在董事會之後者, 一律採實質課稅,今是而昨非,徒令人民不知如何措其手足 。因被告等行政部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國家賠償? ㈢依照公司法第240 條第1 項前段及經濟部93年8 月17日經商 字第09302128770 號函釋,公司盈餘分派之決議,係屬股東 會的職權,董事會僅有提案權並無決定權,故縱經董事會通 過,仍有可能於股東常會被推翻,101 年度鴻海的股東會即 為顯著的案例。又經濟部62年4 月4 日經商字第09047 號、 82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229192號及97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09 702056520 號函釋另規定,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 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仍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 結束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 。換言之,即便經股東常會通過,實務上仍有可能於股東臨 時會變更盈餘分派決議;亦即除非完成盈餘分配,否則均有 被股東臨時會變更決議之可能。本件原告訂立信託契約時, 自網站公開資訊可知,普安公司尚未完成盈餘分派(見本院 第28頁),亦即盈餘分派之決議仍有被日後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變更之可能。被告不能以事後諸葛,逕予認定盈餘分派議 案於董事會通過後,即告確定,此實有待商榷之處。 ㈣本件以嗣後發布之解釋令追溯既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觀 諸以往財政部對類此實質課稅案件所頒布之解釋令,均不溯 及既往,企盼能比照辦理。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6年7 月27日與崇恩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 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 年,將其所持有普安公司股票2,000,



000 股移轉予受託人崇恩公司,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 並以恩達公司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依原告配偶包崇華 為普安公司董事,且上開信託契約係於普安公司96年6 月13 日股東常會決議95年盈餘分派股息,該公司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會後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並將訊 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瀏覽後始簽訂,當時 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尚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 ,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原告本可將 部分股權、現金直接贈與恩達公司即可完成,卻於普安公司 配發股利前(除權除息交易日為96年8 月23日),於96年7 月27日以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安排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 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 無二致,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 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有信託契 約書、信託財產結算申報書、信託財產目錄、普安公司股利 分派情形資料及股利憑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78頁、 41頁至43頁、40頁、74頁、33頁)。 ㈡再按原告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所屬中和 稽徵所核定在案,惟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 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 作成核課處分,嗣查得原告藉信託之法律形式,最終達成規 避稅負之目的,稽徵機關依職權查得課稅之事實,於核課期 間依法補徵,並無不合。綜上,原查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普 安公司開立予受託人崇恩公司96年度營利所得6,137,096 元 、2,045,698 元合計8,182,794 元及可扣抵稅額124,462 元 、41,487元合計165,949 元,改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 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引用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 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就原告前經核課確定案件重行 核課,是否適法?⑵被告據以重行核課之前開財政部令釋, 是否「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與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違?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經(86年1 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在案。(98年5 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第1 項亦同此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 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 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與要求。 且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完整規定,故為實 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及實質課稅之公平,並防止規避 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 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或經濟 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 之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 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其外觀或形式 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予以課稅。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 條所明定。再按「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 與受託人間。」、「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 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分別定有明文 。
㈢又「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 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 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 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 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 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 ,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 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 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 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經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在案 ,此令釋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認 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且為有效 下達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 其下級機關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財政



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㈣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27日與崇恩公司(即受託人)訂立1 年 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所持有普安公 司股票2,000,000 股,以恩達公司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 ,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78頁)。又 依「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記載,普安公司 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分派股息,並依 公司法規定於股東會後將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 投資人瀏覽(見原處分卷第74頁),原告配偶包崇華為普安 公司董事,足見原告應已知悉該公司分派95年度股息利益。 上開信託契約係於普安公司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 95年度盈餘後始簽訂,該盈餘於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尚非該 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 益。原告本可將部分股權、現金直接贈與恩達公司即可完成 ,卻於普安公司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日後, 配發股利前(除權除息交易日為96年8 月23日),於96年7 月27日以簽訂信託契約方式,藉信託之名,以孳息他益方式 改由恩達公司取得,原告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 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亦 即原告採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 得,及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 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以規 避贈與稅,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 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 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 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自應於所 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因以其實 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而核定原告營 利所得,於法即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原告最早於93年即已有簽訂信託契約之情形,且 均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通過,並未要求再補徵所得稅。 本件信託契約,亦係96年簽訂,並申報「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信託之贈與稅,依限繳清,且取得被告核發之「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在案。被告以嗣後發布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追溯既往,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
㈥惟查:
⒈按「(第1 項)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



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2 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 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 ;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 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第 3 項)本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 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 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日尚 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 解釋函令,後者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 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 更後之解釋函令。
⒉關於信託契約之課稅問題,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94 04509000號函曾謂:「主旨: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 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乙份。該會議紀錄載明 :一、信託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一)信 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 者不適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 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已財產 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 ) 信託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 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 贈稅法第5 條之1 (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 條之 2 (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2.受益人特 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 ,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 5 條之1( 自然人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營利事業 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4 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 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規 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 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 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 應依遺贈稅法第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 信託契約雖未 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1.受益



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 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 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 條課徵贈與稅。 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 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自然人部分) 或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 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3 項規定課徵 受託人所得稅。」顯見該函釋意旨乃就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 是否明定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 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之情形,而據以認定信託契約之性質, 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異其適用法條。 ⒊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係核釋: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 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 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 約後,經由盈餘分配之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 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 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 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 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 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 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 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足見財 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係就委託人 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 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 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 餘分配之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 式為贈與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情形為解 釋,其解釋內容與9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9404509000號函顯 有不同,自無所謂函釋變更之問題。原處分適用該解釋,與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牴觸。
⒋又上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 釋,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 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且為有效下達 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要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 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 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 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 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所得稅法申報 完稅在案,惟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 定,並無經核定確定案件不得另為重行處分之問題。原告主 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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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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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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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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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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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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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