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97號
TPBA,102,訴,497,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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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設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
代 表 人 邱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被告,嗣上述2 機關自民國102 年7 月23日起,分別 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均 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2 年7 月10日院授研 綜字第10222605323 號函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2 件附 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健保醫字第1020032413號 公告之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其中「七、申請條件」 之「㈡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本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 務」,於「⒈申請資格」部分規定:「…⑶執行本方案巡迴 服務之診所,於同一保險人分區業務組內得跨鄉鎮(區)、 不得跨縣市,不得跨健保分區執行本項服務。但經各分區與



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跨縣市執行本項服務者, 不在此限。⑷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應 以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經各分 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 ,不在此限。」對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人民健康有所妨礙 ,係屬違法,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修正系爭改善方案 。
三、原告主張:醫師與被告健保署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 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 釋,被迫與被告健保署簽全民健保約。系爭改善方案七、㈡ 、⒈、⑶及⑷規定,診所若需跨縣市執行系爭改善方案之巡 迴醫療服務,或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如欲參與巡迴醫療 服務,必須經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下稱共管會 議)討論同意後,方得執行。然被告健保署與中華民國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全聯會)訂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下專業審查事務 委託勞務契約」,以新臺幣3 千萬元委託醫師全聯會審查醫 事服務,共管會議之成員均為醫師全聯會人員,且由被告健 保署指派,故絕對不敢表達公正意見,故系爭改善方案之前 述規定,將妨礙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人民健康,應予廢止, 並改為由縣市政府或該府衛生局、社會局或爭議村里衛生所 公務人員會議討論,以決定是否同意診所跨縣市執行系爭改 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或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得否參 與巡迴醫療服務,方能公正。為維護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8 、9 條等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該修正 系爭改善方案,廢除由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之枉法 行政,避免妨礙醫療缺乏人民健康。
四、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提公益訴訟未有法律特別規定,程序 上顯不合法。系爭改善方案七、㈡、⒈、⑶及⑷之規定,係 被告健保署參酌醫界、各縣市衛生局及被告健保署各分區業 務組之意見後,提報「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101 年第 2 次臨時會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會議決議修正並 報被告衛生福利部核定後公告實施,以維護偏遠地區保險對 象之就醫權益及品質。另系爭改善方案之施行地區,係依該 方案所訂條件予以篩選,及被告健保署各分區業務組會同轄 區縣市衛生局討論彙整後而訂定,欲申辦巡迴醫療服務之診 所,需依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自行評估後,選擇巡迴村里之 巡迴點並檢附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健保署之分區業務組進 一步評估該診所申請前往之巡迴點實際醫療服務使用狀況、 醫療需求等現況後,據以核定,俾確保有限健保資源合理運



用。至於被告健保署就同一鄉鎮有不同之核定結果,係因申 請之醫師不同,其專科醫師身份有別之故。原告劉泓志因不 具專科醫師資格,且經被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與轄區醫界代 表共管會議決議,其申請辦理之巡迴鄉鎮已核定其他符合方 案規定之醫師申請或當地民眾對於巡迴醫療服務之需求尚不 明確,被告健保署因而不予同意其巡迴醫療服務之申請,並 不予給付其相關報酬,自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記 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按行政 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 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 條及 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三、本 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 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 訟等民眾訴訟是。四、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 』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 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 ,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準此可知,人民提起上開「維護 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 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 者為限。原告雖主張:系爭改善方案七、㈡、⒈、⑶及⑷, 關於診所若需跨縣市執行系爭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或 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如欲參與巡迴醫療服務,必須經共 管會議討論同意後,方得執行等規定,對於醫療資源缺乏地 區之人民健康有所妨礙,係屬違法,故起訴求為判決修正系 爭改善方案,廢除前揭規定。惟系爭改善方案係被告健保署 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2條第1 項「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 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 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 服務促進方案。」之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 員會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會



議議決為總額分配之決議所擬定,送由被告衛生福利部核定 後實施;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起 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 訟法第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自非符合。
㈡次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 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 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 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 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 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 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 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 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 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 陳情或請願,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 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改善方案規定,診所若需跨 縣市執行系爭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或不具專科醫師資 格之醫師如欲參與巡迴醫療服務,必須經共管會議討論同意 後,方得執行,係屬違法,應予修改,核係就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中,有關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政策 擬定提出建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前引行政程序法 及請願法規定,對於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之被告衛生 福利部提出陳情或請願,並無訴請該被告或被告健保署與行 政院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之法律上請求權,是原告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告修正系爭改善方案,廢除由與轄區醫界代 表共管會議之枉法行政,避免妨礙醫療缺乏人民健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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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