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劉瑞卿
張淳良
張國樑
黃依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被告,嗣上開機關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 (下同)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均由改組後之機關 承受訴訟,有上開機關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1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國樑為嘉義縣東石鄉玄祐診所(醫事機構代碼︰第35 40081091號)○○○○,該診所於102 年2 月26日向被告健 保署申請辦理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之新開業醫療服務 ,經被告健保署於102 年3 月18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61033 號函(下稱102 年3 月18日函)同意新開業醫療業務自102
年4 月1 日起生效,並載明依系爭改善方案第7 點㈠⒈⑶執 行系爭改善方案新開業醫療服務之專任醫師,於執行新開業 優惠3 年期間不得支援其他醫療院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張國樑於102 年3 月18日已得被告健保署認同嘉義縣東 石鄉為醫療缺乏地區,並依系爭改善方案申請新開業補助獲 准,惟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落實到醫師法第8 條之2 ,應 允許新開業醫療服務之專任醫師可至他處工作,系爭改善方 案不許醫師支援他處醫療院所,顯非合法,並因此導致102 年4 月他診所邀請卻無法前往看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又玄祐診所與被告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系爭改善方案應屬健保特 約之延伸子約,而該方案之附款規定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已非合法,其復規定不可支援他處工作,更影響醫師至鄉下 開業之動力,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9 條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必須提供有繳健保費用 之東石布袋義竹等醫療缺乏地區人民方便醫療,並修改系爭 改善方案關於醫師不可至他處工作之規定,即准允原告張國 樑等申請報備到他處醫療缺乏地區看診,仍可申領新開業補 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4 月工作損失10萬元。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法律特別規定,並非合 法。
㈡依系爭改善方案第9 點㈢⒉規定,經被告健保署核定同意至 方案施行區域新開業提供醫療服務之診所及醫事人員,如亦 符合系爭改善方案巡迴醫療服務之申請條件規定,可申請參 與巡迴醫療服務。原告張國樑於102 年1 月28日申請系爭改 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經被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以原告未 具專科醫師資格,且經西醫基層總額執行委員會南區分會共 管會102 年度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亦不同意其申請案,爰以 被告健保署102 年2 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25060960號函通知 玄祐診所不同意原告張國樑申請辦理系爭改善方案巡迴醫療 業務,復於102 年3 月12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61048號函駁 回其申復在案。又原告張國樑不具專科醫師資格,已不符系 爭改善方案第7 點㈡⒈⑷關於申請資格之規定,且依系爭改 善方案第7 點㈠⒈⑶及第9 點㈢⒈規定,辦理系爭改善方案 新開業醫療服務之負責醫師,應於獎勵新開業執行期間,著 力於當地民眾之門診醫療服務,不得支援其他醫療院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提起公益訴 訟之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且須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所謂公益乃相較於私益 之概念,係指公共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准允原告 張國樑等申請報備到他處醫療缺乏地區看診,仍可申領新開 業補助,並給付原告102 年4 月工作損失10萬元,顯係為原 告本身之利益,與純為維護公益全然無關,核之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之公益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原告為訴訟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為原告適格,即須原告就該 具體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如於當事人 不適格時,應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劉 瑞卿、張淳良、黃依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對於玄祐診所 申請辦理系爭改善方案新開業,經被告健保署102 年3 月18 日函同意自102 年4 月1 日起生效,惟執行系爭改善方案新 開業醫療服務之專任醫師於執行新開業優惠3 年期間不得支 援其他醫療院所乙節有所不服,然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劉瑞卿、張淳良、黃依琍均非玄祐診所負責醫師,且亦查無 渠等可擔當玄祐診所起訴,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張國樑申請報 備到他處醫療缺乏地區看診,仍可申領新開業補助之法定權 限,則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劉瑞卿、張淳良、黃依琍等 人自居於利害關係人,本於原告之地位,為上開請求,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 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 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 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張國樑訴請本院判決被 告應准許其申請報備到他處醫療缺乏地區看診,仍可申領新 開業補助,並提出被告健保署102 年3 月18日函、系爭改善 方案、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102 年3 月24日書函及系爭改 善方案實施鄉鎮(區)一覽表為據,惟被告健保署102 年3 月18日函係被告健保署通知同意玄祐診所辦理系爭改善方案 ,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生效;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102
年3 月24日書函之內容僅係邀請原告張淳良至祐民診所看診 ;系爭改善方案及其實施鄉鎮(區)一覽表則係被告健保署 實施系爭改善方案之相關文件,故上開文件資料均不足以作 為原告張國樑在實體上得向被告主張准許其申請報備到他處 醫療缺乏地區看診,仍可申領新開業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據,則原告張國樑訴請被告應准許其申請報備到他處醫療缺 乏地區看診,仍可申領新開業補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4 月工作損失10萬元,因原 告並未提出與被告間究有何實體上得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 或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劉瑞卿、張淳良、黃依 琍訴請被告應准許原告張國樑等申請報備到他處醫療缺乏地 區看診,仍可申領新開業補助,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原告張國樑訴請被告應准許其申請報備到他處醫療缺乏地 區看診,仍可申領新開業補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4 月工作損失10萬元,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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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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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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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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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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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