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79號
TPBA,102,訴,479,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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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劉泓志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洪金祥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被告,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起,上開機關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均由改組後之機 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98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 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 訴訟為例外,亦即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 ,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例 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 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 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 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醫師與被告健保署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 解釋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 解釋被迫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合約之兩造,而10



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 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應定性為有心為醫療缺乏地區奉獻 之已簽約診所醫師,另行簽訂給付條件更優惠之巡迴子約, 屬醫師與被告健保署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之延伸子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之行政計畫, 故應得提起給付訴訟要求修改系爭改善方案,並因其影響人 民健康甚鉅,具有公益性質,亦得提起公益訴訟。又系爭改 善方案及被告健保署102年1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25060848號 函(下稱102年1月23日函)均表示臺南市北門區非屬醫療缺 乏地區,但因醫人比小於1比2,600即屬醫療缺乏地區,被告 健保署未將臺南市北門區列入醫療缺乏地區,顯屬違法。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非僅有反射利益,應認為 具有訴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修正系爭改善方案, 將臺南市北門區列為102年醫療缺乏地區。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正系爭改善方案,將臺南市北 門區列為102年醫療缺乏地區,惟系爭改善方案乃係被告健 保署依100年1月26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2條第1項「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 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 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 服務促進方案。」規定授權訂定。然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 民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故原告 提起本件公益訴訟,核之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屬起訴 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另被告健保署已於102年6月6日 增列臺南市北門區為系爭改善方案之施行區域,此有被告健 保署102年6月6日健保醫字第1020080618號公告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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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