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明鐘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學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池宛頻
張明智
邱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10280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 36 年6月16日總登記時面積為0.5230甲,由原告之先父呂芳 燒與訴外人呂芳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42年9 月26 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上揭土地分割為同段460 地號(面積 0. 3369 甲)及460-8 地號(面積0.1861甲,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460 地號土地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萬泉,系爭 土地則維持呂芳燒及呂芳標共有,應有部分仍各2 分之1 。 嗣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2 日逕為分割增加460-11地號(經濟 部水利署94年4 月12日徵收),面積0.0462甲,其餘面積 0.1399 甲 則仍維持原地號,並由原告之配偶呂謝○雲陸續 於94年、99年及100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因原告主張42年9 月26日徵收範圍,應限於共有人呂芳標 部分,至呂芳燒應有部分,因屬自耕,不在徵收範圍,故呂 芳燒所有面積應為0.2615甲(0.5230甲之2 分之1 ),登記 有誤,爰於101 年10月11日申請被告更正,經被告以同年月 16日桃地籍字第101003228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稱並無錯 誤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系爭函實際上係拒絕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業 已直接影響原告申請更正之權利義務且對外發生效力,揆諸 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即屬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本應為實體審究,
卻以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顯有未洽。故訴願機關就駁 回原告請求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於日據時代呂芳燒及呂芳標等人購得原○○鄉○○○段○○ ○號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為0.5230甲,並各由呂芳燒 和呂芳標分管該土地的具體2 分之1 。呂芳標分管之土地出 租於佃戶李萬泉,而呂芳燒分管之土地則自行耕作,實際出 租耕地與自用耕地皆係以田埂為界,因此原○○○段460 地 號之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出租清冊即依當時實際出租及自用 之情形記載0.2615甲,所有權人呂芳標,佃農李萬泉,訂約 年月為39年4 月3 日,租期3 年;而下一欄記載0.2615甲, 所有權人呂芳燒,自用。原告家族與當時放領之受領人(即 當時佃農)李萬泉及其繼承人李○樟,60餘年來對此以客觀 的田埂為界,區分上開36年訂立租佃契約時出租耕地與自用 耕地之情形,均無任何異議,亦信賴此一長久客觀之事實。 即使於93年11月間因應徵收而逕為分割為460-11地號,以及 由原告藉配偶呂謝○雲名義陸續於94年、99年及100 年收購 持分等情事,亦無因界址而產生紛爭。惟至原告100 年申請 鑑界時,始發現42年被告徵收及放領錯誤,係當時未依實際 界址區分出租耕地與自用耕地作為徵收放領之依據,致系爭 土地短少0.0754甲之情形。
㈢被告42年之徵收行為與放領行為係屬違法且錯誤: 1.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係以徵收 出租他人耕作之土地,而予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 耕地為其對象。又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出租 部分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徵收自無疑義, 其自耕部分除全體共有人自任耕作不予徵收外,其部分共 有人並未自耕之應有持分額耕地,似仍應徵收。易言之, 如非出租耕地而予以徵收及放領,即屬違法。
2.從社會通念及民間耕作之習慣而言,耕地單位習慣上皆是 以田埂為客觀之界址作為區分,並以正方形或長方形為主 的耕作態樣,經原告調閱工業研究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與鄰近○○○ 段460 地號之土地之界址自37年迄今,皆是依以原先之田 埂為界,符合社會通念及民間耕作習慣之各自耕作單位的 長方形或正方形之耕作態樣;反之如依100 年鑑界之結果 ,不但不符合原先以田埂為界址,且○○○段460 地號土 地多出之三角形土地面積部分,造成系爭土地亦變為三角 形,顯然與社會通念與民間耕作習慣不符。
3.至於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鄉○○○段○○○○號 土地界址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第5 點結論3 所述:「早期
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保留免徵或附帶徵收前,需派員 查明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經外業調查指界程序……應無資 料登載不實或面積計算錯誤情事發生」,依理性之判斷, 絕不符實情,因為若有實際調查,且經利害關係相反兩造 之指界,豈可能出現如此荒謬且不合民間習慣社會通念之 情形?將完整之耕地幾乎從對角線分割對半,一半屬○○ ○段460 地號,一半屬系爭土地。顯見當時徵收放領未依 實際出租耕地之情形處理,而有明顯錯誤。
4.原告曾至大溪地政事務所查閱42年放領分割複丈圖,發現 被告於製作42年放領分割複丈圖,實為行政疏失誤載之0. 3369甲所繪製,係為符合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所誤載之面 積,才會將完整之耕地幾乎從對角線分割對半,且該圖記 事欄部位,僅有李萬泉簽章,而無利害關係人呂芳燒與呂 芳標簽章,顯見當時被告不但未依實際客觀情形調查,亦 未經相關利害關係相反之兩造指界,即由桃園縣租佃委員 會逕於徵收清冊與放領清冊塗改,致使原出租耕地(即現 ○○○段460 地號土地)多出面積0.0754甲,而系爭土地 短少0.0754甲之情事。
㈣42年徵收放領違法不能補正:
1.於42年徵收土地時,呂芳標與呂芳燒知識水準不高,即信 賴當時實際耕作以田埂為界之情形,至於在呂芳燒於徵收 時,並無收取任何補償,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 徵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之記載,亦僅能說明係 呂芳標單獨領取,更顯推知當時原○○○段460 土地係屬 分管之態樣,呂芳燒於主觀上認知自己耕作之土地未被徵 收,進而未能理會當時徵收以及領取補償金等相關程序, 亦在合理常情之中;況且豈能以在後有上開爭議的補償手 續推論先前違法徵收放領行為已補正。
2.雙方皆信賴以田埂為界之客觀事實:申請人家族與原承租 人家族長期皆信賴以田埂為界區分原出租耕地與原自用耕 地,且於44年後即未曾因土地糾紛而須鑑界複丈,故自42 年徵收放領以來,即使於93年11月間因應徵收而逕為分割 為460 之11地號,以及由原告藉由配偶呂謝○雲陸續於94 年、99年及100 年收購持分等情事,原告家族與現○○○ 段46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萬泉及其繼承人李○樟皆係以 原先田埂為界,並未產生糾紛,直至100 年鑑界時始生爭 議。
3.原告之家族自日據時期即合法擁有○○○段460 地號耕地 50% 所有權即面積為0.2615甲,數十年來,一家人都賴此 耕地為生,且從未有買賣或出租予他人事;其財產之完整
性應受國家法律的保障。原告於100 年10月申請鑑界(為 本地號第1 次),始知悉向來以現況田埂為界的實際耕作 範圍和地籍圖標示分割線嚴重不相符;但千真萬確的事實 是近70年來從沒有變更過耕作範圍,如按照登記簿所登載 的結果,則原始面積應為0.2615甲驟變成0.1861甲,所有 權持有比例變為36% ,其餘14% 部分,地主卻完全不知為 何已變成他人的了。
4.至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1053036 號函稱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然該規定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稽,不能補正42年間違法 徵收行為,且如上開所述,原告家族與現○○○段460 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李萬泉及其繼承人李○樟,自36年租佃契 約訂立以來亦信賴以田埂為界之長期客觀事實。此外李萬 泉與其繼承人李○樟亦非屬善意第三人。
㈤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鄉○○○段○○○○號土地界 址疑義」研商會議記錄第5 點結論三所述:「早期實施耕者 有其田徵收放領保留免徵或附帶徵收前,需派員查明土地之 實際狀況.並經外業調查指界程序…應無資料登載不實或面 積計算錯誤情事發生」。惟政府實施耕者有田條例徵收放領 共有耕地,係以實際現耕情形為認定標準。而被告答辯書所 述:「其逕為分割結果顯非依民間習慣社會通念或實際耕作 情形辦理,係以外業調查程序所得結果據以辦理逕為分割。 」,顯然是前後說法不一。又被告所謂於42年間的徵收放領 係依外業調查所得結果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但結果卻是是徵 收清冊上的面積(經更改)和實際面積數字不符的情形發生 ,顯然是外業調查並未依規定實際親至現場經當事人的指界 認可程序,反而假藉國家公權力,為所欲為的擅自作不實之 塗改來增減人民的私有財產,已涉嫌公然偽造文書。放領分 割原圖上應由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簽章處,只有承領人李萬 泉之單一用章,而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認可或註記,此分 割原圖絕對是依篡改後的面積所製作而成的,即所謂的先射 箭再畫靶,造成完全和現況不符的情況,又因徵收後還是保 持原樣耕作範圍並未變更,以致原告家族無從知悉此黑箱作 業之錯誤的徵收結果。數十年後卻要承擔錯過及時依法請求 更正的責任,已嚴重侵犯原告家族之權益。
㈥綜上,42年徵收與放領行為均違法,系爭函所為拒絕更正之 處分即屬無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面積1357.00 平方公 尺更正為2088.38 平方公尺,而同地段460 土地面積之登記 3268平方公尺,更正為2536.62 平方公尺(1 甲為0.97公頃
,1 公頃為10,0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應為0.2615甲,扣 除460-8 地號土地0.0462甲,仍短少面積0.0754甲即為0.07 3138公頃,為731.38平方公尺,加上現登記面積1357.00 平 方公尺,應更正為2088.38 平方公尺)。 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10月11日聲明書所載內容,作成准予 更正桃園縣○○鄉○○○段○○○○號、○○○○號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2088.38 平方公尺及2536.62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桃園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前於42年間依法查明應行徵收放 領之私有耕地,編造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 ,經桃園縣政府於42年4 月27日(42)桃府地籍字第8439號 、第8440號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4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公告載明徵收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閱覽後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 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 徵收。
㈡再依上開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記載,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原面積0.5230甲,分割出0.3369甲,承 領人為李萬泉。復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該460 地號土地 ,於36年6 月16日總登記時面積為0.5073公頃(即0.5230甲 ),為呂芳燒、呂芳標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42年9 月26日 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增加系爭土地(面積為0.1805公 頃,即0.1861甲)。分割後460 地號剩下面積0.3268公頃( 即0.3369甲),42年9 月26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 府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予李萬泉,與前揭徵收清冊、放領 清冊內容相符。本件未於42年4 月27日(42)桃府地籍字84 39號、第8440號公告徵收、放領得申請更正期間提出異議, 其法律關係即歸確定。
㈢次按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所載,呂芳燒 、呂芳標已於43年2 月13日領收補償地價並蓋章,證實當時 確已領訖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原土 地所有權人呂芳燒、呂芳標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已 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何來已徵收發給補償之土地, 再將該徵收土地面積更正增加予呂謝○雲(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理,所請依法無據。
㈣於放領分割後,系爭土地維持呂芳燒、呂芳標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呂芳燒、呂芳標死亡後,分別於77年及65年辦竣分 割繼承及繼承登記予第三人,面積並無異動。於93年11月2
日再逕為分割增加460-11地號(面積0.0448公頃,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94年4 月12日徵收),剩餘面積0.1357公頃, 由原告配偶呂謝○雲陸續於94年、99年、100 年買賣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其皆以0.1357公頃(即0.1399甲)訂立買 賣契約,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有損害,由94年間始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呂謝○雲及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土地面 積為42年實際耕作面積0.2615甲,洵與常理相背。 ㈤本件土地於實施耕有其田逕為分割斯時應依臺灣省政府38年 7 月13日所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 圖冊實施程序」第4 點規定,依據地籍圖將各號土地之原測 經界線與其鄰接四圍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 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並以經界線為測量基點平均全測區內誤 差後決定分割線位置。本件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測 量圖紙即土地複丈原圖,經桃園縣政府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 圖面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後比較,均於當時法令規定容許誤 差範圍內,自無逕為分割後同段460 地號及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情形。
㈥有關原告所稱該逕為分割土地複丈原圖所載內容與民間習慣 社會通念不合云云,按早期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保留免 徵或附帶徵收前,均派員查明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經外業調查 程序據以辦理逕為分割,關於測量分割作業則依前開實施程 序規定,將各號土地之原測經界線與其鄰接四圍適當範圍內 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並以經界線為 測量基點平均全測區內誤差後決定分割線位置。是其逕為分 割結果顯非依民間習慣社會通念或實際耕作情形辦理,而係 依外業調查程序所得結果辦理,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 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 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 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分別為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 條、第17 條第1 項第1 、2 款、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二、共有之耕 地。」、「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 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 賃關係者者亦同。所稱雇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雇工而言 。」分別為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 2 款、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83年9 月22日廢止)第2 條所明定。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 (本院卷第16頁)、37年6 月10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1、22 頁)、67年7 月1 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3頁)、77年10月15 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頁)、87年11月11日空照圖(本院卷 第25頁)、100 年11月30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6、27頁)、 100 年12月4 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8頁)、被告101 年8 月 15日桃地測字第1010024924號函暨101 年8 月9 日「○○鄉 ○○○段460 地號土地界址疑義」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第 29至31頁)、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 清冊(本院卷第32、33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10503036號函(本院卷第34頁)、台 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征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 單(本院卷第35頁)、系爭土地權狀(本院卷第36頁)、日 據時期登記簿(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分割原圖(本院 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於 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而得 予更正之事由?
㈢經查:
1.原告固提出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出租清冊為據(本院卷第 20頁),主張42年9 月26日徵收範圍,應限於共有人呂芳 標部分,至於其先父呂芳燒應有部分,因屬自耕,不在徵 收範圍,故呂芳燒所有面積仍應為0.2615甲,而非0.1399 甲,然因呂芳燒僅為42年徵收案之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 人,對系爭土地面積之誤載,自無從知悉,致數十年後原 告始發現登記面積有誤,爰於101 年10月11日申請被告更 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088.38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⑴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 總登記時面積為0.5230甲,由呂芳標及原告先父呂芳燒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至42年9 月26日因實施耕 者有其田,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之面積為0.
1861甲,於93年11月2 日逕為分割增加460-11地號,剩 餘0.1399甲),原地號土地面積餘0.3369甲,放領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李萬泉,系爭土地則維持呂芳燒及呂芳標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由原告之配偶呂謝○雲 陸續於94年、99年及100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桃園縣○○鄉(鎮)私有耕 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2、33頁、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第 34至38頁)。
⑵上開42年土地徵收,係因桃園縣辦理耕者有其田實施事 宜,經查明應行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編造私有耕地徵 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依清冊記載,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原面積0.5230甲,分割出0.33 69甲,承領人為李萬泉。經桃園縣政府於42年4 月27日 (42)桃府地籍字第8438號、第8439號、第8440號公告 ,期間自4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公告載明 徵收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後認 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耕地所 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 ,有上開徵收公告及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在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9 至19頁)。關於徵收內容,既未於上開42年 公告徵收、放領得申請更正期間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 即歸確定。又依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 單所載,呂芳燒、呂芳標於43年2 月13日領收補償地價 並蓋章,有上開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土 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呂芳燒、呂芳 標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是上開42年徵收,既經合法公告確定,且已核 發補償費,並無失效之情形,原告執桃園縣鄉鎮私有耕 地出租清冊再為徵收內容之爭執,自無可採。
⑶是以,上開42年徵收,既經合法公告確定,呂芳燒、呂 芳標於43年2 月13日亦已領收補償地價並蓋章,均如前 述,對徵收內容及徵收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已知悉。 是原告主張係數十年後其始發現登記面積有誤,上開徵 收清冊、放領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 計清單遭塗改,係公然偽造文書云云,均非可採。 2.本件土地於42年實施耕有其田後逕為分割時,係依臺灣省 政府38年7 月13日所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 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4 點規定,依據地籍圖將各 號土地之原測經界線與其鄰接四圍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
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並以經界線為測量基 點平均全測區內誤差後決定分割線位置,有上開實施程序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6、5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測量 圖紙即土地複丈原圖,其上業有利害關係人李萬泉蓋章為 據,有該土地複丈原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經 被告核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圖面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後比較 ,均於當時法令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並無登記錯誤之情 形。至於原告提出歷年之空照圖,主張系爭土地與460 地 號間原以田埂為界,逕為分割土地複丈原圖所載內容,係 從對角線分割對半,一半屬系爭土地,一半屬460 地號, 與民間習慣社會通念不合云云。實則,上開土地於42年實 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係依當時徵收範圍,分割為系爭 土地0.1861甲及460 地號0.3369甲,並非以原告所主張之 田埂為界(參見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原告主張之田埂完全 落在460 地號內,本院卷第84頁)。關於徵收範圍既屬不 得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 3.從而,被告依上開徵收結果為登記,並無錯誤可言,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被告否准原告有關土地登記更正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雖未實體受理而予駁回,惟其結果亦無二致, 尚無撤銷之實益。原告訴請如上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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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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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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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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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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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