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江坤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