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俊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
日101 年勞裁字第5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理事長)原為林進勇,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02 年3 月25日改選林慶男為新任理事長,林慶男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依慣例代參加人扣會 員會費,再交予參加人,至99年12月,原告代扣會費人數為 1,289 人。嗣於100 年1 月19日,原告所屬員工成立「大同 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訊電工會),原告 要求參加人須附會員代扣同意書始代扣會費,經參加人提供 會員同意書造冊請參加人代扣會費,原告自100 年4 月至 101 年6 月期間,原告依前開名冊所示會員人數代扣會費, 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最多為277 人,最少為220 人。 嗣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同工總字第2012072 號函(下稱 101 年6 月29日函)向原告表示,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 號及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內容,原已有代扣會費之慣例 仍具有效力,無須另附會員同意書,即使會員出具停止代扣 會費之聲明,雇主亦不受拘束,仍須代扣會費,函請原告自
101 年7 月起按月恢復代扣會費、代扣會費人數為1265人。 嗣參加人以101 年7 月17日同工總字第2012080 號函(下稱 101 年7 月17日函)提供代扣名冊,原告於101 年7 月19 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上開101 年7 月17日 名冊轉知訊電工會,又依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覆以同 意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者205 人,代扣參加人會費,而拒 絕依參加人請求恢復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會費。 參加人以原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 行為,於101 年8 月27日申請裁決,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 作成101 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 裁決主文如下:㈠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 年7 月 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 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 參加人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 臺幣【下同】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 人。㈢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對參加 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 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6 個月內 ,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 之情形。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裁決決定認原告不得以參加人未證明會員人數或出具會 員代扣同意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系爭裁決決定原告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 ,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原告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 單之權利,就參加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 義務。原告縱使依參加人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 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工會間之爭議,應由工會依民 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無 論依100 年5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工會法(下稱舊、新工會 法)前提必也是會員始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要成為工會 會員,資格上除必需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有加入工 會之入會申請行為,二者缺其一,均無法成為工會會員。 ⒉勞動職場實務上雇主代扣工會會費,係於每月發薪日時由雇 主自應付薪資中逕行代扣如勞、健保費、所得稅及工會會費 等金額後,再將剩餘薪資給付勞工。因雇主必須遵守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因此若發生不是工會會員 卻遭雇主代扣會費之情事,即衍生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遭課處2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甚而會造成勞資間關於工資給付不 足之爭議或訴訟糾紛,因此法律上應承認雇主有審查或要求 工會需證明其提供要求雇主代扣會費之名單確屬工會會員之 權利,原裁決決定認雇主無此權利,已有違誤。工會「會員 」始有依工會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據此,原告在符合工會 法第28條第3 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前提下固得代 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但因代扣會費攸關員工薪資權益,對於 參加人代扣之要求,原告自有加以確認「被代扣者」是否為 參加人會員之必要。因此,參加人必需先舉證證明要求原告 需再代扣會費之987 人其等「加入工會」之事證,若參加人 無法提出987 人加入工會之事證(入會申請書),其要求原 告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代扣會費,法律上即屬無據。 ⒊於肯認雇主有審查或要求工會需證明其提供要求雇主代扣會 費之名單權利下,本件參加人雖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通知 原告,請原告恢復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之會費 ,合計人數為1265人,後又於101 年7 月17日檢送工會會員 名冊計987 人,請求原告自101 年7 月起再多代扣987 人會 員會費。惟參加人通知原告需恢復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高達 987 人,此人數已與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每月由 原告已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相距甚大。
⒋而事實上,參加人改制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100 年1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所屬員工,告知原告所屬員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 公司近期已成立工會,說明原告所屬員工可以續留參加人或 參加新成立之工會(即訊電工會),但若原告所屬員工只選 擇參加新成立之訊電工會,則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中斷。 參加人其後於100 年2 月17日、2 月23日、5 月3 日及5 月 23日亦再次陸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可選擇續留參加人或參加 新成立之訊電工會,並告知委託雇主代扣會費之作業。 ⒌經原告所屬員工依自由意願選擇繼續加入參加人或參加訊電 工會後,參加人依原證三填寫參加工會意願書之人數,隨後 於100 年5 月3 日以同工總字第2011037 號函通知原告,並 檢附代扣會費名冊,合計100 年4 月及100 年5 月委託原告 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計有271 人。至此之後,原告每月即依 參加人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代扣工會會費,並每月如數轉 交參加人。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原告每月 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最多為277 人,最少為101 年6 月份 計有220 人,而參加人對以上原告每月代扣會費人數亦從無 異議或表爭執之意。則參加人要求原告自101 年7 月份通知
原告要再多恢復代扣987 人會費,從而原告認為參加人應先 舉證證明該987 人是否有再重新加入參加人或經其等會員同 意委託雇主代扣會費,原告此舉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原告將參加人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並非 不當勞動行為:
⒈原裁決決定另認定原告將參加人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轉知訊 電工會,除無助爭議解決外,反又無端製造複數工會間之對 立云云。然查,原告之所以將參加人通知101 年7 月份代扣 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實因原告前已接獲部分 員工反應及訊電工會來函表示已退出工會仍遭雇主代扣會費 ,為求慎重且攸關員工薪資權益,始轉知訊電工會知悉,該 轉知函文從未表示或要求訊電工會應向其會員調查是否同意 代扣參加人會費之意願,純係訊電工會自發性向其會員調查 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轉知函文行為主觀上絕無不當勞 動行為之認識,客觀上亦無不當影響、限制或妨礙工會成立 、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因參加人101 年7 月份要求原告恢復代扣會費人數多達987 人,與先前代扣會費人數相距甚多,同時間又有訊電工會及 員工反應早已退出參加人工會,但仍遭雇主扣會費,訊電工 會並於101 年8 月16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通知原告, 經其詢問會員後,計有205 人同意加入參加人工會,不同意 者高達772 人,原告基於尊重員工意願僅能先行代扣205 人 會費,但主觀上絕無有斷絕參加人工會會費之收入之意思, 自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原告重申對二個工會向來一視同仁及平等對待,此可由原告 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同工總字第2012080 號函轉知訊電 工會知悉。其後,原告亦於101 年8 月20日發函將訊電工會 101 年8 月16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轉知參加人知悉相 同,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違反中立義務之情事。 ⒋況且,因參加人來函請求被告需多代扣987 人會費,較前一 年委託代扣會費人數增加約700 多人。加上原告先前已接獲 部分員工及訊電工會來函表示,有會員已非參加人工會會員 ,但仍遭雇主扣會費。另一方面考量先前參加人曾主動以電 子郵件詢問員工是否繼續加入參加人工會或只參加訊電工會 ,若選擇加入訊電工會,則與參加人間權利義務即告中斷。 因此基於保障員工不會被扣二份工會會費影響薪資收入,且 因原告在全國各有據點分公司,因此轉知參加人來協助確認 會員會籍,為最迅速簡便之方式,因為是訊電工會之會員就
與參加人間毫無權利義務(當然就沒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原告此舉主觀上是出於保障員工薪資權益的立場,絕非有不 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被告主張實不足採信。
㈢原裁決決定誤認未填寫加入參加人意願書之員工不生退會之 效力:
⒈原裁決決定認為雖有270 名會員出具意願書,然其餘未出具 意願書之會員是否就此退會或出會仍有疑義,宜由參加人依 工會章程認定,與原告無測,原告應保持中立,避免過渡涉 入工會會務而有支配介入工會之嫌云云。惟查,「參加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該書面標題為「參加」參 加人工會,內容中第一段「本人於參加人原有會員工作地(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具有工會會員資格 ,願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均足證有無填寫「參加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乃係作為是否加入參加人工 會成為會員之唯一入會申請證明。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 力,而非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更遑論應由原告代扣會費。 ⒉事實上,參加人亦係依照員工填寫之「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情形予以彙整後,自100 年4 月份起 逐月檢送需代扣會員會費之名冊予原告,原告並以此為據按 月代扣會費,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原告每 月代扣會費之會員,最多僅為277 人,最少為101 年6 月份 計有220 人,從未超過300 人,而參加人亦如數收受原告代 扣轉交之會費長達1 年2 個月而毫無任何異議。更從未向原 告表示代扣會費金額或人數不足。可見參加人亦認同員工填 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主要目的在 乃係作為員工同意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入會申 請書面,絕非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主張「參加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僅係作為詢問員工是否 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見調查表或縱使填寫「參加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也不會發生權利義務中斷而停 止繳納會費之情事。
⒊至於參加人主張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6號及101 年勞裁字 第6 號裁決決定意旨,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會 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仍 應履行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之法定義務云云。然查,本件情 形與上揭裁決案例情形均有所不同。蓋本件係由參加人自行 、主動向員工詢問有無繼續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意願,並由員 工選擇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來作 為認定是否仍屬參加人所屬會員之依據,並非工會會員事後
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聲明書予原告,非得比附援引。 ⒋縱如參加人主張員工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意願書」僅係作為詢問員工是否同意委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 見調查表,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 書」即係表示不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意即參加人已與該等 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達 成無需繳納會費並由雇主繼續代扣會議之合意,意即已不再 受參加人章程中關於會員有繳納會費義務之規定。則參加人 事後單方、片面以101 年6 月29日函通知原告恢復代扣會費 人數為1265人,又於101 年7 月17日以同工總字第2012080 號函(下稱101 年7 月17日函)通知原告關於100 年4 月30 日前入會,應恢復代扣之會員人數經統計已代扣、退休、離 職人數後,尚有987 人云云。參加人前揭通知行為顯違反前 述與選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 之員工所達成無需繳納會費及繼續由原告代扣會費之合意, 參加人單方恢復繳納會費及通知原告代扣會費之行為,實已 損害當時選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 書」員工之薪資權益。而原告為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 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不同意代扣會費,自非不當勞動行為 。
㈣新、舊工會法均不承認有「事實上工會會員」之存在: ⒈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參加 人代扣會費,足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此已有共識,原告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云云。惟查,無論依新、舊工 會法,前提必也是會員始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然要成為 工會會員,資格上除必需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有加 入工會之入會申請行為,二者缺其一,均無法成為工會會員 。亦絕不因單純有繳納會費之行為,即使法律上本即不具工 會會員資格之人因而取得會員身分,意即新、舊工會法均本 不允許有所謂「事實上會員」之存在。
⒉故縱使89年起至99年12月間,原告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然 原告需特別呈明,舊工會法既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成立,原 告過往代扣會費之行為,並不因此使該等不具備工會會員資 格之員工,因此即成為參加人所屬會員。蓋參加人主張之組 織區域範圍明顯違背舊工會法第6 條規定及同法第7 條但書 規定,僅限「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始能跨行政區域組 織工會,而因原告之母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交通 、運輸、公用」事業,依當時舊工會法第7 條但書規定,亦 絕不可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故非會員就不是會員,不會 因違法之情事時間經過而取得合法性或正當性之基礎,本件
裁決決定所謂代扣會費之慣例也就失其適法性之基礎。 ㈤參加人採取強制入會制,已明顯抵觸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及新 舊工會法規定:
⒈原裁決決定認參加人採取強制入會制,是否抵觸兩公約及新 舊工會法規定,非原告所得認定之範疇,原告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云云。
⒉惟查,參加人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施行前,原名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100年1月19日成立之訊電工會, 依舊工會法第6條規定均屬個別公司之廠場工會。固然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在公司法上屬於關係企業,但是法律 上仍屬個別獨立之法人格,依舊工會法第6條規定,原告公 司員工依法不可能成為或加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成 為會員。依被告79年11月20日台勞資一字第27704號解釋函 意旨,縱使是同一公司法人員工,只要調離原廠場,就當然 喪失原廠場工會會籍,事後調回後還需另有加入之行動才能 再取得會籍。更遑論分屬二家不同公司法人的員工,依舊工 會法第6條規定,依法絕無可能加入非屬自己公司的廠場工 會成為會員。
⒊況且,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施行前,舊工會法時期不允許 關係企業工會之設立,此亦有被告99年6月25日勞訴字第 0990005768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鈞院99年訴字第1616 號 判決亦指出:「惟現行工會法施行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前, 並未慮及此種型態之公司組成工會之方式,如擴張現行工會 法第6條第1項「同一廠場」之解釋,認定金融控股公司,與 其子公司可合併統一觀察認定為「同一廠場」,亦即基於因 應時代變遷之實際需要,而進行法律漏洞補充,落實保障勞 工權益之精神,於法尚非全然無據。惟仍須符合工會法前述 規定之其他要件,即同一廠場僅得設立一個工會等規定。是 原告等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員工,固非不得共同籌組臺灣金 控公司之工會,惟因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員工均已各自組織 產業工會,有臺北市各產業公會一覽表在卷可佐。則一方面 將母子公司視為同一廠場,另一方面又將母子公司分別視為 各自一個廠場,其認定互相矛盾,有違現行工會法第8條前 段之規定。是依現行工會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不得 再申請籌組系爭聯合工會。」可參。故參加人主張改制前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當然包含原告公司員工,參加 人顯然自居於關係企業工會之地位,明顯抵觸舊工會法第6 條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成立之規定,參加人之主張於法亦屬 無據。
⒋按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固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 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 之權利與義務。惟解釋上均認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訓 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勞工有不加入工會之自由權,縱使 不加入工會,依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 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 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 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意即舊工會法時 期,勞工不加入工會,法律效果上亦僅為勸告或警告,最重 則為停業,解釋上絕不可能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 會所主張在其組織區域內之員工均當然成為其會員,更何況 上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勞動職場實務運作上從未 發生過。
⒌再者,100年5月1日施行後之新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已修 正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而舊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於新工會法施行細則已遭刪除,足證勞工有選 擇是否加入工會之權利。意即勞工必需有入會申請,始會成 為工會會員,若勞工從未有入會之申請,就不可能成為工會 會員,而此亦可參照舊工會法第27條規定,工會應於每年12 月內將會員入會、出會名冊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工會法第 31 條規定,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30日內,將會員入會 、出會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明。從而,參加人若提不出 987 人會之入會申請書,該987人即非參加人會員,非工會 會員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更無雇主需代扣會費之問題。 ⒍況且,參加人主張強制入會制,事實上亦抵觸二公約關於結 社自由之規定。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意旨 :「按1948年第87號國際勞工公約第2 條規定:『勞工及雇 主應毫無區別,均有權成立其組織之權利,以及參加其自行 選擇之組織,且不須經事先認可,僅須遵守有關組織之規章 。』。我國於2009年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2條第3 項規定:『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 際勞工組織1948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 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因此,國際勞工 組織依據憲章第26條規定,處理會員國違反第87號『結社自 由與團結權保障公約』以及第98號『團結權與團體協商公約 』的申訴案件,而成立之結社自由委員會所作出之『結社自 由委員會決定及原則摘要』,其內容一再重申『勞工有權成 立其自行選擇的組織,特別是意涵如果勞工選擇如此,每個 事業單位能有效成立一個以上工會之可能。(第315 項)』
。」。因此,如參加人主張採取強制入會制,已等同侵害勞 工有權選擇成立或加入哪一個工會之權利,而抵觸二公約關 於結社自由之規定,由此益證參加人所謂強制入會之主張, 顯然荒謬至極,不足採信!
⒎以上總總原告於裁決程序提出之有利主張,原裁決決定僅以 與原告無涉或非屬原告得認定之範疇三言二語帶過,顯見原 裁決決定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不受 僱主違法侵害,然原裁決決定卻有違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章增訂裁決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進 一步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之 結社權、協商權及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反工會組織及 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 權益,故增訂裁決機制,達到專業且迅速處理不當勞動行為 案件。
⒉查原告員工絕大多數均為基層勞工,其生計仰賴每月微薄薪 水方得養家餬口。是以每月遭代扣二份工會會費之勞工,倘 不欲重複繳納會費,必也同意繼續代扣某一工會會費,而選 擇退出另一工會。雖參加人每月會費為94元,惟長期扣下來 ,每年重複繳納之會費即高達1,128 元(計算式:94元(每 月會費)×12(個月)),此重複扣繳之會費足以供應一家四 口採買一星期伙食費仍有剩餘。重複代扣會費對於基層勞工 權益可說影響重大!
⒊再參以我國憲法、法律及國際公約均保障勞工之結社自由, 亦即任何人均有權加入自己所選擇之工會,故工會會員若欲 退出工會,雇主自應尊重,不應繼續扣繳會費或要求雇主強 制扣繳會費,否則即為妨礙員工自由加入其所選擇之工會。 是以原告尊重所屬個別員工自主退出參加人工會意願,停止 代扣會費,並非不當勞動行為甚明。
⒋且若參加人之裁決主張成立者,其後果即為「即便個別勞工 出於自主意願選擇退出參加人工會。惟仍須繳納參加人工會 會費,雇主仍需依照參加人工會指示,將該退出參加人工會 之勞工,自其每月薪資中扣繳會費轉付予參加人,迄至該個 別勞工死亡或離職始無庸扣繳」之「一日申請人工會會員, 終生申請人工會會員」之荒謬結論!反而侵害個別勞工不欲 扣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之會費,受憲法保障得 受領全額薪資(財產)權益,此顯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最終在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原裁決決定意 旨等同無視個別勞工自主退會意願,且有害於個別勞工權益 ,依法應予撤銷。
㈦綜上,原告所為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不查,完全偏頗地採信參加人主張,對 卷內事證視若無睹從而作出違法之裁決決定,原告不能甘服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以不同工會未證明會員人數或未出具會員代扣同意 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
⒈按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法定義務,若有工會會員嗣後 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工會會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應受 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仍應履行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之 法定義務。自工會法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日起,雇主已生 代扣會費之義務。至於在工會法施行日前或施行後,勞資雙 方本已存在之慣例或新成立之代扣會費之約定,均不因工會 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施行而影響其效力,該意旨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 號裁決決定書已有敘明。查本件勞資雙方間, 早已存在由原告長期代扣會費之集體勞資關係上之慣例,自 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施行而影響原代扣會費之約 定或慣例,原告不應以參加人未出具會員同意書或未證明會 員人數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
⒉承前,原告依法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 化之原則,原告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就參加人所 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原告縱依參加人 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 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應由參加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 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爰此,原告以參加人提供之會員人 數遠高於101 年6 月前代扣會費人數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 扣會費,顯屬無據。
⒊又參加人固曾多次發函告知會員得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或訊 電工會,並經270 名會員出具意願書,然其餘未出具意願書 之會員是否就此退會或出會?仍有疑義,宜由參加人依工會 章程認定之。況此部分屬會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與原告無 涉,原告本應保持中立,避免過度涉入參加人會務而有支配 介入工會之嫌。至部分會員就是否退會或出會問題與參加人 間存有爭議,亦與原告無關。縱訊電工會事後調查僅205 人 具加入參加人之意願,該調查亦不影響參加人會員之資格及 人數,原告無從據此免除代扣會費之義務,原告據此拒絕為 參加人代扣987 名會員之會費,顯屬不當。
⒋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期 間從未質疑參加人之合法性,足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此已有共 識。又參加人章程採強制入會,是否符合新、舊工會法及兩
公約之規定,非屬原告得認定之範疇,原告無從據此拒絕為 參加人代扣會費。爰此,原告於代扣會費時,無審查參加人 會員名單之權利,就參加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 查證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參加人未舉證會員人數或未提供 會員代扣同意書而拒絕代扣會費。
㈡原告拒絕代扣參加人會費之行為已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⒈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判 斷時,應在勞資關係脈絡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 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 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 ,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 足。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決定書亦詳述上述要旨。 ⒉參酌原告長期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人數高達1,289 人(99年12 月),100 年4 月後僅代扣270 人左右,代扣會費比例約 100 年1 月之前之1/5 。核其情形,原告對於拒絕恢復前開 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當有導致參加人財務困難及不利勞資 和諧發展之「認識」,是原告逕以參加人無法提出987 名會 員之入會申請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其行為業構成弱化工會 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參加人與訊電工會現實上具潛在競爭關 係,原告對此應無不知,其依訊電工會提供之同意人數名冊 作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之依據,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 年7 月起恢復被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顯已造成複數工會間之對 立、敵視、違反雇主中立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 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對於勞工是否為工會會員,雇主無審查之權利及義務: ⒈按個別勞工與工會間之關係,應由個別勞工自行與工會解決 ,如有任何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向工會直接提出,以便使工 會知悉及辦理。為尊重勞工與工會之自主,雇主不應介入勞 工與工會之事務,更不應擅自解釋個別勞工之意思而強令工 會接受。以本件之情形,原告之員工是否有退出參加人之意 思,此為該勞工與參加人間之事務,應由此二者直接對話解 決,非可由原告越俎代庖,代勞工為主張。原告過度介入工 會事務之效果,可能造成對工會之不利影響,以及對不同工 會間有差別待遇,違背雇主之中立義務。原告未顧及原裁決 及鈞院101年度訴第1389號,101年度第1264號判決意旨,執 意以員工之代言人自居,其介入工會事務之心態及事實至為 明顯。
⒉雇主依法有代扣工會會費之義務,即應依工會之通知人數代
扣,不應質疑工會通知之內容。參加人既於101 年6 月及7 月通知代扣會員人數,原告即應按參加人之通知辦理。至於 工會會員與工會間之關係,如有任何爭議,應由工會會員向 工會循求解決,不應由原告代為爭執。蓋雇主依法有依工會 通知人數代扣之義務,無庸再行審查,因此雇主並無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故意或過失,其主觀 上即不具可歸責性。至工會會員是否退會,應由該會員向工 會提出,再由工會轉告雇主停止代扣會費。雇主不應自行判 斷勞工是否已經退會,以免藉此干預工會之會務。故原告以 參加人100 年4 月間通知之代扣會員人數減少,認為來代扣 者已經退會,已有不當。至101 年6 月後,要求參加人證明 所增加代扣之987 人有重新加入工會之事實,此亦逾越其雇 主之角色。參加人從未通知原告100 年4 月間未繼續代扣者 有退會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自為認定。
㈣原告將參加人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已違反雇 主中立及平等對待義務:
⒈原告將參加人代扣會費名冊轉告訊電工會,辯稱乃為便利訊 電工會確認會員會籍。然工會確認會員會籍一事,為工會與 會員之聯繫事務,並非雇主適宜介入之事。而原告將參加人 之代扣會員名冊,在未經參加人同意之情形下,轉告其他工 會,不僅違反雇主中立義務,實質上已造成二工會間因此發 生對立緊張情事,對工會已有不利之影響。
⒉參加人向原告提出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目的在於通知原告 依法代扣。原告對於名冊內容本不得質疑。然原告因懷疑該 名冊之正確性,竟將名冊交付另一工會即訊電工會。不論參 加人名冊是否正確,均與另一工會無關,原告何需轉交另一 工會,更無需命另一工會審查其正確性。故原告如此做為, 不僅有損參加人之獨立性,更會造成不同工會間之衝突,嚴 重違反雇主之中立及平等對待之義務。
㈤未填寫意願書並非表示退會,原告逕認為即屬退會,惟此乃 過度之推論:
未填寫意願書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無暇填寫或忘記填寫,並 非表示退會。會員之退會,應以其明示之意思表示向工會提 出。在工會未接獲會員通知之前,亦無權認定該會員已退會 。原告為雇主,並非工會成員,更非工會機關,自不應代替 工會為認定。
㈥綜上,工會是否強制入會及是否有事實上會員,均非雇主所 得置喙,原告所稱工會不得強制入會及不承認有事實上會員 等,此均屬工會之制度問題,屬於工會之內部事務,原非雇 主所得干涉。雇主更不得以此等事務為理由,直接介入工會
之會務。原告以此等事由為爭議及訴訟之理由,已逾越其雇 主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陳述:
㈠被告之裁決是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 地,法院應予以尊重。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9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理由,亦認對於被告裁決委員會所作 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法院應該予以尊重。
㈡有關代扣會費爭議,被告裁決庭相關案件的理由: ⒈被告100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理由指明:「依據工會法第28 條第3項,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 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申言之,雇主依據本條項所生之代 扣工會會費義務,係源自工會法本條項所生之法定義務,既 為法定義務,若有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工會會 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應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 仍應履行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法定義務,蓋以本條之立法 目的,係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 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攸關企業工會存續 及勞工團結權之行使至鉅,」。
⒉尤其參加人與原告在本案系爭101年勞裁字第52號調查程序 進行中,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所提出之相證22號、會員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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