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5號
TPBA,102,簡上,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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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李美分即美麗世界舒壓健康館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 建物),在第一次建物登記時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74蘆使字第1325號使用執照,原登記用途為「住宅附屬室內 停車位」,嗣經申請變更使用,取得94蘆變使字第582 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在該址獨資經營「美麗世界舒壓健康館」 ,民國100 年8 月4 日被上訴人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到系 爭建物勘查,發現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補習 班附屬室內停車位」(屬D5類)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 屬B類1組)使用,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10月11日以北工使字 第1001043071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嗣再於100 年 11 月29 日到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1 月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835738 號 函附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1 年2 月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 關於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 上訴人不知使用類組,經被上訴人告知後已補辦手續。 2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場所,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 方公尺,且已將區隔之設施拆除,而按摩場所與理髮場所 類似,應可比照,故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以下簡稱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要點)中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且100 年 12月5 日上訴人已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淑珍名義提出說 明補辦手續。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辦妥補辦手續,即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上訴人裁罰6 萬元,難 令人心服。
  3 系爭建物既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依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二備註一,應對上訴人裁處5,00 0 元怠金,而非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 鍰6萬元。
4 另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低,所生影響小,違章所得利益徵 薄且無資力,應依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減輕處罰。 5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1 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 室內停車位」使用,經100 年8 月4 日查察發現違規作為 「按摩場所」使用,除現場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外,另再以100 年10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 0 年11月1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稽查小組100 年11月 29日查察結果,系爭建物設置3 間包廂將場所加以區隔為 人按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B類1 組),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2 系爭建物既經被告稽查發現違規事實後逕予改善,已無礙 其違章事實之成立,亦不能以事後改善即認原處分不當。 又「按摩場所」與「理髮場所」有異,性質不同,不容比 附援引,上訴人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亦係事後改善 行為,難孰為免罰論據。
3 上訴人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不符合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上訴人所稱應裁處怠金5,000 元,依 法無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場所」,係將場所加以區隔 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 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B-1 」類組,與系爭建物經核准用途之「補 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屬「D-5 」類組不符,上訴人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自屬 有據。縱其事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改善行為,亦難 執為免罰論據。
2 系爭建物為地面第一層,變更用途面積56.4平方公尺(用 途:補習班)、16.62 平方公尺(用途:附屬室內停車位 ),固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6 點附表第3 點「



地面第一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方公尺」要件,但 「按摩場所」並不符合該規定。而且,「按摩場所」與「 理髮場所」是否相類本屬有疑,況該規定所指「理髮場所 」限於「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 ,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係經營「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二者本質有間,無法比附援引而得免變 更使用執照。
3 上訴人已知悉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仍持續違 規使用,其違章故意灼然。另其既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違規處罰要件,且不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中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僅應依前揭要點 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自屬無據。又本件裁 處罰鍰6 萬元,已是法定罰鍰最低額,原告請求依裁罰基 準酌予減輕,已無可採。
4 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 萬元罰鍰部分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之按摩場所.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方公尺,且已將區隔之設施拆除,按摩場所與理髮場所 類似應可比照,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中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規定。原判決竟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 萬元,有未依裁罰基準第3 點 附表二備註一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應處以怠金5,00 0 元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 原判決認為建築物核准使用的用途,就按摩場所而言,究 係屬於「B-1 」類組或「G-3 」類組,以是否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為包廂式為區分重點。並認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要點第6 點附表第3 點係規定「住宅區符合下列使用類組 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三、地面第 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方公尺作為 下列G3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 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隔間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 、洗衣店、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 利商店」,卻得出未將場所加以隔間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 之按摩場所,不適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定,顯然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3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 萬 元罰鍰部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理由如



下:
1、建築法制定目的是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即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2、又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前項一定規模以下 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授權 訂定,該要點第6 條第1 項係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 ,其規模符合附表所定要件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而附表則係規範:「住宅區符合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 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三、地面第一層(得含 夾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G3類組中 之使用項目: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 所加以隔間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洗衣店、店舖、 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另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授權 訂定,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 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 例如附表二。」而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關 於類組B-1係規定:「……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關於類組G-3 係 定:「……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 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動物收容、寵 物繁殖或買賣場所等類似場所。」足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



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是否為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要點第6 條第1 項附表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且符 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依該附表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附表二之內容可知,不同的使用類組有 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 用項目,而有不同的規模要件。理髮場所與按摩場所雖同屬 「B-1 」或「G-3 」類組,然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按摩場 所既然不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6 條第1 項附表第3 點所規制「G-3 」類組中之特定使用項目,當然不符合該要 點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3、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94蘆變使字第582 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屬 D-5 類組),卻經被告100 年8 月4 日及同年11月29日派員 到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B-1 類組 )使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就系爭建物之變更用途並不符 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乙節,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則原審據以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事實,對使用人之上訴人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為裁處罰鍰決定,並無違誤 之論斷,依前開所述,即無不合。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自無可採。4、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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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