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58號
TPBA,102,再,58,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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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吳榮三
再審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11
月8 日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孫大川,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江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5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3 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 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 14款規定,就本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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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