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49號
TPBA,102,再,49,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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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再審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新 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 ,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 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 段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 處分書命再審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再 審被告以100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 分書記載之代表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抄襲檢舉人資料庫之情事,係以 檢舉人所提公證書內容作為依據,惟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容可知,公證 書之記載僅是檢舉人要求公證人挑選特定內容作為公證之結 果;且公證人亦未能如實記載其係如何挑選、刪除不必要欄 位之步驟,足以證明檢舉人辦理公證之方式及公證書本身具 有由檢舉人片面挑選畫面、欄位進行公證,及欠缺公證方式 及步驟說明之重大缺陷,檢舉人刻意安排之公證方式根本無



法完整且真實地呈現再審原告之資料庫系統及相關畫面,自 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所謂抄襲情事。而系爭筆錄關於公 證人具結之證詞,係補充說明公證書作成當時之事實狀態, 系爭筆錄內容當為公證書之一部,且因公證書作成之事實狀 態係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故系爭筆錄亦屬原審訴訟程 序時即已存在之證物。另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行為之事證,為公司轉投資資料有特殊字元、特定公司 之存貨資料與檢舉人有相同對調資料及特定公司存貨細項加 總與大項不合等,然此均出於檢舉人所提供之公證書內容, 公證書製作過程有無瑕疵當一併影響上開事證之判斷,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將隨之動搖。準此,系爭筆錄既可 證明公證書客觀上具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乃基於信任檢 舉人及公證人辦理公證方式並無瑕疵,公證書內容完整真正 ,方認定再審原告有抄襲情事,則倘經斟酌系爭筆錄中公證 人之證詞內容,再審原告當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應足以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由本院重為審理 。
三、再審被告則以:
系爭筆錄性質上應屬人證之陳述,非屬證物。又原確定判決 係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系爭筆錄係於102年4月 16日始作成,則系爭筆錄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為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即不能謂其係根據 該人證成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認其為新證 據,故其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未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另再審原告資料庫內之公司轉 投資資料,內含檢舉人公司英文網域名稱等特殊字元,其公 司存貨資料,亦與檢舉人刻意對調者相同,且就特定存貨資 料,其細項金額總和更與存貨項目金額不符,此均經原確定 判決詳為審究而認其違法,並不受公證書內容之影響;何況 原確定判決亦非全然僅以公證內容作為判決依據,不因公證 人於系爭筆錄證稱之內容而有矛盾。至再審原告片段截取公 證人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公證人之公證內容有所違誤 。是以,系爭筆錄內容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 為本件確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縱經 斟酌亦不足使其受更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 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而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 驗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判決以後成立之 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 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 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筆錄作為其所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然公證人周家寅係於102年4月16日經 智慧財產法院通知到庭陳述,並經該法院依法作成系爭筆錄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29日作成,此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確定判決影本、系爭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32頁);且系爭筆錄之內容主要係該案證人即作成 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周家寅到庭陳述其所作成公證書內容之 相關情形,則系爭筆錄應屬另一依法作成之證物,並非屬依 系爭公證書而作成之新證物,應可認定。準此,系爭筆錄顯 係於原審訴訟程序後作成,而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筆錄主張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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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