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 原告 陳魏寶雲
再審 被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錫墉(鄉長)
參 加 人 陳水連
羅愛
陳永順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0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參加人羅愛、陳永順、 陳美惠、陳美玲、陳美燕之被繼承人;000 年0 月00日歿) 即承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233 、234 、235 、 257 及258 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約字號:三地尚字第146 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 自耕,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亦申請續訂租約。再審被告依 據兩造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 用明細表等資料審核並個案訪談,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 ,認再審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再審被告遂以98年5 月13日鄉民字第0980006493號函核定准 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2 月17 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 被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加人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 日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於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364 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 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之規範意旨,應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判 決書七、㈡)。則該工作手冊所載:「... 丙、審核出、 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 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 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稅 法第4 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 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 收益總額。」準此,承租人陳水連、陳錫榮及其配偶邱美 麗、羅愛,於96年間如未有現金收益,何來現金存款?如 無現金存款,何來利息所得?依再審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 ,承租人陳水連於96年之利息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06 3 元,其配偶利息收入為4,490 元;承租人陳錫榮利息收 入為18,312元,其配偶羅受之利息收入為9,340 元,4 人 合計利息收入為33,205元,以96年存款利率約1%推算其存 款總額應為3,320,500 元以上,屬流動性之現金收益,並 因有該項現金收益,且為日常生活支出後之餘款,始作存 款而有利息收入。該等存款於96年間必定存在,容有增減 ,但必有其事實,只因再審被告怠於查報,承租人又刻意 匿報,顯失誠信。鈞院既肯認「工作手冊」應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準據,但未依該工作手冊規定,就再審原告一再請 求調查上述承租人96年間必有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存 款事實。再審被告如上認定,有違鈞院肯認於先之工作手 冊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 段及第141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有關承租人及其配偶於96 年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地區農會存有鉅額存款之事實,有國 稅局利息所得資料可循,再審原告遵循鈞院指示列明應調 查事項,有101 年2 月20日更審陳報狀可稽。惟鈞院未依
職權進行調查,亦未就陳報狀所列事項之調查結果告知當 事人,顯有「依職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按「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鈞院未依職權調查,自不能依調查 證據結果為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 至6 行記載:「而本案審理中,經 本院函請被告調查陳俊毓與邱美玲分戶理由,據覆其等實 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里○○路○ 段○○○ 巷○○○○○號 ,係為其女申請學校宿舍始分戶設籍等情,有被告101 年 9 月18日三鄉民字第1010013314號函在卷可參。」等語。 但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查復鈞院之函文,均未列明「其 女」究竟是誰?有否其「女」存在,既未列明,顯真相不 明。
⒉又戶籍謄本載明陳俊毓之配偶邱美玲、長男為陳鴻沅外, 並無其「女」為何人之登載,長男陳鴻沅為00年00月00日 生,於96年間年僅7 歲,根本無申請住宿學校之可能,如 真有其「女」存在,其年紀必大於長男陳鴻沅,於戶籍登 記之順位上,必登記於陳鴻沅之前,惟依現有戶籍謄本資 料查證結果,發現並無其女為何人之記載。 ⒊上述被告101 年9 月18日三鄉民字第1010013314號函,於 鈞院101 年12月20日作成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 前,無從斟酌核對,惟經鈞院作成判決並引述上開文件, 並載明於判決之後,再審原告始有比對質疑之機會,從而 發現該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應 得否定原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證明陳俊毓與邱美玲之分 戶理由並非為其「女」申請學校宿舍,而係承租人自將有 經濟收益之家庭成員,藉分戶手段,達其隱藏家庭收益之 目的甚明,該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
(三)綜上,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7號判決廢棄。 ⒊再審被告三地尚字第146 號耕地租約書所載座落宜蘭縣三 星鄉○○段233 、234 、235 、257 、258 地號土地作成 准予再審原告收回自耕。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按內政部工作手載明:「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 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 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以資佐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 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 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其 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 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 工資新台幣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丙、審核出 、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 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 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 稅法第4 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 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 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 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 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 號函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認承租人陳水連、陳錫榮及其配偶均有利息收 入,必有為數不少之存款,惟承租人刻意匿報云云。惟查 前述工作手冊之記載,均無載明現金存款作為審核標準之 要件。且承租人及其配偶等4 人96年現金存款,僅能代表 4 人開立帳戶後至96年為止所累積之現金總額,不能其為 96年間之現金收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再審原告雖認依戶籍謄本並無其女之記載,且被告101 年9 月18日三鄉民字0000000000號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 查陳俊毓及陳水連戶籍謄本,陳俊毓於94年6 月14日即遷 出宜蘭縣三星鄉○○村○○鄰○○路○○號,並非於租約期滿 前1 年(96年)才與陳水連分戶,則陳俊毓與陳水連分戶 之目的應與隱藏家庭收益無關。
(四)綜上,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第1款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相關利息收入應反推計算本金,作為可否 維持生活之標準,惟查前開工作手冊以同一戶內家庭成員 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除為簡化調查程序之目的, 無非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收入面之變 化,而非靜態財產之消長,因決定是否准許出租人收回耕 地,對承租人家庭所生之影響,並非僅在於該年度之財產 清算。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 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乃為建構耕地 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 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有其政策上之目的,故前開工作 手冊,採取與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及工作 能力認定之規定,且於出租人、承租人一體適用,尚難認 有違法違憲,是再審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調查,且未將承租 人利息收入來源之本金納入計算,容有違誤云云,尚非可 採,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 第207 號判決書第10、11頁)。換言之,承租人陳水連、 黃錫榮及其配偶等4 人96年現金存款,僅能代表4 人開立 帳戶後至96年為止所累積之現金總額,不能其為96年間之 現金收入,再審原告認為原處分認定,違反上開工作手冊 之規定,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就此部分 指摘,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見確定判決書10、11頁 ),難認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自非可 採。況且,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 性,如當事人已依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時主張該等事由,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⒊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 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而不採之主張,暨 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事由部分,尚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事由部分:
⒈再審被告101 年9 月18日三鄉民字第1010013314號函所檢 附之戶籍謄本,已載明戶長為陳俊毓、妻邱美玲、父陳水 連、母邱美麗、長女陳思岑(00年0 月00日生)、次女陳 思霖(00年00月00日生)、長子陳鴻沅(00年00月00日生 ),此有該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更一 字第207 號卷宗第198 至203 頁)。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理 由狀所附之戶籍謄本(附件6 ,其戶長為陳水連、其餘記 載妻邱美麗、長媳邱美玲、孫陳鴻沅),並非再審被告10 1 年9 月18日上開函文所附之戶籍謄本,是再審原告認為 原確定判決所引述之函件,並無其「女」之記載,因此質 疑上開函文內容之可信度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⒉再審原告雖為前述指摘,惟原確定判決明確援引再審被告 101 年9 月18日三鄉民字第1010013314號函及檢附之戶籍 謄本,且就「一家」範圍認定及金額核算等情詳予說明( 見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難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 告101 年9 月18日上開函文有何未經斟酌之情事,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 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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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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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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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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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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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