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64號
TPBA,102,停,64,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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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科均(董事長)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王明我(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招標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嗣因 組織調整,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眷改工程業務自民國97年1 月 1 日改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於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 調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辦理「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 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通知 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1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 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 102 年7 月5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 訴。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就與克司克有限 公司籌備處或鳳凰工程有限公司間,一再否認存在轉包行為 ,並提出施工概要、支付材料工資以及下包承攬契約資料以 為佐證,詎相對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 以發現事實真相,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謂適法。又聲請人 為領有甲級執照之水電工程公司,承攬各種水電工程鉅案, 如遭停權處分,將受重大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爰聲請 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 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 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 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況造成聲請 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 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其 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因其為領有甲級執照之水電工程公司 ,承攬各種水電工程鉅案,如遭停權處分,將受重大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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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