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博冊(CHAIYARAK PRASERT)
代 理 人 楊淑玲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
代 理 人 洪聖竣
吳培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關於婚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訴訟,目前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
⒈聲請人為泰國籍人士,與臺灣籍配偶○○○於民國(下 同)95年2 月9 日結婚,並於96年11月2 日產下一女○ ○○。○○○前對於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⑴兩造同意離婚, 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⑵兩造同意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單獨任之。⑶ 聲請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前,與之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①聲請人得於每月擇2 日 至○○○住所為會面交往,但須事先於3 日前以電話向 ○○○聯繫。②聲請人如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之 住所,需由○○○本人或其2 等親在場陪同。⑷聲請人 願自102 年1 月起至前開未成年人滿20歲之前1 日止, 按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撫養 費予聲請人。
⒉惟聲請人為泰國籍人士,僅通曉簡單之中文日常用語, 無法辨識中文文字之字義,而上開調解內容,包括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及撫養費等,且調解時並未委請任何通譯為 聲請人翻譯,致聲請人不能瞭解調解內容,也不知悉成 立之內容不僅包括離婚,還包括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單獨行使。倘若聲請人瞭 解調解內容,必會爭取維持婚姻,並爭取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條規定,因聲請人為外國人,若未能擔任對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必須返回本國。如此一來, 以臺灣、泰國2 地之遙及泰國之薪資水準,聲請人不但 無力支付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甚至也無力負擔來臺 之往返機票費用,連探視權亦無法行使。
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調解,經一審判決後,現該 訴訟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狀可 證。另關於調解筆錄所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對○○○實屬不利,聲請人亦向法院聲請改 定,現由新竹地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221 號案件受理 。然聲請人居留期限即將於102 年9 月18日屆滿,聲請 人為解決婚姻問題,及取得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請求改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訴請撤銷前述調解,故向相對人申請外僑居留證 ,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 居留原因消失」之情形而不予許可,基此,聲請人必須 在102 年9 月18日居留期限屆滿後離開臺灣。 ㈡聲請人如受執行回國,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雖未取得我國國籍,但如有遭受權利之侵害,依 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其可獲有效救濟,應無疑問,而 所謂有效救濟,除可以提起訴訟外,尚應包括其可以參 與救濟程序及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譬如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對質權、陳述意見、辯論權等。
⒉況婚姻關係當中之兩造相處情形,及婚姻關係破裂原因 之舉證,需賴當事人本人始能即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甚至在兩造在婚姻訴訟中若有調解、和解之可能,法院 皆須傳訊本人到場,且依照家事事件法規定,下列訴訟 行為之行使皆須本人到場始得為之:①第13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 問之。②第30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 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 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 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③第45 條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④第 46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 項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 收養關係事件有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者 ,不在此限。
⒊尤有甚者,本件連30天之訴願期間都尚未屆期(102 年 9 月2 日核發處分書,但聲請人居留證期限僅至102 年 9 月18日),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申請居留,無異是剝奪 聲請人提出訴願、並要求陳述意見之權利,而與公民與 政治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尋求其反對驅逐出境之補救辦 理的充分的便利,以其有效行使他的全部訴訟權利」之 原理原則相違背。
⒋本件因調解時無專業通譯在場翻譯,聲請人權利已受重 大損害在先,而相對人不問民事案件進行程度、聲請人 有無出庭之必要,即拒絕聲請人申請居留,拆散聲請人 與女兒天倫,更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蓋依按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5 款規定,外國人因居留原 因消滅但有必要時,應准予外國人繼續居留。本件聲請 人語言能力不通,在法院調解程序竟無專業通譯在場, 所做成之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之調解,效力顯有極大疑義,故有提起訴訟回復婚姻及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必要。倘若該調解 經撤銷,或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改 定,則聲請人是否因離婚而失去依親居留原因,是否可 取得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屬未定。 然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卻拒絕給予延長居留,以致聲請 人於居留期限屆滿後即必須離境,致聲請人無法留在臺 灣維持婚姻、探視子女、給付撫養費、取得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剝奪聲請人訴訟權利、聽審 權,更隔絕聲請人與子女天倫之情,對於聲請人以及在 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均造成重大 且難以回復損害。
㈢本件有急迫情狀:
如前所述,就撤銷調解訴訟,聲請人業已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隨時可能命聲請人到場開庭。而就改定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新竹地院也通知聲請人於 102 年9 月2 日參加說明會,緊接而來即是開庭與審理, 故本件確實有由聲請人到場開庭之迫切情狀。為此,爰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並聲明:被告102 年9 月2 日移署服新北瑄字 第1028279184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家事案件,審理中常賴當事人本人到庭,始能及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聲請人之家事爭 訟與本案處分內容無涉,實難據以為停止執行之由;再者 ,聲請人與○○○業已經調解離婚,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單獨任之,該離婚及○○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登記係法律上之事實,於撤銷或 改定前皆屬有效。
㈡聲請人稱若未能親自到場出庭陳述,將對其自身及○○○ 之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惟該等訴訟可委由訴訟代理 人代為進行,聲請人依法仍得於出境後委由訴訟代理人代 為爭訟,故對於聲請人而言,尚難謂為「難於回復之損害 」;對於○○○而言,其權利義務目前由○○○行使或負 擔,○○○自聲請人與○○○於102 年1 月2 日調解離婚 後,皆由○○○實質照料扶養,其應有能力負擔○○○在 臺生活起居所需;而否准聲請人申請居留並請其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離境,聲請人雖於短期內將無法探視○○○或給 付其撫養費,惟若其調解離婚無效之訴勝訴,則其離婚登 記自始無效,相對人仍將准予聲請人繼續居留,屆時聲請 人仍得克盡父親之責,○○○亦得與父親團聚,對於○○ ○權益保障而言亦難稱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就是否「有急迫情事」論之,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未述及急 迫情事之由,若以否准聲請人申請居留是否造成○○○或 聲請人「有急迫情事」論之,誠如上述,○○○之權利義 務目前由○○○行使或負擔,其在臺生活起居未因否准聲 請人申請居留,並請其於居留效期屆滿前離境而有「急迫 情事」之發生;而對聲請人而言,亦未因此有「急迫情事 」。
㈣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但書第5 款「因居留許可 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之規定論之,原處 分並未廢止聲請人之居留許可,亦非強制其出國之處分, 故本案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就實質面論之,否准聲請人 申請居留並請其於居留期限屆滿前離境,尚難謂將對於○ ○○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與 ○○○之家庭、婚姻關係對○○○已造成傷害,並非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即得以彌補或回復,併陳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 」之情形,為此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 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 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所明定。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 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 ,主要用以配合撤銷訴訟,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 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至於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 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其本 身並無積極的內容,不能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作為暫時權 利保護,尤其對於否准處分而言,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 未否准前之狀態,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倘若有暫時 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規定聲請假處 分以為救濟。
四、查聲請人係泰國籍人士,前以依親國人配偶○○○之事由取 得居留許可,居留期限至102 年9 月18日屆滿,嗣聲請人於 102 年8 月7 日持停(居)留簽證申請外僑居留證,經相對 人審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居留原因消 失」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其請,並請聲請人於停留期限 屆滿前離境等情,有原處分及聲請人原領外僑居留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處分僅 在否准聲請人的申請,所載「並請於停留期限屆滿前離境」 乙語,並非原處分規制內容,亦非驅逐出國處分,僅係告知 聲請人其申請既未獲准,即應在居留期限屆滿前離境,意在 促請聲請人注意,上情亦據相對人辯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 )。是本件原處分僅在拒絕作成聲請人所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為單純的否准處分,並無任何積極內容,縱令停止執行, 僅回復到未否准前之狀態,聲請人並未因而取得居留許可, 得在前開居留期限屆滿後仍可合法在臺居留,依前開規定與 說明,自無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至若聲請人倘欲 在其請求命相對人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本 案判決確定前,尋求暫時權利保護,則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 益,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