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2年度,35號
TPBA,102,他,35,201309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5號
原 告 魏郡賢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 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 ,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 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 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 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 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提起行政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 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1 年度救字第5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 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 1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暫免繳上訴審裁判費6 千元, 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11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計裁判費1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