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仁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勝(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101 年11月5 日5 時56分許,上訴人駕駛所有832-D2號 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因違規迴轉 萬大路北往南車道,執勤員警遂響哨音並佐以指揮棒指揮違 規車輛配合稽查,惟832-D2號車不依指揮停車,於路口倒車
後並往東園街方向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 街派出所員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8543 、AEZ3985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規 定,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上訴人於應 到案期限內之101 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 訴人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於 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0 元(下簡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 所有832-D2號營業小客車確實無意違規,且確定員警並無攔 停鳴哨之指揮,故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所以被 上訴人101 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98543、22-A EZ398544號裁決書應不成立;上訴人願意當庭確認所提供之 錄影光碟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已經載明:「……(三)原告(按上訴人)固 以上開辯稱理由資為主張。惟查,經檢視卷附之採證錄影光 碟資料,明確可見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於系爭路口原正進行 迴車動作,車身已進入萬大路北往南車道,更已超越該路口 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車道,又因而急速倒車,並差點撞及後方 行進車輛,則轉往東園街方向逃逸之情節,且原告亦於起訴 狀自承『當天5:56天色黑暗,未看清楚標示,原有迴轉動作 』等語,故原告所稱『無違規事實,何來於禁止迴轉路口迴 車』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原有 迴轉動作,因突然看到對面左後方角落(萬大路)有警察, 於是再看清楚標誌,是禁止迴轉,原告即左轉直行東園街』 等語,以及採證錄影光碟中所見原告小客車車身原已進入萬 大路北往南車道,更已超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車道, 又因而急速倒車,並差點撞及後方行進車輛,則轉往東園街 方向之影像,即可認原告小客車之駕駛人於違規迴車時,應 已知悉違規且同時遭遇執勤員警之攔停才緊急由路口迴車改 為左轉至東園街逃逸,否則原告小客車駕駛人焉會僅僅見到 執勤員警就馬上緊急將迴車改為左轉,顯與常情有違,是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12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0136699300 號函所述『執勤員警遂響哨音並佐以指揮棒指
揮違規車輛配合稽查,惟832-D2號車不依指揮停車,於路口 倒車後並往東園街方向逃逸』應與事實相符。因此原告所主 張之情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等語。即原審判決已經就上訴人主張,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四、核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原審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 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即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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