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472號
TPDV,90,訴,2472,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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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即債務人歐陽國訓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為繳付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購股款,乃邀同被告 陳明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肆 仟貳佰玖拾參元,借款期限三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約定自實際 借用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於 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之年利率計算,若借款人不再任職於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則自離職日起,改按原告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本 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惟案外人即債務人歐陽國訓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未依約償付本金,尚積欠本金玖拾萬陸佰參拾玖 元,而被告陳明建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書乙份、借款契約書乙份、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貳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約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書乙份、借款契約書乙份 、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書貳份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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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