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509號
TPBA,101,訴,1509,201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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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9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月純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炳輝
      林明洋
參 加 人 李登鳳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750450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 李○○、李○○等共8 人,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並 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13 、564 、60 4 、607 、677 、679 地號及蘆洲區集賢段315 、422 、51 9 、520 、564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 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被告101 年2 月22日收件重登字第25 770 號申請書,檢具原告及其他6 位繼承人等7 人之拋棄繼 承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 ,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參加人單獨所有。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1年11月底及92年1 月上旬收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1年11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690164號函及92年1 月3 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747213號函有關拆遷建築物救濟金及 獎勵金之核發對象,將原清冊登載為兩造之祖父李○等所 有,分別更名為李○○、李○○,及李○○所有,二則函 文中均載有「經李○等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並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16日審核其繼承資 料與繼承系統表無誤。」且該二則函文副本除寄送予參加 人外,尚寄送予原告,然參加人均未提出異議,是以,如 原告確實早於82年已拋棄繼承,則參加人理應提出異議, 主張原告已無繼承權利方是。嗣於100 年7 月間,原告、 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李○○、李○○、李○○、李○○、 李○○等8 人(李○○已歿)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之 不動產,以一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麗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配訂金予各繼承人,參加人亦有 參與訂約並自該公司分配至價金。如原告確實已拋棄繼承 ,參加人理應主張原告並非公同共有人,不得分配價金, 自無與原告一同簽訂買賣契約,並使原告與其共同分配買 賣訂金之可能?
(二)原告與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7日委託代書就 父親李○○繼承自祖父李○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 因排除合法繼承人陳李○、陳李○等二人之繼承權,故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檢察署自首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經該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雖末以不 起訴處分偵結。然偵查中參加人與原告均到庭應訊,參加 人並未主張原告早已拋棄繼承並非繼承人。況且,原告如 係明知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自首偽造文書犯行,徒惹刑 事責任背負在身之可能,足認原告確實不知拋棄繼承乙事 ,該拋棄繼承之聲明顯係遭偽造。
(三)訴外人李○○即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 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102 年4 月26日庭期中,提到「 母親召集兄弟姊妹商議,決定農地由農校畢業的李登鳳繼 承」、『「女兒部分」,母親每人分給30萬元,叫她們拿 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拋棄繼承,說以後不可以回來分土 地』等過程,惟身為養女之上訴人等二人均未參與,更未 拿到所謂母親分給之30萬元,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係 依李○○之指示而為之,且一直以來均認為係要辦理繼承 登記,並非拋棄繼承。至於為何最後辦理拋棄繼承,直至 李○○於前開庭期表示「一開始我以為上訴人有繼承權, 以為上訴人在82年拋棄的是父親的遺產,不包含祖父留下 的遺產,所以請她們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辦理繼承登記 ,在辦理過程中,我找到父親辦理遺產過戶的登記證明, 裡面有拋棄書,我去請教律師律師說拋棄繼承是拋棄所 有的遺產,不只是登記在父親名下的。」「82年拋棄繼承 時是母親主持的,因為當時父親名下的土地都是農地,沒



有自耕農身分要繳交高額的遺產稅,母親召集兄弟姊妹商 議,決定農地由農校畢業的李登鳳繼承……。」等云云, 原告由訴外人李○○之證詞前後文連貫比對才得知,當初 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 ○等親兄弟姊妹為了避免高額的遺產稅,僅合意將父親李 ○○個人名下之農地遺產,由農校畢業之參加人單獨繼承 ,並非要將全部之遺產(包含祖父李○等之部分即系爭土 地)予以拋棄。是以,100 年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即祖父 李○等名下之土地),李○○根本不認為伊及其他兄弟姊 妹有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而請他們提出戶籍謄本、印鑑,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並系爭土地出售予麗寶公司時,原 告、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 李○○、李○○亦列為出賣人,直至李○○看到拋棄書, 請教律師,才知拋棄繼承是拋棄所有的遺產,不僅有父親 名下而已,益證訴外人李○○、參加人及訴外人李○○、 李○○、李○○、李○○、李○○等繼承人之繼承協議係 僅合意將父親李○○個人名下之農地遺產,由參加人單獨 繼承,並非要將全部之遺產予以拋棄,否則何來詢問律師 拋棄繼承書之意義為何之舉?又訴外人李○○於102 年6 月7 日之庭期證實,伊及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 、李○○、李○○、李○○之繼承協議係僅合意將父親李 ○○個人名下之農地遺產,由李登鳳單獨繼承,因不懂法 律,並不曉得拋棄繼承,係連祖父李○等之部分亦拋棄。(四)82年時,父親李○○名下之遺產,除有臺北縣三重市○○ 段○○○號土地(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以下稱325 地號土地),尚有重劃前之臺北縣三重 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土地均仍登記在祖父李○等( 43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名下,而82年12月13日,僅針對 李○○名下之325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辦理由參加人單獨繼承,包含系爭 土地之其餘土地則遲至100 年7 月18日才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誠與李○○所稱「82年 拋棄的是父親的遺產,不包含祖父留下的遺產」相符,更 可由此得知,原告及訴外人李○○、李○○、李○○、李 ○○、李○○、李○○並未有要拋棄系爭土地之意思。(五)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收受 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相關函文資料,惟被告竟未詳加審查 ,即為更正之登記,令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參加人檢具新北地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辦理更 正登記,經被告以101 年4 月19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59 91號函,函詢新北地院家事庭有關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李○ ○拋棄繼承遺產,及該院核發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 之備查通知是否仍有拋棄權效力疑義,經新北地院家事庭10 1 年4 月30日板院清家調二82年度繼字第364 號函復以「拋 棄繼承之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予以形式審查而為認定 ,本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形式審查後 而為認定,對於認定結果有實質上爭議,可另尋實體訴訟以 求救濟」,被告參酌上開函文辦理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至 原告所陳未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亦未收受任何有關拋棄之 相關函文資料及繼承人李登鳳未就相關場合提出其未有繼承 權之異議云云,因本案拋棄繼承業經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形式 審查而為認定,倘對認定之結果有實質上之爭議,應尋實體 訴訟以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及參加人與訴外人李○○、李○○、李○○、李○○ 、李○○、李○○等8 人之父親李○○於82年4 月25日死 亡,當時其名下留有遺產共計7 筆(含兩筆土地及其他動 產、不動產等,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涉),因遺族無法 負擔遺產稅,而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由有耕作能力之人繼 承者免徵遺產稅,參加人係新莊農校畢業,符合上開自耕 能力之繼承資格,而上開遺產中僅其中2 筆農地經核定價 值即為35,709,750元,如由參加人個人繼承農地,則遺產 稅僅須繳納十餘萬元,如此一來將可免除賣地繳稅的窘境 。於是由母親李○○召集全體繼承人商議此事,經全體繼 承人一致同意,約定由母親李○○邀集李○○、李○○、 李○○、李○○、李○○、原告、李○○等計8 人,各自 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交由李○○所洽商之代書王○ ○代辦拋棄繼承之核備手續,以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使 前揭二筆農地由參加人一人單獨繼承,而李○○、原告、 李○○等三人則由母親李○○親交每人現金30萬元,三人 同意日後不得回娘家主張任何繼承財產之權利。(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等」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 等之4 名子女即長子李○○,次子李○○,長女陳○○○ 四女陳○○等4 人,生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後來繼承 人衍生多達八十餘人,致生辦理繼承之重重困難,100 年 6 月間,李○○、李○○等二人為求順利處分上開土地,



乃突發奇想共謀由男系兩房子孫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向 兩房不知詳情之共同繼承人等取得授權辦理繼承登記,因 事出突然李○○、李○○等二人一時忘記前有新北地院82 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核備一案,其後李○○、李○ ○等二人因內心不安乃邀集全體繼承人一同向檢察官聲明 自首在案,其後亦由女系子孫繼承人等以更正方式辦妥回 復繼承之更正登記。
(三)原告及訴外人李○○向新北地院對李○○、李登鳳等二人 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經新北地院以10 1 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為該案原告、李○○敗訴之判決。 該案審理時曾傳喚證人王○○、李○○、李○○、李○○ 、李○○等人可證。又卷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文仍列母 親李○○及李○○、李○○、李登鳳、原告、李○○、李 ○○、李○○等人為繼承人,此乃臺北縣政府以戶籍資料 為通知依據,該機關並不知曉有新北地院82年度繼字第36 4 號拋棄繼承核備一案之故。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家上易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業已判定原告、李○○ 等二人就系爭被繼承人李○○之父李○等所留坐落新北市 蘆洲區集賢段564 地號土地,主張其未拋棄繼承而就該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可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 李○○、李○○、李○○等8 人,為被繼承人李○○之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嗣參加人檢具 新北地院101 年3 月12日板仁民儉繼字第364 號通知(補 發),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為參加人單獨所有。經被告函 詢該院有關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及該院核 發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是否仍有拋棄 權效力,該院以101 年4 月30日板院清家調二82年度繼字 第364 號函復略以「拋棄繼承之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僅予以形式審查而為認定,本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 繼承事件,業經形式審查後而為認定,對於認定結果有實 質上爭議,可另尋實體訴訟以求救濟」等情,有上開各函 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準此,被告經審



酌上開事項後,將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為參 加人單獨所有,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並未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收受任何 有關拋棄繼承之相關函文資料一節。查關於原告聲請拋棄 繼承一案,業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而為形式審查認定在案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實質上之爭議,自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資救濟。況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一事, 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李○○)對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24之 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亦經該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七、從而,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參加人單獨所有,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李○○、李 ○○、李○○、李○○及參加人等調查有關原告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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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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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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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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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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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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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