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96號
TPBA,100,訴更一,196,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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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
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蓓蕾
 李川
  張俊德
  劉金昌
  李文宗
  胡順華
  劉郭文秀
  李護為
  吳厚湘
  孫鏡蓉
  余祖耀
  應業臺
  陳菊英
  傅梁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琨(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青媛(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柯松源
  湯相峰
  韓斌
  嚴欣(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嚴學周(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嚴玲(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少贛(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楊少芬(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楊一偉(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周李卓荍(即周炳義之承受訴訟人)
  屠龍韻津(即屠由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原 告 王經定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美英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 嚴欣、嚴玲及嚴學周;原告楊吳可丹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 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楊少贛、楊少芬及楊一偉;原告周炳義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周李卓荍;原告 傅洪讓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傅梁璜、 傅梁琨、傅梁瑜、傅青媛;原告屠由信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承受其原眷戶權益者為屠龍韻津,此分別有死亡證明、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74-180 頁、原 審卷3 第629-632 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632號卷第 115-119 頁、第124-128 頁、本院卷第134-141 頁),並經 渠等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代表人陳肇敏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高華柱、楊 念祖、嚴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王經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高雄市明建新村(下稱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 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及5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 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 (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 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 (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 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 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 戶有3/4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 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旋



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 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 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下稱93 年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 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 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 雄市○○○村○○○○○○○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 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 即94年5 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 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 願。嗣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以原告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 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 出陳述書,原告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惟未就不同意改建 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 60001120號函(下稱96年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 陳述書,原告仍未據辦理。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告,被告遂以原告 未於明建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 意認證書,乃以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 (下稱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明建新 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1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可將認證 期限書面通知之法定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行使,則被告僅以 89年5 月19日(89)祥址字第05728 號令(下稱被告89年令 )授權所屬各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事宜,被 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現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即以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下稱 92年公告)召開說明會,並於公告中載明責由原眷戶於說明 會後3 個月內繳交申請書至列管單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又若被告89年令係授 權政治作戰局,行使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之 認證期限書面通知權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亦應於92年1 月1 日失效,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即屬無法 律依據。況被告89年令係授權總政治作戰局進行說明會之公



告作業,並未授權其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以書面通知 原眷戶於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提出改建同意之權限。另被告 以89年令使眷村改建之部分管轄權限移轉至政治作戰局,且 被告與政治作戰局間具有上下隸屬指揮關係,兩者間自無成 立行政協助之餘地。本件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均未曾合法送達原告,且其 上亦未記載被告為製發該說明書之機關,已難認上開文件為 被告依眷改條例所發布,原告實無提出填載申請書之法定義 務,被告自不得以申請書之提出與否作為被告推動改建程序 之依據。且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係要求眷戶於申請書填載完 成後,向公告所示之列管單位提出,而非向被告提出,則因 此所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申請書之效果應無發生同意改建之 意願選擇效力,並不因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文末有「 此致國防部」之記載,即認定認證程序由被告所為。基此, 被告既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認證程序自須由其 為之,然被告並未曾針對各原告所屬眷村對外作成依眷改條 例進行眷村改建程序之決定,亦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 村公告進行法定之認證程序,則原告所屬眷村既未經被告直 接對外表示進行眷村改建程序,被告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同意改建與否,原告 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綜上, 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公告對於高雄市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 下稱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 證程序,確有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處。 ㈡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為二個不同村里單位之眷村,其配住對 象及管理層級均有不同,兩者條件並不相近,即不得列為條 件相近眷村而共同規劃改建,且眷改條例第6 條並未授權主 管機關可將村里編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村」合併為一個「 村」之單位,據以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 ,故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認定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時,即應將2 個獨立之明德新村與建 業新村,分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而非將之合併為 一個「村」之單位,據以計算改建意願認證人數比例。況建 業新村原眷戶為451 戶,高於明德新村57戶甚多,若將二村 合併計算,形同剝奪明德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權利。 ㈢眷村改建之對象係以原眷戶或其合法之權益承受者為主體, 眷改機關進行各眷村眷改作業前,本應先依法審核眷村住戶 之眷籍資料,辦理改(遷)建原眷戶、違占建戶身分資格清 查,確定及完備原眷戶合法性後,再以此作為原眷戶總戶數



基礎,進行眷改認證,審查及核算真實有效之認證書,並據 以作成是否改建之處分,始於法有據。本件被告固主張明德 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共計508 戶,惟其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 張之內容有所不符,且實際上存有原眷戶資料尚待釐清、違 法准許承受原眷戶權益、就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 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等情形,尚難逕認原眷戶總數為508 戶。被告顯於辦理第一階段說明會及改建意願認證作業前, 未依法辦理改(遷)建原眷戶、違占建戶身分資格清查,之 後又在原眷戶總戶數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即主觀概括核算, 進而同意改建,顯屬違法。
㈣原處分是否合法,取決於合法之公告、認證程序及同意改建 眷戶比例。本件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合法認證人數,因其 中:逾期認證者10份、重複認證者22份、非原眷戶所提出之 申請書者102 份,有提出認證申請書卻經被告認定為不同意 改建眷戶而註銷原眷戶權益者19份、依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 4 月30日沛眷字第0930007213號函附原眷戶認證資本資料之 原眷戶身分證字號有8 位與實際不符、申請書上文字記載遭 塗改,卻未經申請人或公證人予以註記說明者9 份、申請書 有非經本人親自簽名者194 份、申請書上未經本人親自簽名 者44份、申請書記載之書立日期,與公證人之認證日期顯然 不同者162 份、於認證期間同時提出2 份內容完全不同之申 請書,則應以最後到達之意思表示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者36 份、認證期間經過後以存證信函註銷前已提出之認證申請書 者12份、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記載之親屬所提出者10份、享 用華夏等基金貸款後在經業管違法核配眷舍,應認定已不具 備原眷戶身分者21份;且部分認證書亦同時存在不得辦理眷 舍權益承受、境外作成而未經相關機關證明、逾期認證等瑕 疵,該等公證書亦應無效力。準此,被告提出之412 份申請 書中,僅有46份申請書具備合法認證之改建同意效力,僅占 原眷戶508 戶中之9 %,而未達3/4 改建同意要件。 ㈤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係指不具 備原眷戶資格之人、或於確定實行改建後拒絕依據改建期程 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情形而言。又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有於 改建同意與否之意見收集程序中,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之權利 。原告於本件改建程序中僅係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見,此意 見之表達僅影響原眷戶全數3/4 以上同意之計算結果,原告 並無任何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 新之行為存在,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已悖離原 告表達意見之目的與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




㈥被告給予表示同意改建之眷戶有改變認證選項之機會,卻未 給予原告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顯然就規範事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不合理之區別對待。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函 與海軍司令部96年函並未曾送達原告,且該等函文僅在說明 將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請原告陳述意 見,均未提供原告有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又原告與 其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差別,在於以自己之不同意眷村改 建聲明書表示自己之言論自由,不應因此即認原告為不同意 改建眷戶。而提出政治作戰局單方製發之申請書之眷戶,仍 可保有依據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享有之權利,但不提出 申請書之眷戶,即遭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然而被告就提出 不同申請書之人存有何種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從未予以說 明,益見被告從未考量原處分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另本件原 有條件配合改建戶為146 戶,被告僅選擇性註銷80餘戶之眷 籍,且被告對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99戶未參加眷村改建認證 申請之眷戶,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然被告實際處理狀況卻 有雙重標準,而有差別待遇存在。
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未為裁量,已構成怠為裁量之違 法。且被告得選擇其他對原告權益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 僅註銷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其日後分 配其他眷舍或眷改後房屋之權利、有限改建、維持小部分比 例原狀以安置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提供原本不同意眷戶於其 他同意眷戶超過法定比例時,再次詢問是否加入眷改或領取 補助購宅款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採取侵害程度最強烈之 手段,而將原告眷戶資格註銷,顯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 僅臚列法規及事實經過,並無其他論述足以說明裁量斟酌之 因素,屬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及伍之三規定將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擴大解釋包含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 戶,將導致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將因依法 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行為而遭剝奪,其已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事項,卻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上開注意事項顯已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依上開規定註銷原告之眷籍與原眷戶權 益,已然違法。
㈨眷舍居住憑證為列管軍種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對於申請核配眷舍之有眷官兵所作成附有之土地與房屋使用 同意之配舍處分,而原眷戶權益為居住於眷改條例第3 條所 定之房屋,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住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眷



改條例第22條所稱得註銷之情形,並非以眷舍居住憑證之核 發處分以及原眷戶權益之賦予違法為依據,故眷改條例第22 條應為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法律依據。本件被告係以明德新 村與建業新村經改建認證程序全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四分之 三為理由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處分,然政治作戰局所定 之認證期限至93年3 月3 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8年1 月10 日始作成原處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 期間,其廢止原授益處分並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 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 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故在管 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而眷 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且眷村 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 。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即以是否將之視為同一眷村 而為管理,亦即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又本件明建 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二者,惟實質上 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明建新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 ,自得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並按行政管理 為劃分條件。準此,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 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 區分,此乃被告之行政專業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另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 」採整體分區規劃,不得僅以眷戶之特定職位或身分為區別 對待之依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原告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扣除未辦理認證 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 前(即93年3 月4 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 戶,已逾原 眷戶戶數3/4 ,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本件明建新村為 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又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 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或係阻撓拆除、妨礙 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 作業者而言。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 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 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 部分別以95年函及96年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其仍未依限提 出,亦未據以辦理認證,故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二及伍之三之規定,逾期未表示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 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故本件明建新村既已有逾法定 比例3/4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原告確屬不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被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㈢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 分形成,故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惟仍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而無 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有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 號、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及第2204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縱認原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於93年3 月 4 日認證期限過後,仍持續與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之原眷戶 進行溝通,希望其能改變意願參與改建,且如其同意辦理, 被告亦皆同意其參與改建,嗣後並由被告所屬機關數次定相 當期限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因原告並無任何回應,故被 告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始得確認其無參與改建之意願,並於 98年1 月10日作成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處分,並無逾2 年 除斥期間。
㈣被告已於94年12月5 日召開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內,獲得改 建法定門檻3/4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 ,惟因原告不同意改建且拒不搬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 經被告所屬機關一再函請原告儘速辦理認證,並通知不同意 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 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已對同意改建之住戶造成期 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98年間始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 實已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原告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 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被告裁量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 則。又本件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業逾3/4 ,縱嗣 後被告有給予逾期認證者再為認證之機會,亦係基於明建新 村業為同意改建眷村此一基礎所為,並不因此影響明建新村 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村之認定,實難謂因此影響不同意改建者 之權益,亦難謂被告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原 眷戶辦理改建認證係屬違法。況被告亦曾屢次通知原告不同 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給予原告逾期 仍得補行認證之機會,僅因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或未為表示 ,而與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情形 有別,被告僅得依法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自難謂有違反平 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下列原眷戶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 而不應計入3/4 法定門檻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⒈陳業等10戶原眷戶認證日期已逾越認證期限: 被告本即將之列為逾期認證之眷戶,而未作為計算同意改建 眷戶數之基礎。
⒉張永鐘等3戶共6份重複認證:
此3 戶雖確有重複提出申請書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認證書 均有該眷戶親自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則其應同意改建之 眷戶無疑,自應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惟應扣除重複 繳交者即張永鐘、劉純清李祖基
張家麟等19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及周永華等 戶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而不 符合公證法規定之情形: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法定3/4 以上門檻,應以於 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故於第一 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被告再依認 證之結果是否超過3/4 法定門檻決定是否辦理眷村改建,不 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 ,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此後,如有部分眷戶變更 意願為不同意改建,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2 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並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 ,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對於被告核定明建新村辦理改建 之正當合理信賴,並避免使之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 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
⒋趙國慶等14戶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
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是否具原眷戶之資格者,係以該眷 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而與原眷戶所居 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
⒌胡明諄等8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
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並非以管理 名冊為據,管理名冊上之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 人到場認證之資格,尚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字號與管理表 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 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
張怡玟等15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 證明、安國祥等164 戶簽名不符、曾國安等36戶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曾妙錦等74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 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
各認證書均已確實由公證人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



且其亦經申請認證人簽名蓋章確認,客觀上應可推認申請認 證人應均係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符合公證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要求應由申請認證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 不符之處,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 裁定確認認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
⒎麥莉安等5戶同時簽具不同意認證書:
雖其於期限內已另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 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惟並未於期限內送達被告 ,自不足採認,是不生影響認證期限屆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 原眷戶戶數之效力。
⒏崔為瑞等5戶配偶權益承受未釐清、韓家發等8戶子女權益承 受未釐清:
此部分之眷戶皆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並有承受權益之公文 文號在案,足見渠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
⒐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因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遮掩 ,無從辨認其是否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且亦無權益承受文號 供核:
原眷戶死亡者,由符合優先承受權益資格之人承受其權益, 並由主管機關作成權益承受之公文書,則應推定該公文書為 真正,於原告舉反證推翻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 力。又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既於一定條件下申請承受權 益,即可承受原眷戶之相關權益,則原告主張無權益承受文 號均予以扣除計算,洵屬無據。
⒑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 被告於96年間陸續發現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 成,乃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 生之不公,故並無違法核配眷戶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授權政治作戰局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 公告作業,是否合法?被告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人數合 併計算,是否有據?㈡本件明建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是否 已達3/4 以上?原告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 建眷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規定,有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 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 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 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行為 時眷改條例第2 條、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 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 ,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 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 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 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 於同一理由,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 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 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 權益,是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被告對於軍 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 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 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 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 ,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 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因此,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 定,其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 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被告所頒佈有 關眷改條例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 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 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 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以89年令授權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 說明會公告作業,並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舉辦高雄市自治 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 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 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 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3 日及4 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 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



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次查,本件原告所處「明建 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 (即93年3 月4 日前) 已辦理同意認證者有412 戶,其中扣 除逾期認證者10戶、重複認證者3 戶、眷籍未確定者2 戶、 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者8 戶,已辦理有效同意認證者共 計389 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為76.57%,詳如附表所示 ,已逾原眷戶戶數3/4 。原告因未配合辦理改(遷)建法院 認證事宜,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陳請釋明 應向何機關陳述何事項內容,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 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 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仍未據以辦理認 證等情,有被告89年令、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被告93年令、高雄市明建新 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未認證眷戶統計表、高雄市明建新 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分析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 年函、海軍司令部96年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8 、83-85 、97、124-134 頁、本院卷6 第24-28 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宗查閱屬實;而遍 觀全卷資料,亦無原告明確表示同意改建之證明,足見原告 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從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政治作戰局92年公告對於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依 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為2 個不同村里單位之 眷村,被告合併配住官階、居住情形不同之2 村人數進行改 建意願人數統計,剝奪原告表達改建意願之權利云云。經查 :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 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 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眷改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 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 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以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



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 見本院前審卷 第158 頁) 。此為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之協助,係 在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故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 業經被告授權,乃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 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 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 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 建戶等作為,核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本件嗣於92年12月 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 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 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 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 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從而,系爭「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之眷村改建,相關改建事宜由被告指揮下級機關協助辦理 ,屬行政協助行為,要無疑義。原告主張政治作戰局92年公 告對於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 證程序,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自非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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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