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22號
TPBA,100,訴更一,122,201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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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
原 告 蘇繼棟(兼蘇貞貞等如附表所示12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博立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 即其配偶蘇陳素錱(已於88年間死亡)等人向被告申請延期 申報遺產稅,嗣於82年7 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經被告 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房屋、股票及銀行存款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 元,乃併入其遺產課稅, 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 元、遺產淨額696,377,609 元, 應納稅額393,613,965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16,679 元。繼承人蘇陳素 錱等人不服,就㈠遺產總額-新竹市○○街○○○ 號房屋、新 北市○○○段○○○ ○號等61筆土地價值、自興行資產淨值、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股票價值;㈡農業用地扣除額 ;㈢未償債務扣除額;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未 獲准變更,繼承人蘇陳素錱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迭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4 月13日台財訴第882162931 號訴願 決定、89年5 月15日台財訴第0891353130號訴願決定及90年 9 月12日台財訴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先後將關於坐落 新竹縣○○鎮○○○段(下稱○○○段)○○地號等53筆土 地及新竹縣○○市○○○○段(下稱○○○小段)○○地號 等2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新竹縣 竹北市○○段○○○○○段○○○○ ○號等8 筆土地暨新竹縣 竹北市○○段○○○○○段○○○○○○號土地有關新市鎮開發 條例扣除額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上開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2 月24日以北區國稅 法第092100837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被告92年2 月24日重 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 人繼承扣除額129,720, 431 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並追減農地減半



扣除額4,465,373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89,607,737 元 。繼承人即原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原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依上開裁判意旨,於97年 7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其餘原告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請人) ,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 元、變更核定農業用 地扣除額136,224,602 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 元,並追減罰鍰79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並就㈠○○○段○○地號等24筆土地、新竹市○○段○ ○○○○段)○○、○○、○○、○○、○○、○○地號土 地6 筆及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仍爭 執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㈡分配請求權扣除額;㈢新竹 縣○○市○○段○○、○○、○○、○○、○○、○○、○ ○、○○地號及同縣市○段○○○○○號等9 筆土地(下稱 ○○段等9 筆土地),仍爭執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列扣除額 ;㈣罰鍰;㈤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應適用84年1 月13日修 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㈥吳淑美之納稅義務人身分; ㈦退稅等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關於原處分罰鍰部 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0 號以其 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原告起訴不合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原告其餘上 訴駁回,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院前因本件原告蘇繼棟是否為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被 選定人,須以選定訴訟文書真偽為據。茲因選定人蘇純怡於 本院100 年12月28日及101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 院卷附選定訴訟當事人之書狀中(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 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簽名、蓋章,並非其等所為,而係 原告蘇繼棟擅自製作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印章,並使用 於前開選定訴訟當事人書狀上,原告此等行為涉有偽造文書 之罪嫌,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由該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379號 偵查中,此有本院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告訴狀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2頁)。本院認該刑



事訴訟涉及本件原告蘇繼棟是否為選定人蘇純怡蘇文德之 被選定人之認定,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 稱「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 情事,爰於101 年3 月12日以裁定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9 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 9 號案件,已轉為偵字案件,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9406 號」;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6號案 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在案,此有101 年11月9 日及102 年9 月18日本院電話 紀錄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39 頁)。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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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