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89號
TPBA,100,訴,2089,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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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9號
102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騰元電子遊戲場業
代 表 人 呂智源(店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銘銓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5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表人甲○○與訴外人宋慶松羅文基前於 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核准於新竹市 東區三民里中華路2 段121 號1 樓合夥開設騰元電子遊戲場 (市招:湯姆熊歡樂世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由甲○○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並於98年5 月6 日經被告核准將商號名稱變更為「騰元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9 月起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陸續查獲原 告之營業場所涉及賭博之情事,除於100 年4 月8 日將其涉 嫌違反刑法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竹 地檢署)偵查外,並以100 年4 月12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 00007860號函檢送同年月8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59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請被告所屬產業處依法處理。案經被告 核認原告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0 年 6 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00066784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為命令停業2 年(自100 年6 月30日至10 2 年6 月29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認原告之代表人涉及賭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查獲,經移送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遂以原處分命



原告停業2 年,惟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之代表人等 提起公訴,主要依據訴外人詹三興張明峰曾供述曾以一 千元向客人兌換贏取之代幣及監視錄影紀錄為憑。經查依 新竹地檢署100 年4 月2 日訴外人詹三興調查筆錄稱:「 我是以一千元向客人換取330 枚代幣、再以300 枚賣一千 元給其他客人。」、「我買賣代幣之行為,店家不知情。 」、「我做這事是為了賺一點吃飯錢。」而訴外人張明峰 稱:「因為店家代幣比較貴,向他們買不划算,所以我都 是向同樣把玩機台的人購買。」、「我確認我們買賣代幣 之行為店家不知情。」另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附之證據 (錄影光碟),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一一勘驗,有100 年11月30日、12月2 日之訊問筆錄可參;由勘驗結果可以 證明店內員工並不知客人間有互易代幣之情形;檢察官純 以臆測之詞,認訴外人詹三興張明峰與原告有犯賭博罪 之犯意聯絡,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之見解 有違,殊屬違法,應難獲法院採納。依上述證據,足以證 明客人詹三興張明峰並非原告店內之員工,渠二人與其 他客人間互易代幣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情;復以客人間私 下買賣代幣之行為,並未涉及賭博罪,蓋客人相互間只有 買賣代幣行為,並無賭博行為,應未構成賭博罪。被告毫 未進行實質審查及詳細認定,僅憑警察機關之移送書及檢 察官之起訴書,即遽以處分原告應停業2 年,難謂合法、 允當。
(二)經查原告代表人涉及賭博案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 見原告並未有賭博之行為,被告處以原告停業2 年之處分 ,顯非合法。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即載明:「詢 據犯嫌等2 人坦承確實有賭博之情事」,且刑事案件報告 書係警方經由其偵辦經過所得之相關事證書寫之,嗣後也 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3737號 及9044號起訴,被告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 經濟部95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 號函,依法作 成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被告係依據下列事實證據,認定原告負責人與訴外人詹三



興與張明峰為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即該2 人兌換賭金有與 原告負責人犯意聯絡: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 頁:「……犯 罪嫌疑人甲○○、宋慶松張明峰詹三興(委任兌換人 員)等4 人基於共同犯意……如有客人開出大牌贏得代幣 ,即由張、詹2 人(店內暗樁)負責以1 枚代幣3 元之代 價回收賺取其差價,案經本分局員警多次喬裝賭客進行蒐 證,發覺張、詹2 嫌與客人兌換現金事實……」。 2、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37號及9044號起訴書 第2 頁、第3 頁所載犯罪事實:「甲○○為址設新竹市○ ○路○ 段○○○ 號1 樓之『騰元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兼任店 長,對外則以『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加名義營業,宋慶 松則為該店之股東,並兼任副店長,亦為實際參與經營之 人,竟與詹三興張明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查獲止,由甲○○、宋慶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 『騰元電子遊戲場』內之限制級機台區,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CIRCUS』等共計88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含IC板 共計112 片),詹三興張明峰則負責在該店內以300 或 330 枚代幣兌換1 千元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而共同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3、上開起訴書第4 頁,該案被告詹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⑴有在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兌換現金予如附表一 所示賭客,該店櫃臺是以1 千元兌換260 枚代幣,其以30 0 或330 枚兌換1 千元方式向賭客兌換所贏取之代幣,是 以檳榔盒裝現金方式將兌換之現金交予賭客,曾向賭客表 示:因業績不好,店長叫我不要出(代幣)等語。⑵該店 店員明知其兌換現金未曾制止。⑶惟矢口否認係受僱被告 甲○○、宋慶松負責兌換現金,辯稱:是個人行為云云。 4、上開起訴書第6 頁證人周瑀婕、羅以婕、謝汶珈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為該店之店員,店長係被告甲○○ ,副店長為宋慶松,該店櫃臺1 千元兌換260 枚代幣,該 店有置物櫃供客人寄放代幣,開啟及關閉都由客人出具會 員卡,再由店員持鑰匙為之,代幣由客人自行拿取,該店 不能擅自拿取代幣,被告詹三興張明峰常在該店內出現 等事實。」
5、上開起訴書第6 頁,證人何易鴻朱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其為該店店員,均負責維修機台,被告甲○ ○為店長,被告宋慶松為副店長,店內有設置物櫃給貴賓 卡( 即VIP)會員使用,由店員登記會員編號、姓名,客人



以店內提供塑膠袋裝入代幣放入置物櫃中,領回時需本人 持會員卡及保管牌由店員打開置物櫃拿取,他人不得代理 ,店內員工亦不得拿取等事實;證人朱宏祥另證稱:常在 店內見過被告詹三興張明峰,被告詹三興出入頻繁,不 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
6、上開起訴書第7 頁之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余文志於偵查中 之證述:「其為本件現場長期蒐證警員,被告詹三興長期 在該店內負責兌換代幣及現金工作,其以1 千元300 枚代 幣賣出,再以1 千元330 枚代幣買回,被告詹三興曾在 100 年1 月18日將其7 萬分之代幣以2 千元價格買回,另 在1 月20日當天以2 千元向被告詹三興購買代幣,被告詹 三興表示『店長』叫其不要出(意指先不賣代幣),又在 1 月20日當天見到被告詹三興向店內女店員拿取藍色塑膠 袋,拿走重大牌客人裝滿代幣塑膠盒後,將盒狀物及飲料 拿給該客人,再於2 月10日親眼見到被告張明峰與陳文賢 兌換現金之過程;另曾見過被告詹三興與被告林棧山、林 尚穗等人兌換現金;被告張明峰會將兌換代幣放入置物櫃 中,但後來並未取回,而是由店員取出等事實。」 7、上開起訴書第7 頁、第8 頁,100 年1 月18日、1 月20日 、2 月10日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與新竹地檢署100 年3 月 28日勘驗筆錄、3 月29日勘驗筆錄:「被告詹三興在100 年1 月18日將警員余文志7 萬分之代幣以2 千元價格買回 ,另余文志在1 月20日以2 千元向被告詹三興購買代幣時 ,被告詹三興表示「店長」叫其不要出(意旨先不賣代幣 ),又在1 月20日被告詹三興向店內女店員拿取藍色塑膠 袋,拿走重大牌客人裝滿代幣塑膠盒後,將盒狀物及飲料 拿給該客人,被告張明峰於2 月10日與被告陳文賢兌換現 金過程等事實。」
8、上開起訴書第8 頁,附表三編號5 監視器主機錄影紀錄及 擷取照片與偵查報告:「前開監視器主機於本署執行搜索 時,錄影紀錄突然遭刪除,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回復錄影紀錄後,發現被告張明峰於100 年3 月10日凌晨 1 時16分將2 包代幣分別放入編號2 、6 號置物櫃中,凌 晨1 時36分該店店員僅打開編號6 號置物櫃,凌晨1 時49 分,該店店員僅打開編號2 號置物櫃,上午8 時23分店員 再度僅打開編號2 、6 號置物櫃清點代幣,被告宋慶松亦 趨前核對,期間均未打開其他置物櫃(按置物櫃共分成25 格,編為25號),3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該店人員再次 僅打開編號2 置物櫃,期間張明峰始終未曾取出前開代幣 ;3 月21日晚上11時39分,被告張明峰公然兌換代幣予其



他客人,店員何易鴻在旁未加制止;被告張明峰自3 月10 日放入2 包代幣後,迄今4 月1 日本署查扣為止,並未取 出該代幣等事實。」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雖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0 年 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31條第1 項後段可知,同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要 件,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 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是如有具體事 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時,主 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80 號判決)。並參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 ,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宗旨在積極管理電子遊 戲場業,對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則嚴格 要求業者應遵守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各管理事項,如有未 遵守者,依其違反之事項與情節,分別依第29條至第31條 之規定,處以罰鍰、命改善或令其停業等處分,以達管理 之目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分為前後2 段,對 照該條前段及後段之差異,即立法者將「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者」之要件僅放在後段,其非常清楚表達立法者之立 場,即在於主管機關如認業者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 他犯罪行為者,不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應命其停業 ,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且更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此係立法者根據 不同程序之違法狀態分別為不同程度之立法規範,並未逾 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更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以「不得『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是第31條前段之處罰自以有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已足,而 不以「有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 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甚至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則無足重要,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力及證明力之要求均 明顯嚴格於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二者認定結果有時產生 歧異,此乃所採制度不同下不可避免之結果。
(四)綜上,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原告之代表人雖經法 院一審、二審判決無罪,然被告基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意旨積極管理,若有違 反事項應依法規裁處,以達管理之目的。況刑罰與行政罰 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是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完全相同,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 之,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業已 構成「涉及賭博」之行為,況原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被告自當依該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業2 年 ,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無理由。末按本件原處分僅 執行怠金,並未強制執行停業處分,故原告持續營業迄今 。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原告有無「涉及賭博之犯罪 行為」即為兩造之爭點。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 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6 款及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且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  之「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如後段  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規定。因此,電子遊戲場  業者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經依本條前  段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並令停業,雖不以經法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為前提,然仍需有具體明確事證足認電子遊戲場業  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始可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裁處   (停業),乃屬當然。
(二)經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憑之「證據」,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0 年4 月8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596號刑事案件移  送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37號、  第9044號起訴書。然查上開移送報告書及起訴書僅為公文  書,被告未為任何行政調查及提出其他具體明確事證。同   時原告負責人甲○○等人涉犯之賭博案件,嗣經新竹地方   法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76 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5 月31日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43 頁以下 ),認定甲○○及員工宋慶松,及其餘同案被告張明峰詹三興黃森輝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林尚穗、宋 雅惠等人均無罪確定在案。因此,被告本未提出任何具體



明確事證,證明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 本難認合法。
五、次按刑法上所謂賭博犯罪行為之「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 ,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 」,需以兩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有對賭之 兩方,方始構成。經查:
(一)原告代表人甲○○與訴外人宋慶松羅文基於96年9 月17 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樓 合夥開設騰元電子遊戲場(市招:湯姆熊歡樂世界),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由甲○○擔 任該商號負責人,並於98年5 月6 日經被告核准將商號名 稱變更為「騰元電子遊戲場業」(原處分卷第46頁)。而 宋慶松則為湯姆熊歡樂世界店長,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後, 並未強制執行停業二年之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足認為真實。
(二)次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8 日竹市警二分偵 字第10000075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10月12日100 年度偵字第3737、9044號起訴 書起訴均以「原告代表人甲○○兼任店長,對外則以『湯 姆熊歡樂世界』名義營業,宋慶松則為該店之股東,並兼 任副店長,亦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竟與詹三興張明峰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查獲止,由甲  ○○、宋慶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騰元電子遊戲場」內  之限制級機台區,擺設如附表二所示「CIRCUS」等共計88  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含IC板共計112 片),『詹三  興、張明峰則負責在該店內以300 或330 枚代幣兌換1千  元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該店賭博之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 比100 分之比例,在   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 遊戲規則,利用該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 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 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機台 退出代幣,再由詹三興張明峰以前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 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 毅、何國宏宋雅惠、陳文賢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賭博 財物,並藉此以營利。」等語。即認訴外人詹三興、張明 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負責從事向賭客買賣代幣之工作, 因此原告有與訴外人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



何國宏宋雅惠、陳文賢等人為「賭博」犯罪行為。(三)然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0 年度易字第 347 號全卷7 宗(影印本),相關證人證詞及及證物,均 不能證明詹三興張明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更不能證明 原告有涉犯賭博行為,詳如下述:
1、原告負責人甲○○自警訊、偵查中以迄審理時,始終否認   僱用詹三興張明峰負責將賭客之代幣兌換現金,且陳稱   店內都有向客人宣導及勸導禁止客人私下買賣交易代幣(   詳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 號偵查卷三第224-225   頁)。因此原告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以迄本院審理時, 始終陳稱從未僱用詹三興張明峰負責從事向賭客買賣代 幣之工作等語。
 2、詹三興在警訊及偵查時陳稱:「我是以一千元向客人換取   330 枚代幣、再以300 枚賣一千元給其他客人。」「我買   賣代幣之行為,店家不知情。」「我做這事是為了賺一點   吃飯錢。」「問:你是否受僱於湯姆熊相關店家負責兌換   現金?答:是我個人行為」「問:……你向喬裝賭客之人 表示:店長叫我不要出,是否代表店長知情你在店內買賣 代幣之行為?答:因為我看店裡生意不好,這是我自己的 意思。」(詳100 年4 月2 日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新竹   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 號查卷三第195 頁、197 頁、 200 頁、第208 頁)。張明峰則在警訊及偵查中陳稱:「 因為店家代幣比較貴,向他們買不划算,所以我都是向同 樣把玩機台的人購買。」「我確認我們買賣代幣之行為店 家不知情。」「在士瑞克保全公司上班。」(詳100 年4 月2 日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287 號查卷三第180 頁、181 頁、190 頁)。故詹三興張明峰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表示兌換代幣為自己行為,並非 受僱於原告為之。此外詹三興張明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陳稱非受僱於原告,因此被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原告僱用詹三興張明峰,擔任向在店內把玩電動遊戲機 之「賭客」買賣代幣之工作。
 3、再查「賭客」黃森輝彭川城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   、何國宏宋雅惠雖證稱詹三興確有在原告場所內進行代 幣買賣之情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 號偵查卷 三第10-15 、22-25 、37-38 、41-42 、84-86 頁)。證 人戴興宇證稱詹三興在原告店內東晃西晃,沒有在玩,感 覺他有跟別人在換錢,當有人中彩的時候,他就會靠過去 ,他會跟店裡面的小姐要袋子,拿給中大牌的人,也看過 他有拿中彩人的籃子走,但實際上有無拿錢沒有看清楚(



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 號偵查卷二第216-217 頁 )。證人廖啟村證稱曾與詹三興買過代幣,詹三興都玩很 小,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晃來晃去,他是從機車置物箱內拿 代幣給我(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 號偵查卷二第 225-226 頁)。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詹三興有買賣代幣行 為,並不能證明詹三興張明峰受僱於原告。
 4、又本件查緝警員余文志於偵查中證稱:「從99年5 月開始 至該店查證,共發現詹三興張明峰2 人在店內與賭客買 賣代幣,他們2 人只投少量代幣,佔用一機台,假裝客人 ,……研判他們是店內暗樁,詹三興分別跟我買賣過一次 代,詹三興跟我換代幣時,有表示該店店長指示暫停換代 幣;而張明峰曾把收回來的代幣,存放在店內置物櫃內, 由另外的人將代幣取取,店員有幫忙推代幣到店後面…… 所以研判他們是店裡的人」等語,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筆 錄(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一第145-146 頁 筆錄、第141 頁勘驗筆錄)可查。然余文志個人「研判」 ,至多僅為其主觀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研 判。次查光碟勘驗內容,亦無從證明上開余文志個人主觀 之認知。末查賭客黃森輝張良毅宋雅惠、陳文賢等人 均稱其等係在該店外停車場跟張明峰詹三興兌換代幣( 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卷三第14、47、247 、275 頁),核與余文志詹三興兌換代幣之情節相符, 亦足證詹三興張明峰確有躲避店家察看之意,益見其等 並非受僱於原告而從事向中獎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 5、查獲時原告店內員工羅以婕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明峰常至   店內,並於偵訊時證稱張明峰大概3、4天會去店內1次,   都是去玩機台等語(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7號卷 三第106 、108 、117-118 頁);謝汶珈指稱對詹三興比 較有印象,他都是大夜班的時候在店內玩機台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130 頁);何易鴻證稱看過詹三興來消費,但不   是店內員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0 頁);朱宏祥證稱詹   三興、張明峰常到店裡,張明峰都在打台子,但詹三興10   0 年農曆年後就沒看過他,他們都不會進辦公室,其有問  過何易鴻詹三興會在店內走來走去,何易鴻說只要不影  響客人、不騷擾客人,就算是遊民也不用理他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166 、169-172 頁);而周瑀婕則稱不認識詹三  興、張明峰,不確定其等是否為常客,因為客人太多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89、99頁)。因此依據上開原告店內工作 人員所述,詹三興張明峰不曾進入該店辦公室,且確有 在該店把玩機台之情形,故其等應屬店內常客而非員工亦



經證明。至部分員工或認其等有較其他客人異常之處,然 店家之處理態度係其等只要不騷擾客人,即不加干涉,此 實與一般經營者不願驚動客人之態度相符,故店員或有懷 疑其等私下與客人兌換代幣之行為,然為免得罪或驚擾客 人,遂不加制止干涉,此尚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此遽認 詹三興張明峰係原告店內僱用之「暗樁」,故其等私下 兌換代幣之行為方未為店員制止阻絕。
 6、據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僱用詹三興張明峰二人擔 任與賭客兌換代幣之行為,則詹三興張明峰在原告「湯 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向中獎客人以現金買賣代幣之行為 ,核與原告無涉,自難認原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或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 同理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7日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6 頁-186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3-250 頁), 亦採相同見解。
六、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事證,證明原告(電子遊戲場 業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 ,並依同法第31條裁處停業,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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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